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八四八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貳萬元,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叁仟零柒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