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六九號
原 告 祥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律師
洪東雄律師被 告 聖悅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複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被 告 丙○○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壹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壹仟零捌拾貳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聖悅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壹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乙份(見本院卷一第十八頁)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零三元(見本院卷一第四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六十八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見本院卷二第一0八頁),並追加請求其受讓訴外人信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華公司)對被告聖悅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悅公司)之材料貨款債權十九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見本院卷二第一0八頁及第一0九頁)。原告上開所為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又原告上開追加訴訟標的,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承包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沙站S604儲槽鐵件整修及無塵除銹油漆工程,並將鐵件工程部分交由被告聖悅公司施作,約定報酬為依業主中油公司合約驗核單價實做實算,並由被告丙○○擔任被告聖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因被告聖悅公司未遵守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協議,施工現場人數嚴重不足,兩造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被告聖悅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中預借工程款並以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五百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元借款未返還。經以中油公司結算書為據,結算被告聖悅公司應領工程款計一千六百十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扣除原告自行點工完成非由被告聖悅公司施作之費用一百五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及瑕疵修補費用五萬二千五百元,計被告聖悅公司可領之工程款為一千四百五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再扣除被告聖悅公司違反工作安全規定遭罰款九萬八千元、逾期罰款十六萬零六百四十六元及被告已領工程款一千四百三十九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再加計營業稅金六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及環境清潔補助款三萬六千元,計被告聖悅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為五十四萬三千六百十三元,然被告聖悅公司有上開五百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元之欠款,經抵銷後被告聖悅公司應返還原告之工程預借款為四百六十八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此外,原告受讓訴外人信華公司對被告聖悅公司清償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貨款債權十九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被告聖悅公司自應對原告負給付貨款義務。總計被告聖悅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四百八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四百八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四百十八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五十萬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付遲延利息;另十九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則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上開預借工程款其中之七萬三千元部分,兩造約定由訴外人黃志長可請領之保險給付歸墊,原告業已受領該項保險給付,故被告聖悅公司已清償該筆借款;被告否認有為支付點工工資向原告預借工程款十七萬零五百元。再被告否認原告有為系爭工程自行點工支付工資一百五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及瑕疵修補費用五萬二千五百元。又被告聖悅公司所受領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僅一千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而原告所稱於歷次工程款中所扣除之代墊材料費一百七十萬七千九百六十元、匯與立崎公司之七十三萬三千元、第三期檢驗費九千三百三十七元、利息八千零四十一元及轉償之五萬元,均與被告無涉,不能認為係交付被告聖悅公司之工程款;且就第一次變更工程款被告聖悅公司僅收受五十二萬元,並非原告所稱之九十二萬元。另原告所主張應予扣除之工安罰款九萬八千元,除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外,其餘均予否認,又系爭工程合約於終止時,其進度已達百分之九十八,並無施工進度落後之情況,自無應扣之逾期罰款十六萬零六百四十六元存在。另原告尚應給付六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之營業稅金及三十二萬五千元之浮頂工程搭架補貼款;再被告聖悅公司係依原告指示及施工說明書施作,致系爭工程之底板凸起,原告因此承諾補貼二百萬元,然迄未給付。