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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補字第 6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六四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核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萬元折合銀元壹仟貳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拾叁萬貳仟元,折合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裁判日期:200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