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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7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六號

聲 請 人 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張佳瑜律師右聲請人因本院九十一年度整字第五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依聲請及依職權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整字第五號公司重整事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緊急處分(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九○二號裁定),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期間九十日。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等各款處分,且該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九○二號保全處分事件,聲請於公司重整裁定前,就公司財產為緊急處分,並經鈞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十三日裁定緊急處分在案,茲因該緊急處分即將滿,為此聲請裁定准延長上開緊急處分等語。

三、查本件公司重整事件,本院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裁定緊急處分,其中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裁定於同年月十二日黏貼本院牌示處,其處分期間將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屆滿,而聲請人是否應予重整,除已向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意見外,尚待審究檢查人所提出之查核報告,始可決定,如不延長緊急處分期間,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等行使債權,勢將使重整陷於不能,聲請人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洵屬必要。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裁判日期:200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