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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六號

聲 請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代 理 人 林進富律師

張炳坤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裁定股票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以每股新台幣貳拾壹元參角之價格,收買聲請人所持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相對人擬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以「股份轉換」方式,轉換為交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銀金控公司)之子公司。聲請人於臨時股東會中表示異議,嗣經兩造協議收買之價格,惟無法達成協議,爰聲請核定收買股份之價格等語。

二、按「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臨時股東會中就當日討論事項案表示異議,並向相對人請求收買其所持有之股份,而兩造關於買回股份之價格始終未達成協議各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請求書、(九一)中總秘字第五三四三號函等件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關於買回股份之價格既未能達成協議,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三項準用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為價格之裁定,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次按前揭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如為上市股票,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斟酌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而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臨時股東會召開之時為上市公司,而聲請人於當時請求公司所收買之股份即為上市股票,又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係在集中交易市場,以集中競價方式買賣,每日有最大漲跌幅限制,除非交易當日有影響市場價格之異常情事,其成交市價具有一定之公信力。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有影響交易價格之非經濟因素存在一事,未據聲請人主張及為任何舉證,是以證券集中市場聚合買賣雙方,藉由上市公司公開財務報表等訊息,相互磋合而定之成交價格自為公平價格,即得為核定收買股票價格之標準。從而,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第二一二號裁定意旨,認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持股份之價格以每股新台幣貳拾壹元參角(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相對人公司股票收盤價格)為當。

三、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稱其股票公平價格每股為二十五元,本件股份價格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應參考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股份價格裁定時之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核定,非以臨時股東會決議日之實際成交價格核定;而相對人於伊向本院聲請為股份價格裁定時已非上市公司,故無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又自九百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聲請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聲請本院裁定收買價格時止,相對人每股盈餘至少有○‧三元,依利率5%還原計算,每股應增值六元,故相對人股份每股之公平價格應為三十一元云云。惟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為非訟事件法第一條所明定,而有關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一項,既經公司法於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明定,是收買股份之價格,應以「當時公平價格」(即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定之。至股東與公司間未能以協議方式決定當時股份之公平價格者,固得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惟法院所得為者,亦僅係就「當時」(即股東會決議之日)公平價格予以核裁定,要不得別此另定時點為之,自不待言。從而,本件聲請人前揭各該主張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