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六八六號
原 告 乙○○原告與被告丙○○、甲○○間因返還無權佔有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