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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親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書面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裁判日期:200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