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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親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裁判日期:200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