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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補字第 6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六四五號

原 告 甲○○原告與被告間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具體提出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所謂「請求被告於國內各大報紙刊登道歉啟事」,究竟係何一種報紙(日報或晚報)?那一版?(第幾版、全國版或地方版)、什麼樣內容之道歉啟事(多大字體,多少字數?)

二、提出刊登道歉啟事所需費用之單據,供本院憑以計算裁判費。

三、如未於期限內提出,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日期:200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