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李世馨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切結書為私文書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如附件一、二原告所出具之文件,係屬民法上受贈之個人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而非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之公文書。
二、陳述:
(一)訴外人警備總司令部於民國五十六年六月一日非法逮捕原告,並裁定將原告交付感化三年,嗣經原告抗告,由國防部裁定撤銷上開警備總司令部分所為之裁定,惟警備總司令部並未釋放原告,竟於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再以「問題難胞處理辦法」對原告施以感化,並將原告強押綠島監禁。原告於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獲釋後,即多方陳情爭取權利,被告遂與原告作成協議,約定被告不承認曾對原告為任何不法行為,但願以原告為第一位投奔自由紅衛兵之名義贈與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惟原告應撤回所有陳情,並保證不再作非份要求,且須出具切結書。原告因此於七十七年七月七日出具如附件一所示之切結書與被告,但被告認為內容過於簡略,乃打好草稿,要求原告依其內容重新作成如附件二所示之切結書,被告乙○○○○○並依約給付原告三百萬元。
(二)惟事隔多年後,被告竟聲稱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三百萬元係屬公法上之賠償,並非民法上之贈與,則原告出具此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故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提出原告有關資料、台灣警被總司令部裁定書、國防部裁定書、中國大陸愛災胞救濟總會函、國防部代表在立法院之說明、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用籤、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函、原告七十七年七月七日切結書、原告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切結書、收據各乙份及支票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從未就原告所提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切結書之性質究屬公文書私文書,有何爭執。系爭事件與被告甲○○○○完全無關。
貳、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從未否認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切結書係原告所出具之私文書,況本件並無原告依所出具之切結書記載之法律地位遭被告乙○○○○○否認,而發生危險不安,且該危險不安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之情形,故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原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一號冤獄賠償決定書認定如附件一、二所示原告出具之切結書所載三百萬元之性質,係屬國家賠償,而將此部分金額自原告應受償之金額中扣除,該項認定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審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二號決定維持確定,是縱認原告主張確認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法律關係為贈與關係,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賠更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書乙份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曾遭訴外人警備總司令部非法逮捕及拘禁於綠島,嗣於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獲釋後,經多方爭取權利,被告遂與伊達成協議,約定被告雖不承認曾對伊為任何不法行為,但以伊為第一位投奔自由紅衛兵之名義贈與伊三百萬元,伊則於七十七年七月七日出具如附件一所示之切結書與被告,並應被告之要求,依被告所擬之草稿,再重新作成如附件二所示之切結書,被告乙○○○○○因此給付原告三百萬元。惟被告嗣竟聲稱伊受領上開三百萬元係屬公法上之賠償,並非民法上之贈與,則伊出具此切結書所表明之贈與法律關係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等情,求為確認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文件,係屬民法上受贈之個人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而非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之公文書之判決。
被告甲○○○○則以:伊從未就原告所提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切結書之性質究屬公文書私文書,有何爭執。系爭事件與被告甲○○○○完全無關;被告乙○○○○○以:伊從未否認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切結書係原告所出具之私文書,又本件並無原告依所出具之切結書記載之法律地位遭被告乙○○○○○否認,而發生危險不安,且該危險不安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之情形,故原告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原告所云上開切結書所載贈與之法律關係,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一號冤獄賠償決定書所否認,並確認係屬國家賠償,該項認定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審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二號決定維持確定,是縱認原告所確認者為贈與之法律關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切結書,係屬民法上受贈之個人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而非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之公文書(見本院卷第四頁背面)。則顯係請求確認之標的有二:即(一)如附件一、二所示切結書之性質為私文書;及(二)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切結書內容所表示之法律關係為贈與法律關係。惟查被告均自認從未爭執如附件一、二所示切結書之私文書性質,則就關於私文書性質之確認部分,原告顯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查關於確認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切結書內容所表示之法律關係為贈與法律關係部分,則實為確認上開切結書之內容,故屬切結書之證明力之判斷,即須認定切結書之內容是否足堪據為證明兩造有贈與意思表示存在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之確認。從而,依上開說明,此項專屬法院關於證明力之認定事項,自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因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要件顯有不符,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切結書,係屬民法上受贈之個人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而非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之公文書,乃被告竟予否認,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既不足取,則其請求確認上開切結書,係屬民法上受贈之個人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而非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之公文書,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