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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親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之生母乙○○於民國九十年相識,並進而同居。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在美國加州洛杉磯郡產下一女即被告。因當初被告之生母姜珮君與訴外人林世宏間婚姻關係尚存在,故原告無法辦理認領被告之手續,但乙○○於離婚前已三年未與林世宏聯絡,且無同居之事實,從而被告絕非林世宏之親生子女。

(二)被告因於美國出生,現為美國籍,且依出生證明亦表示被告之生父為原告。

(三)被告自出生至歸國迄今皆由原告撫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認領。被告為原告之親生之女,卻無法入籍,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出生證明影本一件、馬偕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二、陳述:被告係被告之生母與原告所生,被告之生母與前夫已分居三、四年,在受胎期間未發生性關係。

理 由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如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美國,有原告提出之出生證明可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出生時其母乙○○之夫林世宏係我國人,則被告之身分應依我國法律。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有明文規定。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再者,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0號判例。本件被告係於其生母乙○○與訴外人即前夫林世宏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受胎,依前開規定推定被告為訴外人林世宏之婚生子女。在被告之生母乙○○及訴外人林世宏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原告出而認領或視同認領之餘地。原告對被告在有否認之訴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不得認領,亦無視同認領之問題,原告縱為被告之生父,然在法律上亦不生父子(女)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女)關係存在之訴。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智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俊琇

裁判日期:200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