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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七號

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黃丁風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 人 黃雅羚律師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芳訴訟代理人 乙○○

戊○○丁○○

參 加 人 丙○○○法定代理人 吳麗珠即辛○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設在台北市○○○路○段○○號之編號D四0二七銀行保管箱內之如附表所示保管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原告庚○○之女、原告甲○○○之配偶謝育嬡生前向被告租用設在台北市○○

○路○段○○號之編號D四0二七銀行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謝育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原告均為合法繼承人,自得繼承謝育嬡全部遺產。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原告庚○○前往被告處所欲提領系爭保管箱內保管物,竟遭被告承辦人員告知須會同徐文開律師到場始可開啟保管箱,嗣原告庚○○於同年月十二日再函知被告須於文到三日內通知辦理提領手續,被告覆函表示:「...現有謝育嬡之繼承人庚○○及受遺贈人『丙○○○』,同時向本行主張有取得保管箱內財物之權利,是系爭物品歸屬已生繼承權爭議。緣本行非司法機關,請貴律師各自轉告當事人,訴請法院確認文書之真正,俾本行以憑辦理,否則本行基於善良管理人之責,恕難受理貴律師個別之繼承請求」云云。惟查,參加人丙○○○所執遺囑並非謝育嬡所為,遺囑之內容及謝育嬡簽名均屬虛偽,且遺囑本身亦與法定遺囑成立要件不符,被告拒絕原告取回保管箱內保管物,並非有理。原告已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保管箱內如附表所示保管物(下稱系爭保管物)之所有權,為此訴請被告返還原告所繼承之上開寄託物。

㈡訴外人即丙○○○住持辛○○(即吳麗珠)委託律師致函原告,表示於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許,謝育嬡透過吳麗珠電話告知許清訓因其有臥病有生命之危,欲預立遺囑,許清圳乃於翌日前往,依謝育嬡口述遺囑意旨,以手提電腦當場打字完畢後,借用醫院行政中心之列表機印妥,當謝育嬡及二位見證人面前宣讀並解釋遺囑全文內容,再將遺囑交謝育嬡過目,因謝育嬡無力握筆,乃由許清圳代其簽名,並由謝育嬡在遺囑上按指印,並提出訴外人許清訓所出具之證明書為憑。然原告庚○○獲悉謝育嬡病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即趕赴埔里榮民醫院照顧,同年月二十五日原告庚○○雖銷假北上,但配偶仍留在南投照顧謝育嬡,迄同年月二十九日死亡為止,上開期間未曾見到有人到病房立遺囑之情事。又謝育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住進埔里榮民醫院,依護理記錄單記載: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已有右側肢體麻無力、左眼視力模糊之病情,同年月十六日已顯現嗜睡、右側乏力及左眼仍感模糊;嗣病情未改善,迄同年月二十一日仍然嗜睡,雙眼張開乏力、四肢乏力、口齒講話較前日含糊,僅能由護士在床上擦澡,且有意識惡化現象,同年月二十二日雙眼已無法張開、食量少、大便已無法自然解出,同年月二十三日,亦然。則依許清訓出具證明書所載,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為立遺囑期日,眼睛張不開之人竟能將整份遺囑看一遍,且能指出遺囑內誤植一字,況斯時謝育嬡口齒講話含糊、意識不清,如何能明白說出其存款行庫、存單號碼及存款數額等,供許清訓記載於遺囑內,足見許清圳所言並非真實,謝育嬡之遺囑乃係偽造。

證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謝育嬡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一中山字第四四四號函、遺囑、謝育嬡留存合作金庫簽名及印鑑卡、日本國書、台北市信望愛幼稚園員工請假單、埔里榮民醫院護理記錄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

㈠謝育嬡向被告租用銀行保管箱,依雙方約定,開啟保管箱之兩把鑰匙,正鑰匙

交租用人持有,副鑰匙則當場簽封,除租用人本人外,原則上不得啟封。原告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來行表示謝育嬡已死亡,要求提領係爭保管箱內之物,被告乃向其表示,除本人外原則上不得啟封使用副鑰匙,除非原告依財政部相關函示備妥租用人死亡證明文件、全戶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或核定免稅證明,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繼承手續,被告始得同意動用副鑰匙開啟保管箱。孰料嗣後又有參加人向被告主張其為受遺贈人,並提示謝育嬡之遺囑,主張其有取得保管箱內財物之權利,且亦提出經原告庚○○簽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表示原告庚○○已與參加人達成協議,系爭保管箱物品各得二分之一,是被告實難判斷究竟何人有繼承權。

㈡查該遺囑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要件相符,原告雖主張遺囑係偽造,

惟被告非司法機關,無從判定其真偽,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僅能發函雙方暫停受理繼承之請求,嗣法院確認孰為真正繼承人後,並備妥前述財政部要求之四項證明文件,被告自會受理提領系爭保管物。原告不對參加人訴請確認遺囑之真正,反要求被告同意其提領保管箱之內容物,且原告自始即未備妥前述繼承文件,其訴顯無理由。

證據:提出遺囑、協議書、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一中山字第四四五號函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陳述:

