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乙○○
丁○○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父子關係存在。
二、陳述:被告曾與原告之母同居生下被告二人,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父子關係存在,以作為確認身分之必要扶養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檢驗DNA比對。
乙、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有明文規定。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再者,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0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原告之母同居生下被告二人,惟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所載,原告乙○○之父欄記載為其母丙○○之亡夫吳宗宴,原告丁○○之父欄無任何記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乙○○之母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縱其母之亡夫吳宗宴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母同居,其母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其亡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原告乙○○自不得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父子(女)關係存在。又原告丁○○未經其所指之生父即被告認領,亦無視同認領之情形,與被告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亦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智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