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七八0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右原告與被告乙○○等十五人間因確認專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補正左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十三地號之土地謄本、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之建物謄本。
二、陳明起訴狀所指「法定空地」之面積、土地公告現值、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