此外,被告聖悅公司並未積欠訴外人信華公司材料貨款,且縱有該項貨款債務存在,亦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另以:原告就系爭工程項目01-018槽內排水軟管換新及試壓、01-019槽內底板貼焊-焊道長計算、01-28基礎溪砂回填夯實含柏油砂帶料、01-030板與底板間焊道補焊、01-33槽壁6"管支撐換新、01-34廠供管件 (法蘭、鋼管)鍍鋅、01-035RC管墩新製、01-042風樑板支撐切換-焊道長計算、01-057焊道研磨清理、01-060浮箱人孔蓋扣環換新、01-068灑水管試壓、01-077浮箱內加強環焊裝、01-087G.O.V操作平台欄杆踏板換新、01-090浮箱內斜支撐焊裝--SUPPORT、1O-002、底板舊焊道剷除重焊、第一層風樑欄杆、槽外管墩、風樑磨角 (工資)、鎢鋼磨棒 (材料)、槽內柏油砂、鋼板加熱、槽底板浮頂板切角等工程項目,有短計應付工程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聖悅公司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與被告聖悅公司就原告向訴外人中油公司承攬之桃園煉油廠沙站S604儲槽鐵件整修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並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報酬依業主即中油公司合約驗核單價以實做實算計付。原告與被告聖悅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及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終止契約函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十二頁至第十九頁、第三八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工程預付款四百六十八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及給付原告受讓訴外人信華公司之貨款十九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預借被告聖悅公司且尚未返還之工程款計四百九十八萬七千九百元,業據提出借據、預支說明書、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二三頁至二八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及第一五七頁),並為被告聖悅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三六0頁),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被告聖悅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為支付聖悅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黃志長職業災害補償金,向原告借款七萬三千元等情,亦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由丙○○代表被告聖悅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出具之借據及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致原告函文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一二0頁及第二九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信屬實在。被告丙○○雖抗辯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所交付之二百萬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所交付之九十八萬七千九百元非屬借款云云。惟查被告聖悅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由當時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丙○○所出具之借據,已分別載明為支付材料款及員工薪資等費用,請原告分別預借工程款四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及九十八萬七千九百元,該等款項由日後可領之收入扣除(見本院卷一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之借據及第三一頁之暫付薪資委託書),堪認上開款項確屬原告為系爭工程預借被告聖悅公司之工程款,被告丙○○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另被告所云訴外人黃志長之勞工保險係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原告已由黃志長可領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補償中受領七萬三千元,故此部分借款已經清償。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黃志長請領上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係以訴外人屏東縣鐵工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而勞工保險局所給付之五萬五千零八十三元保險金,係直接匯入黃志長設於郵局之帳戶,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保給傷字第0九三一00四九七二0號函及後附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二頁),故上開勞工保險給付並非匯入原告公司帳戶。被告雖提出被告聖悅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函文及黃志長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五及第二四六頁),抗辯原告確已受領上開勞工保險給付云云。然查上開黃志長所出具之協議書,僅謂其放棄對原告公司之法律追訴權;而被告聖悅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所出具之上開函文亦僅謂其希望由原告公司代為申請黃志長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補償等語,均不能證明原告已經受領上開黃志長之勞工保險給付。被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志長已將上開勞工保險給付交付原告,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合計原告因系爭工程預借被告聖悅公司之工程款計五百零六萬零九百元(不爭執0000000+預借黃志長職業災害補償79000=0000000)。
