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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鑫福被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被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蕭世光律師張簡勵如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顏子思曾將其所持有之原告公司股份信託登記為被告甲○○及丙○○名義,分別為五百五十股及五十股。嗣顏子思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間依原告公司章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因信託或終止信託取得股份者,應提出信託當時董事長之證明書,及信託或終止信託文件向本公司聲請更名過戶」,請求原告將上開股權共六百股變更登記為其名義,原告因而變更股東名冊,將被告之股權除去,改登記為顏子思名義,並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臺灣省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被告不服,提起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嗣被告又於八十年間對顏子思及原告公司提起確認股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七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並於八十年間對顏子思提起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四號刑事判決(主文:顏子思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一年上易字第九五四號刑事判決駁回顏子思之上訴確定。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對顏子思及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訴更(一)字第三號判決原告及顏子思應連帶給付被告甲○○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七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勝訴部分,於被告甲○○以四百九十一萬九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及被告甲○○均不服該項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損害賠償範圍部分:

1、關於查封不動產部分:

(1)原告因被告扣押原告所有土地、房屋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亦即原告因此無法向銀行設定擔保借款或信用狀墊款,而須轉向民間(即黃乾坤、蔡英偉、吳惠娟)借款:

①被告甲○○及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聲請八十一年度全

字第三二五二號假扣押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准予為原告提供擔保二百萬元後,得就原告之財產於六百萬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並據以提供擔保後(本院提存所:八十一年存字第四四一四號,嗣後於八十七年間依本院)後,聲請本院八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六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見本院卷第十二頁),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第二八八號土地(面積為一千二百三十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一四四○○分之二八二)及地上建物,即同小段第六三二建號鋼筋混凝土造十四層之第八層、門牌臺北市○○路一三一之十六號房屋一戶(總面積為一百八十二點二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見本院卷第十三至十四頁)。

②被告甲○○另案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五九五號民

事裁定,於供擔保之後,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新字第八四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二○四-三、二○四-六、二○四-三六、二○四-三七、二○四-一二、二○四-三九、二○四-四一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及同段第五三建號門牌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一五三號工廠(見本院卷第十五至十六頁)。

③嗣因原告有需要利用該公司所有之上開房屋、土地作為向銀行借款或信用

狀墊款之擔保,乃依本院聲請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三二五二號民事裁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提供擔保金六百萬元(案號:本院八十八年存字第四九二八號)(見本院卷第十七、十八頁),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④詎被告甲○○、丙○○於接到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

書(見本院卷第十九頁)之通知後,隨即再向本院聲請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三六六○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並於供擔保之後,再次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全丁字第三六六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上開房屋及基地(見本院卷第二十、二十一頁),使原告無法利用該房屋及基地設定擔保向銀行借款週轉。

⑤甲○○於獲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訴更(一)字第三號民

事判決,隨即向本院提存所提供四百九十一萬九千元之擔保後,於九十一年間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並收取上開原告向本院提存所八十八年存字第四九二八號所供之擔保金六百萬元及提存之國庫利息,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在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辛字第一八四一九號執行筆錄中陳述「同意放棄鈞院八十八年存四九二八號的任何權利,同意提存人取回擔保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再以北院錦九十一年執辛字第一八四一九號函通知提存所及甲○○應於五日內向提存所收取上開提存物六百萬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四十頁),並繼續對原告所有上開坐落臺北市○○段○○段第二八八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強制執行拍賣中。

⑥被告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二0四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四十

一頁),將本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三二五二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旋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二十七支局)存證信函第一三一號催告原告應於函到二十一日內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惟原告確實因被告聲請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而受到損害。

(2)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查封原告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後,至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提供擔保金六百萬元聲請撤銷假扣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撤銷假扣押之日止,其因本件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之土地及不動產之期間,共計六年十個月又七日,此段期間,原告曾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見本院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均因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及房屋被假扣押查封,而被拒絕,原告因無法利用上開土地及房屋(均未設定抵押)向銀行設定擔保借款融資或信用狀墊款,致須向民間借款週轉,必須支付高額利息,因而受到利息差額之損失。

(3)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①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向訴外人黃乾坤借款一百萬元(見本院卷第四

