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六七○號
聲 請 人 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相 對 人 屠家豪即家豪企業社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佰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終止契約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五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伍佰貳拾肆萬元擔保金,並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信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五九號假處分卷宗、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八一四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卷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三三號執行卷宗、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九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