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七八六號
原 告 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平沼右原告與被告甲○○、丙○○間清償融資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依:⑴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⑵上述收費標準,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
0三0二八號函,針對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陸拾萬元,應徵裁判費陸仟伍佰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如欲節省裁判費,亦得與被告另行協調解決方式;但應注意時效等規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