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五五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尹筠訴訟代理人 尹惠雯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生母尹筠與另有家室之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結識,並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女即原告,原告自幼即由被告撫育,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原告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並經被告於另案確認無誤,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父女關係存在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生父,其自幼經被告撫育乙節,即令屬實,惟查原告已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經被告之弟林為呼認領並辦畢八九號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原告自係訴外人林為呼之女兒,在原告或林為呼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得勝訴判決確定以否認其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在確定判決否認其與林為呼親子關係不存在以前,逕行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顯係欠缺保護必要要件,其訴為顯無理由,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