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0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複代 理 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於日精立體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二一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之「寶馬行宮NO. 1」立體停車塔梅棟D號停車位交付之同時,給付日精立體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萬通銀行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中國信託)而消滅,並以中國信託即原告為存續公司,有財政部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融㈣字第○九二○○四六六九二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四六頁至一四九頁),原告嗣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四三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日精立體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日精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以興建停車塔為由向萬通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萬元,供其興建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0、二一二地號土地上之「寶馬行宮NO. 1」立體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與日精公司簽訂立體停車華廈車位買賣契約書購買日精公司興建之系爭停車塔梅棟D號停車位(下稱D號停位),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受讓訴外人佳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業公司)向日精公司購買之系爭立體停車塔蘭棟M號車位(下稱M號車位)之權利義務,嗣已取得系爭D號、M號車位所有權,被告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接管上開停車位。嗣日精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積欠萬通銀行一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將其對包括被告在內向日精公司買受停車位之八十位客戶應收停車位尾款價金債權,委託萬通銀行收取以清償日精公司積欠萬通銀行之貸款。萬通銀行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通知承購戶應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前清償停車位尾款。詎被告遲未清償上開停車位價款,屢經催告仍未給付。而萬通銀行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銀行,原告自得依委託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D號、M號車位之買賣價金尾款各一百零五萬元,共計二百十萬元。又日精公司遲未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尾款,怠於行使其權利,而日精公司因原告承受萬通銀行之債權而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仍得代位日精公司依系爭立體停車華廈車位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D號、M號車位買賣價款尾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日精公司二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受讓佳業公司向日精公司購買系爭M號車位之權利,未承擔佳業公司對日精公司所負之債務,且為日精公司於同日所知悉,附於契約原本內,故原告不論依據何項法律關係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M號車位之買賣價金一百零五萬元。原告提出之上開委託書簽立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然日精公司負責人劉星台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即已出境,迄未返台,故上開委託書並非日精公司所出具,且上開委託書上並無萬通銀行之全銜印文及代表人簽章,故萬通銀行與日精公司並未達成合意,況上開委託書僅言及委託萬通銀行代為收取款項,並無將日精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萬通銀行之意,原告自無依委託書逕向被告請求買賣尾款之權限。簽訂接管單與分管契約書之目的,僅係為確認所有權及避免將來強制執行所生紛擾之必要,但實際上日精公司並未交付車位與被告,且日精公司亦未交付系爭D號、M號車位之土地、建物權狀予被告。系爭D號車位並未點交,在點交前,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D號車位之買賣價金尾款,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即為同時履行抗辯,萬通銀行及日精公司並未為任何反對之主張。系爭車位仍有可歸責於日精公司之事由所致之瑕疵,且欠缺日精公司保證之品質,在瑕疵完全補正,並由日精公司依債之本旨合法點交予被告前,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D號車位之買賣價金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向日精公司購買系爭停車塔梅棟D號車位,約定價款為一百四十七萬元,及佳業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將其以一百四十七萬元向日精公司購買之系爭停車塔蘭棟M號車位之權利轉讓與被告,系爭D號、M號車位價款尚有尾款各一百零五萬元未付,被告嗣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取得系爭D號、M號車位之所有權;另日精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向萬通銀行借款五千六百萬元,興建系爭「寶馬行宮NO.1」立體停車塔,日精公司尚積欠萬通銀行本金一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萬通銀行與原告合併後以原告為存續銀行,由原告承受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而成為日精公司之債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立體停車華廈D號車位買賣契約書、轉讓書、立體停車華廈M號車位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件、土地所有權狀二件、建築貸款承諾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各一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十二至十七頁、第十八頁、第十九至二四頁、第二八頁、第二六至二七頁、第九頁、第十至十一頁),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M號車位尾款一百零五萬元部分:㈠原告主張佳業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將其向日精公司購買之系爭M號車位之
權利轉讓與被告,系爭M號車位價款尚有尾款一百零五萬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轉讓書、立體停車華廈M號車位買賣契約書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第十九至二四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受讓佳業公司向日精公司購買之系爭M號