㈠謝育嬡於七十七年皈依參加人丙○○○,長年潛心向佛,遂將爭保管物贈與參

加人,此由其將主張及行使保管箱權利之鑰匙交付參加人,並告知開啟保管箱之密碼,及將大部分財產均遺贈與參加人等情足堪佐證。是系爭保管物已屬參加人所有,非謝育嬡之遺產,縱原告主張其係謝育嬡之繼承人,亦無從主張權利。

㈡謝育嬡知其病情恐來日不多,遂發願將其遺產捐贈參加人,並指定由訴外人吳

采蓮、張秀娟擔任見證人,許清訓擔任見證人兼代筆人,由其口述遺囑意旨,許清訓代筆做成書面,吳采蓮、張秀娟、許清訓依次在前揭遺囑中簽名,謝育嬡因病已無法簽名,遂以按指印代之,該遺囑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要件,自屬真正。

證據:提出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號、第三九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由己○○變更為林武芳,有第一

商業銀行人員任免通知書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屬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

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主張系爭保管物為伊等之被繼承人謝育嬡所有,伊等已因繼承而取得該等物品之所有權,被告卻拒不返還,因而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參加人則陳稱謝育嬡已將系爭保管物贈與伊禪寺,則應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揭法條規定,其參加訴訟即屬合法。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庚○○之女、原告甲○○○之妻謝育嬡生前向被告租用系爭

保管箱,謝育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原告均為合法繼承人,自得繼承謝育嬡全部遺產而取得所有權。惟原告欲提領系爭保管箱內保管物時,被告竟表示受遺贈人即參加人亦向其主張系爭管箱內物品之權利,而拒絕原告取回系爭保管物等情,為此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保管箱內如附表所示寄託物返還原告之判決。

被告則以:謝育嬡向伊公司租用系爭保管箱,依雙方約定,開啟保管箱之兩把鑰

匙,正鑰匙交租用人持有,副鑰匙則當場簽封,除租用人本人外,原則上不得啟封。原告庚○○於謝育嬡於死亡後要求提領系爭保管箱內之物品,惟尚有參加人主張其為受遺贈人,有取得系爭保管物之權利,伊公司實難判斷何人為真正權利人,僅得發函雙方暫停受理繼承之請求,嗣法院確認孰為真正繼承人後再行辦理,且原告自始即未備妥財政部相關函示之四項繼承文件,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查原告庚○○之女、原告甲○○○之妻謝育嬡生前向被告租用系爭保管箱,該保

管箱內有如附表所示物品,謝育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上開保管箱內物品仍在被告保管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謝育嬡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為證,足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伊等為謝育嬡之繼承人,已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保管箱內保管物

之所有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即在系爭保管物是否業經謝育嬡贈與參加人丙○○○而非屬被繼承人謝育嬡財產之一部分。經查: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本件原告庚○○為謝育嬡之父,原告甲○○○為謝育嬡之夫業如前述,又謝育嬡之母劉招治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死亡,有其可稽,則謝育嬡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應由原告共同繼承,堪可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保管物品既原為謝育嬡所有,並由謝育嬡向被告租用系爭保管箱置放,該等物品原則上即為謝育嬡遺產之一部分,被告辯稱謝育嬡已將系爭保管物贈與參加人,自應就該事實盡舉證之責。惟被告雖提出謝育嬡之遺囑為證,然該遺囑業經原告否認為真正,且兩造就該遺囑不包括系爭保管物並無爭執(本院卷第一五二頁),即難據以證明系爭保管物已贈與參加人。再者,參加人雖辯稱謝育嬡於七十七年皈依丙○○○,長年潛心向佛,遂將系爭保管物贈與參加人,此由其將系爭保管箱之鑰匙交付參加人,並告知開啟保管箱之密碼,及將大部分財產均遺贈與參加人可佐云云。然交付保管箱鑰匙及告知保管箱密碼之原因非惟一端,無從以其持有保管箱鑰或知悉密碼,即遽認謝育嬡有贈與系爭保管物之意思表示,況該謝育嬡之遺囑縱為真正,亦難因其內容記載將謝育嬡之財產大部分均遺贈與參加人,即謂非屬遺囑範圍內之系爭保管物亦已贈與參加人。從而,被告辯稱系爭保管物於謝育嬡生前即贈與參加人,非屬遺產之一部分,要非可取。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庚○○已與參加人達成協議,系爭保管箱物品各得二分之一,

並提出協議書為證。惟如前所述,謝育嬡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原告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共同公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原告庚○○單獨與參加人訂立協議書處分系爭保管物,已違上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㈣被告又辯稱原告未備妥財政部相關函示之租用人死亡證明文件、全戶

、繼承系統表及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或核定免稅證明等文件,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管物並無理由云云。惟原告已依法取得系爭保管物之所有權,並繼承謝育嬡與被告間就系爭保管物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所提財政部函示僅係主管機關對被告處理保管箱寄託物繼承手續所為規範,不能以此拒絕原告依法行使其權利。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等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保管物之所有權,為此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保管箱內如附表所示寄託物返還伊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等
裁判日期:200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