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六四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蒼訴訟代理人 陳容盟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各國內各大報紙刊登道歉啟事,惟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究竟係何一種報紙(日報或晚報)?那一版?(第幾版、全國版或地方版)、什麼樣內容之道歉啟事(多大字體,多少字數?)」,以供本院審酌以憑核定裁判費用,該書面裁定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惟原告迄今就此部分仍未補正,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確認八十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