車位之義務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轉讓書之記載:「立書人即轉讓人佳業工程有限公司,茲就本公司前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向日精立體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所訂購之立體停車位華廈車位蘭棟M號乙個,同意將該車位契約之﹄權利﹃轉讓與乙○○,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此致乙○○、日精立體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可見原告自佳業公司受讓者為權利,而不及於佳業公司依立體停車華廈M號車位買賣契約書對日精公司所負之債務,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受讓佳業公司對日精公司所負之買賣價金支付義務一節,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足取。是被告辯稱:被告僅受讓佳業公司向日精公司購買系爭M號車位之權利,而未承擔佳業公司對日精公司所負之債務等語,洵屬可取。是原告依委託書及代位權行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日精公司系爭M號車位價金一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D號車位尾款一百零五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日精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委託書,同意由原告向日精公司之客戶收取尾款,且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受交付系爭D號車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D號車位之尾款;又原告為日精公司債權人,而日精公司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價金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行使之規定,請求被告向日精公司給付尾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依系爭委託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D號車位尾款一百零五萬元部分:
按債權讓與者,乃依讓與人(原債權人)與受讓人(新債權人)間之讓與合意而成立之契約。原告雖主張日精公司簽具委託書由其代為向被告收取買賣車位尾款,且收取後係以清償日精公司對原告之借貸債務為目的云云,然被告否認委託書為真正及否認日精公司與原告間有債權讓與之合意存在。依原告所提出其與日精公司所簽訂之委託書以觀,原告僅係受委託保管日精公司與客戶所簽訂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並「代為收取」車位尾款,以清償日精公司於原告之貸款,並於契約簽名欄分別記載:「委託人」、「受託人」等字樣,由日精公司與原告分別簽名,此有該委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九頁)。就委託書之文義,日精公司與原告間並無讓與其對於買受車位客戶之價金尾款債權,僅係委託原告收取客戶尾款,以清償日精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故尚難以日精公司委任原告收款並同意原告將收得款項用以清償原告債權,即遽認雙方有債權讓與之合意,故原告並未因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對被告取得停車位尾款之債權;況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贈與。和解。起訴。提付仲裁。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委託書之文義,原告並未獲得日精公司起訴之特別授權,原告復未能證明其經日精公司特別授權,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D號車位價金一百零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依代位權行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D號車位尾款一百零五萬元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包括提起訴訟在內,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本件原告主張日精公司積欠原告一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日精公司業已解散,負責人現已行蹤不明,且未辦理清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停車塔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予承購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二五四八號債權憑證所載(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至十一頁),原告聲請對日精公司及訴外人劉星台、陳妙姿等債務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因執行結果為拍賣無實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核發該債權憑證,堪認日精公司已無清償能力。然被告因向日精公司購買系爭D號車位,尚積欠日精公司尾款一百零五萬元,茲日精公司對被告有系爭D號車位價金債權,迄今未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尾款,其顯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價金尾款請求權,而日精公司無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行使之規定,代位日精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尾款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是其代位日精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D號車位尾款,於法自無不合。
⒉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買受
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行使之規定,代位日精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D號車位尾款,被告既為系爭D號車位之買受人,自得主張買受人之權利,即如前開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受領買賣標的交付並取得所有權之權利。再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亦定有明文。而系爭D號車位之買賣契約第五條就付款方式之約定,對於其中之一百零五萬元,僅係約定由銀行貸款予以支付,而並未約定支付之時間,然被告抗辯系爭D號車位尚未點交予被告使用,則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應於出賣人交付系爭車位之同時,給付前開尾款。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向日精公司給付系爭D號車位尾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自應以系爭D號車位是否已交付被告,或將系爭D號車位置於得交付之狀態為斷。原告主張被告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受交付系爭D號車位云云,固據其提出點交通知書、停車位接管單、分管契約書、廖修譽律師函、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系爭停車塔承購戶大會會議紀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查封筆錄、車位出租廣告單、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開會通知單、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等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提出之日精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點交通知書,核其通知內容為:「親愛