(二)原告復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為被告聖悅公司代墊點工薪資十七萬零五百元,亦屬被告聖悅公司應返還之預借款云云,被告則否認有此借貸合意存在。原告雖提出點工薪資表、原告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函文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會議紀錄,以為上開主張之證明。然查上開點工薪資表僅記載原告支付薪資之日期、受領工人之姓名、金額及受領人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上開原告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函文僅是要求被告聖悅公司應妥善調度工人及資金,增加工人進場趕工(見本院卷一第三六頁);而上開會議紀錄亦僅是記載如被告聖悅公司有不聽從指揮、施工人數不足或施工散漫之情形,原告即可無條件解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三七頁),均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聖悅公司就原告所稱之十七萬零五百元點工薪資有借貸合意存在。次查原告再云被告聖悅公司工程進度落後,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三十一條約定亦得以被告聖悅公司之費用另行僱工施作。惟被告否認有施工進度落後之情形。查原告向中油公司所承攬之工程為桃園煉油廠沙站S604儲槽鐵件整修及無塵除鏽油漆工程,而僅將其中鐵件工程部分轉包與被告聖悅公司,已如前述,則縱如原告所稱,其施作上開承攬工程有遲延致遭中油公司罰款,然不能因此認定其原因即為被告聖悅公司施作之鐵件工程部分所致。另原告所提出其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致被告函文(見本院卷一第三六頁),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三七頁),均僅要求被告聖悅公司增加工人以期能於工期內完工。不能因此認定原告確有施工進度落後之情況,況上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原告公司函文,亦僅是原告片面之說法,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所提出之點工薪資表(見本院卷一第三四頁),僅能證明原告確有給付工人薪資,仍不能認定原告確有施工進度落後之情況;至原告提出之監工日報表(見卷外證物),雖可認定系爭工程有工人增加之情況,然亦僅能證明被告聖悅公司有趕工之情況,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聖悅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遲延情況。又原告主張被告聖悅公司有不依約定修補槽壁云云,然縱如原告所述,此僅是被告聖悅公司是否有應負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但與其是否有遲延工期無涉。此外,縱如原告所述,被告聖悅公司有不依約定停止施工之情況,然停止施工,並不必然造成施工進度落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聖悅公司有工程進度落後之情況,則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三十一條約定,亦得以施工進度落後而以被告聖悅公司之費用僱工施作,洵不足取。
(三)原告主張依其與訴外人中油公司結算之系爭工程數量應計付被告聖悅公司之工程款為一千六百十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但應扣除原告自行僱工施作非屬被告聖悅公司施作部分之一百五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及系爭工程第三十號及第三十四號浮箱於保固期間內發生滲漏而支出之五萬二千五百元修復費用,故原告應給付被告聖悅公司之工程款為一千四百五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被告則抗辯其可請領之工程款高於原告所稱之一千六百十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且並無原告所稱應自行僱工施作及施作瑕疵之情況。查:被告抗辯兩造關於第一次變更工程款之議價為九十二萬元,非原告所稱九十萬元,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不能舉證證明,且依原告所紀錄之工程明細一覽表,關於第一次工程之發包工程款係記載九十萬元(見本院卷一第六一頁),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被告丙○○又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項目01-018槽內排水軟管換新及試壓、01-019槽內底板貼焊-焊道長計算、01-28基礎溪砂回填夯實含柏油砂帶料、01-030板與底板間焊道補焊、01-33槽壁6"管支撐換新、01-34廠供管件 (法蘭、鋼管)鍍鋅、01-035RC管墩新製、01-042風樑板支撐切換-焊道長計算、01-057焊道研磨清理、01-060浮箱人孔蓋扣環換新、01-068灑水管試壓、01-077浮箱內加強環焊裝、01-087G.O.V操作平台欄杆踏板換新、01-090浮箱內斜支撐焊裝--SUPPORT、1O-002底板舊焊道剷除重焊、第一層風樑欄杆、槽外管墩、風樑磨角 (工資)、鎢鋼磨棒 (材料)、槽內柏油砂、鋼板加熱、槽底板浮頂板切角之計價有所短少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約定:「合約總價:依實做實算計價,依業主之合約單價。工程結算總價,按照業主實際驗收數量結算」(見本院卷一第十三頁),可見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總價結算雖約定為實做實算,但關於所謂「實做」部分之數量,係依照告原告與業主即中油公司結算之數量為準。而關於原告所稱其應給付被告聖悅公司原應領工程款一千六百十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即是依照原告與中油公司之結算數量計算所得,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結算報告書及被告聖悅公司製作之結算比較表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六頁至第二0七頁、第五一頁至第六二頁、本院卷三第三五三頁),故原告已依約定計算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與被告聖悅公司。次查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既已約定實做數量應以原告與中油公司結算之數量為準,且系爭工程中油公司之監工人員乙○○亦到場證稱:監工日報表上所記載之完成數量,未必百分之百吻合,因其僅是以表面上計算之數量記載,但實際上可能有些部分未施作,故會有誤差(見本院卷三第一八四頁)等語;另依兩造所不爭為契約內容一部之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二十四項第1點規定:「新焊或補焊後之焊道若需MT或PT檢測,則承商須負責研磨以供本廠設檢課人員檢測,其費用由承商自理,不得以本項單價計價,本項計價僅適用舊焊道須研磨者。‧‧‧」同項第5點規定:「底板焊道研磨施工,必須為設檢課人員檢查要求研磨者,若承商擅自在不需研磨(未經標示或繪圖)的焊道部份施工,其費用由承商自理,並不得要求計價或追加。」