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九五四號
原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當事人原告丙○○等二人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委託鑑定後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