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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七號

聲 請 人 丙○○

送達代相 對 人 甲○○

呂淑媚乙○○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九九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三○九一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呂淑媚、乙○○及呂政忠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中,聲請人就呂政忠部分雖獲勝訴判決,惟對相對人甲○○、呂淑媚、乙○○部分則經判決敗訴確定,故本件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如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係補充送達性質,故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即不許為補充送達。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回執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均由聲請人丙○○代收。又聲請人與相對人並非同居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代為收受,縱其係以受僱人之名義代收,亦因其係他造當事人而不適用補充送達之規定,故其送達自屬不合法。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日期:200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