(見本院卷三第二七二頁至二七四頁),故關於研磨焊道應計算之長度,應限於舊焊道且係檢測人員要求研磨者,至需以MT或PT檢設之焊道,雖應由被告聖悅公司研磨,但不另計價,故監工日報表上所載之研磨焊道長度,亦非即為原告應計付被告聖悅公司工程款之長度。上開監工日報表上所載施工數量既非即為原告應計價與被告聖悅公司之數量,則被告丙○○抗辯其未參與原告與中油公司之結算,不受該結算結果之拘束,應以監工日報表上所載之數量計算工程款云云,為不足取。至系爭工程項目10-002部分,被告聖悅公司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施作之金額高達十九萬一千零五十七元,被告丙○○抗辯此部分工程款有短計情況,更不足取。原告又主張其尚應給付營業稅金六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及環境清潔補助款三萬六千元。被告對上開三萬六千元之環境清潔補助款雖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應付之營業稅金為六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非僅原告所稱之六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云云。經查被告所提出之五紙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其營業稅款總計僅三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60792+60792+123552+75000+9823=329959),不足以證明被告聖悅公司已開出發票、原告應付之稅款達六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
(四)再查被告聖悅公司施作系爭三十號及三四號浮箱於保固期間發生滲漏,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聖悅公司後仍未修繕,原告遂代被告聖悅公司僱工修繕支出五萬二千五百元,業據提出中油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桃廠總發字第0九案0000000號函、存證信函、送達郵件回執及統一發票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五頁),依民法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聖悅公司應支付原告上開費用。被告雖云系爭工程合約既已合意終止,何來保固期間云云。惟查被告聖悅公司承攬原告系爭工程,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即負有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原告與被告聖悅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僅發生被告聖悅公司不繼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效力,並不當然免除被告聖悅公司應負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至關於原告所主張其自行點工完成之瑕疵扣款一百五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計算附表(見本院卷一第四十頁及本院卷二第一三六頁),僅為原告片面計算所得;另原告提出其與中油公司之結算書(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四頁),僅能證明原告與中油公司有就該項工程進行結算,然均不能證明被告聖悅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未完成而由原告自行點工施作之情況。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應予抵扣,自不足取。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告聖悅公司之工程款計一千六百七十二萬五千三百九十九元(不爭執之00000000+營業稅款637758+環境清潔補助款36000-瑕疵修繕52500=00000000)
(五)再查原告交付與被告聖悅公司之工程款達一千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一期工程款0000000+二期工程款0000000+三期工程款0000000+四期工程款504518+五期工程款978888+六期工程款0000000+第一次變更工程款520000+材料款0000000=00000000),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三七一頁至第三七二頁)。次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匯款三十三萬元及四十萬三千元與訴外人立崎公司,該筆為被告聖悅公司應給付立崎公司之款項,但因被告聖悅公司調度困難,被告聖悅公司遂請原告公司將原應付聖悅公司之工程款支付與立崎公司,有立崎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函及本院卷二第一二五頁之借據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七五頁),故上開七十三萬三千元(000000+403000=733000),自屬原告給付被告聖悅公司之工程款。又查原告確為被告聖悅公司支付廠商材料款:大興起重工程行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及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信合機電公司十萬五千三百十五元、興忠行公司七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及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鏵中有限公司八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及七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信華氣體有限公司十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及四萬七千零九十三元,有被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大興起重行、信合機電公司、興忠行公司、鏵中有限公司、信華氣體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一頁),以上金額合計一百七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未墊付上開款項,洵無足取。至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聖悅公司所墊付之材料款超逾上開金額部分,既不能舉證證明,即無足取。