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二六四號
原 告 寶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明輝右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返還帳冊等事件,應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汪明輝,惟依原告所提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仝汪文娟,是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資料。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點一元,每銀元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前一、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玫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