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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補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敬唐律師右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間請求返還保管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元,折合銀元壹拾柒萬肆仟叁佰叁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仟玖佰壹拾捌元,折合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等
裁判日期:200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