又查被告聖悅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曾向原告預支工程款二百萬元,並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息,有借據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二十頁),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支付第三期工程款時扣還上開預支款五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則以尚餘之借款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借款0000000-扣還500000=0000000)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一個月之利息計三千七百五十元(本金0000000×3%×1/12=3750),此與原告主張墊付之利息三千零四十一元金額相近,被告復不能證明聖悅公司有另外清償原告此部分利息,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聖悅公司第三期工程款應加上此部分墊付之利息三千零四十一元,即為可取。又被告聖悅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清償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有被告聖悅公司出具之借用證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七頁),並為被告所不爭。然被告聖悅公司迄未清償該筆借款,則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給付被告聖悅公司第五期工程款之支付額,係扣除該筆借款九十年十月及十一月二個月之利息計五千元(借款本金500000×借款利率6%×利息計付期間2/12=5000),自屬有據。此外,原告主張第一次變更工程款已給付九十二萬元,被告抗辯原告僅給付五十二萬元云云。查原告就上開第一次變更工程款已給付九十二萬元,有被告聖悅公司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五頁),依被告聖悅公司所出具之該明細表已記載「920000尚差25000」,此項記載與原告所稱其此部分應付金額為九十四萬五千元,而其已付九十二萬元等情相符,但與被告所稱原告此部分款項應付為九十二萬元,而已付款為五十二萬元云云,並不相符,蓋如依被告所云上開九十二萬元之記載係指應付款而言,然其記載「尚差二萬五千元」等語,可認原告至少已付八十九萬五千元,與被告所云原告僅付五十二萬元乙節,並不相符,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足取,故原告已付被告聖悅公司之工程款應再加計兩造爭執之差額四十萬元(原告主張920000-被告自認已付520000=400000)。
至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聖悅公司墊付之檢驗費九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轉償之五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洵無足取。合計原告已付被告聖悅公司之工程款計(支付被告聖悅公司00000000+代償立崎公司0000000+轉償大興起重工程行等0000000+利息3041+利息5000+第一次變更工程款400000=00000000)。
(六)原告主張因被告聖悅公司人員違反工作安全規定,應予扣款九萬八千元云云,被告僅自認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之工安罰款三千元及二千元,其餘均為否認。查兩造約定如被告聖悅公司有違反工安規定之情事,原告得課予罰款,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中油公司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次查原告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同年十月九日、同年十月二十日所處罰之違規項目為油槽內發現有打火機及香煙(見本院卷一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此事由與被告丙○○所出具之切結書所載:「保證不會再違反中油沙崙儲油槽區規定」、「以為工地管理員可以代為保管香煙」(見本院卷一第二0八頁)等語相符,而被告自陳其確有違反工作安全規定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於工地未戴安全帽及同年十月九日在油槽區內大小便之事由,與被告丙○○所出具之上開切結書內容不符(見本院卷一第四六頁及第五十頁之安全衛生違規告發單),可見被告丙○○確有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同年十月九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攜帶打火機及香煙進入系爭工程工地之情事。而此事由該當中油公司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聖悅公司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同年十月九日及十月二十日分別應課予工安罰款二萬元、二萬一千元及二萬元為屬可取,合計被告聖悅公司應給付之工安扣款為六萬六千元(九十年八月十九日20000+九十年十月九日21000+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20000+九十年八月十五日3000+九十一年三月四日2000=66000)自屬可取。至原告主張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工安罰款五千元,係針對訴外人周彥宏違反正常手續所為之罰款(見本院卷一第四二頁之安全衛生違規告發單),然被告否認周彥宏為聖悅公司員工,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再原告主張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之二筆工安罰款二萬元及五千元,係針對高空作業及油槽內照明設備所為之處罰(見本院卷一第四三頁及第四四頁之安全衛生違規告發單),然被告否認該二項工程與其有關,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又原告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二千元之工安罰款並未記載所處罰之施工人員為何人(見本院卷一第四五頁之安全衛生違規告發單),自不足以證明該被處罰人即為原告主張之陳青松,原告主張上開部分為被告聖悅公司之工安罰款,應予扣抵工程款,均不足取。又原告主張被告聖悅公司有施工遲延應扣除逾期罰款十六萬零六百四十六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不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洵不足取。