的寶馬行宮客戶:本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在永春活動中心成立停車塔承購戶管理委員會,並選出乙○○....七人為管理委員,並由乙○○律師擔任主任委員,今後本車塔之一切行政、財務等相關事務均由管委會全權執行;並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點至下午四點辦理車位點交」(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八二頁),僅係辦理點交之通知,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該通知書確有送達被告,自不足以證明日精公司業已將系爭D號車位交付被告。
②又原告提出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停車位接管單,固載:「...驗收結果無
誤,即日起交由本人接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五頁),另八十四年未載月日之分管契約書雖載:「立分管契約書人....,同意各共有人於本共有物所分管區域之標示如后附....位置圖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五五頁),但經證人即日精公司之職員兼股東陳妙姿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在士林地方法院所審理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九六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簽署停車位接管單當時並沒有到現場點交車位,簽署停車位接管單係應銀行要求,當時還有附件,因停車場是持分,銀行說產權要清楚,所以分管協議,故請客戶來蓋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二一至三二二頁);且證人陳妙姿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在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二號案件審理時又結證稱:「(證人於士林地院作證說簽接管單係應銀行要求等語,是否僅就廖廣志部分之陳述?是否所有停車塔的車位均沒有點交?)有試車,但是沒有點交。是應銀行要求簽接管單,因為日精公司要辦融資貸款,所以簽接管單。」、「...使照出來後就先辦過戶,曾經有試車過一次,有幾部車位可以,還有一些有問題,還沒有試車到客戶滿意的程度。我把收到客戶的錢都交給劉星台,他都有簽收,他對於銀行及會計師、代書的錢都沒有付,就跑到美國去。(接管單之意旨,是否為簽完後即由客戶接管?)沒有到客戶滿意的程度。沒有全部的車位均可以運作。還沒有結果,劉星台就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一至三○三頁);另證人廖修譽在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九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當初簽立分管契約的原因是要確認車位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
二冊第三六頁)。堪認被告雖於停車位接管單、分管契約書上簽名,但停車位接管單、分管契約書均不足以證明日精公司有將系爭D號車位點交予被告。③至原告所提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廖修譽律師函,雖記載:本停車塔已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底由和裕實業有限公司修復完畢,謹通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七日,車塔開放予承購戶試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三頁),另原告所提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系爭停車塔承購戶大會會議紀錄雖記載:主任委員廖修譽律師報告,車塔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底修復完畢,並於十二月一日至七日試車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四頁),但其上均未記載日精公司是否已將系爭D號車位點交予被告,均不能證明日精公司已將系爭D號車位點交予被告。另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查封筆錄所查封者為訴外人馬明源所有之車位(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五三頁),及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塔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子鋐於八十八年間擬就該停車塔八十格停車位其中二十格車位對外出租營業而向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等語,固提出車位出租廣告單、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開會通知單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五四頁、第二六三頁),均僅與特定停車位之使用狀態有關,與系爭D號車位之狀態無涉;而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六二頁)雖顯示系爭停車塔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取得使用執照,但此係行政機關之管理程序,均不能證明日精公司已依債之本旨將系爭D號車位交付被告。
⒊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日精公司之債權人,且因日精公司負責人行蹤不明,怠於收取對被告之系爭D號車位價金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固得代位日精公司行使權利。惟日精公司就被告買受之系爭D號車位,既未依約依債之本旨點交被告受領,則原告雖得代位日精公司向被告收受買賣價金尾款,然被告亦可將其對日精公司之前開交付系爭D號車位之同時履行抗辯,援以對抗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日精公司將系爭停車位交付被告時,給付日精公司一百零五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告既已為前開同時履行之抗辯,則被告給付價金之義務自不發生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判例參照),原告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託書及代位權行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日精公司系爭M號車位價金一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行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日精公司將系爭D號車位交付與被告之同時,給付日精公司一百零五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