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一號
再審聲請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森訴訟代理人 賴美麗再審相對人 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全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三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得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如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據以停止訴訟原因之事實為再審聲請人與訴外人許伯彥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召開合夥人會議之決議是否有效,本案法院非無審究之職權,蓋決議有效與否不過是本案判決之爭點之一而已,自難謂係本件訴訟的先決問題,是原法院就前揭合夥決議之問題應自行判斷,無待再審聲請人與許伯彥間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確認合夥決議無效事件判決結果,應無中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
三、然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判例參照),至有無停止之必要,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由法院自由裁量之。查再審聲請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再審相對人給付辦理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之查核簽證費用三十二萬三千元,再審相對人則以上開費用伊已簽發面額二十九萬二千七百元、受款人為再審聲請人之支票乙紙,交付許伯彥會計師收執,依再審聲請人與許伯彥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所召開合夥人會議之決議,已生清償之效力等語置辯,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前揭九十年六月五日合夥人會議決議無效,並已另向本院起訴確認該合夥決議無效,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原裁定認前揭合夥決議是否無效係許伯彥是否有權代再審聲請人收取上開支票之先決要件,以及再審相對人是否已給付系爭報酬之先決問題,故有停止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九四號訴訟程序,俟另案確認訴訟終結後再為續行之必要,並無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聲請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貞秀法 官 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