(七)被告復抗辯主張原告就浮頂甲板抽換工程承諾給與補貼款四十七萬元五千元,扣除原告已付之十五萬元,現尚餘三十二萬五千元未付。原告則否認有所謂四十七萬五千元補貼款之合意。經查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在中油公司煉油廠會議室召開之協調會上,原告已同意先給付被告聖悅公司搭架補貼款三十萬元,且原告公司之內部簽呈亦明載關於浮頂甲板搭架補貼所需費用六十萬元部分,經協調後原告與被告聖悅估公司同意各支出三十萬元,由被告聖悅公司負責浮頂甲板施工事宜,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錄音帶譯文及原告公司內部簽呈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九十二頁及第九六頁、卷三第二二九頁),則若如原告所稱此部分工程款已包括兩造原約定之範圍內云云,原告與被告聖悅公司何需就浮頂甲板抽換工程所需費用另行協調,且原告公司人員尚需另上簽呈。足認關於浮頂甲板抽換工程之補貼款,原告確另承諾補貼被告聖悅公司三十萬元。至被告就其所稱原告承諾之浮頂甲板抽換工程補貼款高達四十七萬五千元乙節,雖另提出浮頂搭棚明細表及搭架工程明細為證。然查上開浮頂搭棚明細表及搭架工程明細(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七頁及卷三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均是被告聖悅公司給予原告公司之報價單及各項目明細,既未經原告公司簽認,自難認原告就此已經同意。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兩造既合意原告應給付被告聖悅公司之浮頂甲板抽換工程之搭架補貼款為三十萬元,扣除被告聖悅公司自陳原告亦不爭執之已付款十五萬元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聖悅公司十五萬元。原告雖主張被告聖悅公司所使用之材料與約定品質不符且未提供發票,故其毋庸給付云云。然查縱如原告所述被告聖悅公司所使用材料之品質及數量與約定不符,然此應屬原告是否得依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並非原告當然毋庸給付上開補貼款。又原告不能證明被告聖悅公司請領系爭補貼款應以開立發票為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八)被告復抗辯原告承諾給與被告聖悅公司油槽底板補貼款二百萬元,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即受被告聖悅公司之委託到場擔任翻議之丁○○雖到場證稱: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會議上有就油槽底板工程部分承諾補貼二百萬元(見本院卷三第五八頁),然證人不能明確說出原告承諾補貼二百萬元所為之用語為何。尚不能僅以證人丁○○之證言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兩造當日之會議紀錄,亦未記載原告承諾給與被告聖悅公司二百萬元之油槽底板補貼款(見本院卷一第三七頁之會議紀錄);另證人乙○○則到場證稱:其在現場時,並未聽聞兩造討論關於補貼款之問題(見本院卷三第一八一頁),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同意上開油槽底板補貼二百萬元,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至被告抗辯上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會議紀錄之內容有所遺漏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丙○○已無異議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該會議紀錄有何遺漏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足取。
(九)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信華公司對被告聖悅公司之材料款債權十九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並已通知被告聖悅公司,被告聖悅公司自應對原告清償此部分貨款。被告聖悅公司則否認其對信華公司有該貨款債務存在。經查原告就此雖提出信華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出具之證明書及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七頁)。然原告既主張此部分債權係自訴外人信華公司受讓而來,則信華公司原為原告主張此部分債權之當事人,自不能以信華公司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即認定信華公司對被告聖悅公司確有此貨款債權存在。至信華公司所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原告不能證明確經被告聖悅公司收受,仍不能以信華公司片面開立之統一發票,認定信華公司對被告聖悅公司有此部分貨款債權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取。
(十)從而,原告預借與被告聖悅公司之工程款為五百零六萬零九百元,原告應付被告聖悅公司之工程款為一千六百七十二萬五千三百九十九元,而原告已付被告聖悅公司之工程款為一千四百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被告聖悅公司違反工作安全規定應予扣款六萬六千元,原告應給付被告聖悅公司之浮頂甲板工程補貼十五萬元,計被告聖悅公司尚應返還之工程預付款為二百五十萬一千零八十二元[預借工程款0000000-(應付工程款00000000-已付工程款00000000-違反工安扣款66000+甲板工程補貼款150000)=0000000]。原告主張其中五十萬元部分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工程預借款,兩造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付遲延利息,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借據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二一頁之借據),自屬可取。就其餘二百萬一千零八十二元部分則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參照)。總計被告聖悅公司尚積欠原告二百五十萬一千零八十二元之工程預借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其中五十萬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其中二百萬一千零八十二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聖悅公司上開預借工程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丙○○所不爭,原告主張被告丙○○應就被告聖悅公司上開應返還工程款負連帶給付責任,即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預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五十萬一千零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五十萬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其中二百萬一千零八十二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與被告聖悅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