十六至第五十頁),年息百分之十八,每月每萬元一百五十元,計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撤銷假扣押之日止,原告必須支出利息二十九萬八千元,詳如原告向民間借款週轉及支付利息明細表(一、黃乾坤部分)(見本院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所示。而若以該被扣押之土地及房屋向銀行貸款,其年息僅百分之八,故該土地及房屋遭被告二人假扣押查封後,原告因向民間借款週轉,必須多支出百分之十之利息差額,總計多支付利息計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

②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向訴外人黃乾坤借款二百萬元(見本院卷第四

十六至第五十頁),年息百分之十八,每月每萬元一百五十元,計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撤銷假扣押之日止,原告必須支出利息七十七萬九千元。詳如原告向民間借款週轉及支付利息明細表(二、黃乾坤部分)所示。

而若以該被扣押之土地及房屋向銀行貸款,其年息僅百分之八,故該土地及房屋遭被告二人假扣押查封後,原告因向民間借款週轉,必須多支出百分之十之利息差額,總計多支付利息計四十三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

③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蔡英偉借款一百萬元(見本院卷第

四十六至第五十頁),年息百分之十五,每月每萬元一百二十五元,計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撤銷假扣押之日止,原告必須支出利息十八萬元。

詳如原告向民間借款週轉及支付利息明細表(三、蔡英偉部分)所示。而若以該被扣押之土地及房屋向銀行貸款,其年息僅百分之八,故該土地及房屋遭被告二人假扣押查封後,原告因向民間借款週轉,必須多支出百分之七之利息差額,總計多支付利息計八萬四千元。

④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向訴外人吳惠娟借款不等之金額(見本

院卷第四十六至第五十頁),年息百分之十五,每月每萬元一百二十五元,計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撤銷假扣押之日止,原告必須支出利息九萬七千五百元。詳如原告司向民間借款週轉及支付利息明細表(四、吳惠娟部分)所示。而若以該被扣押之土地及房屋向銀行貸款,其年息僅百分之八,故該土地及房屋遭被告二人假扣押查封後,原告因向民間借款週轉,必須多支出百分之七之利息差額,總計多支付利息計四萬五千五百元。⑤綜上,原告因上開①、②、③、④之借款,必須多支出比銀行利息高之利息差額,共計七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

2、關於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部分:

(1)原告因擬撤銷被告之假扣押行為,而受有損害;亦即原告因提供擔保金,致減少利息損失:

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提供六百萬元為擔保(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至於九十一年間被告甲○○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並收取上開原告向本院提存所八十八年存字第四九二八號所供之擔保金六百萬元及國庫利息,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通知被告甲○○收取之日止,在此段期間內,原告因被告之假扣押執行而受到必須提供該六百萬元之利息損失。

(2)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因有需要利用上開土地及房屋(均未設定抵押)向銀行設定擔保借款融資或信用狀墊款,因而向民間借款六百萬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提供該六百萬元為擔保 (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

(3)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止(折合二‧八年),原告就該六百萬元原可作為生意週轉或存放銀行,以法定利息百分之五計算,扣除提存之國庫利息百分之二,原告因此亦受到百分之三之利息差額之損害,計五十萬四千元。(計算式:6,000,000X3%X2.8=504,000)。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告之假扣押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1、原告為一成衣外銷工廠,亟需培養信用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借款週轉或信用狀墊款開狀申請等情,本件被告原為原告之總經理及職員,應知之甚稔,竟為使原告無法週轉及破壞其信用,執意向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查封原告全部所有之不動產,致使原告無法向銀行申請借款融資及信用狀墊款,所需資金必須向民間借貸週轉,而受到負擔高額利息之損害。

2、亦即原告受有土地及房屋無法處分或設定抵押借款週轉,暨為撤銷假扣押執行所供擔保金利息差額之損害,及原告無法向銀行申請借款融資及信用狀墊款,所需資金必須向民間借貸週轉,而受到負擔高額利息之損害。

(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

1、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聲請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三二五二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並據以提供擔保金二百萬元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查封原告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及替代該土地及房屋之擔保金六百萬元,使原告受有土地及房屋無法處分或設定抵押借款週轉,及為撤銷假扣押執行所供擔保金利息差額之損害。

2、被告向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查封原告全部所有之不動產,致使原告無法向銀行申請借款融資及信用狀墊款,所需資金必須向民間借貸週轉,而受到負擔高額利息之損害。

(三)被告有侵權之故意:原告所有財產均遭被告假扣押,但財產價值遠高於被告之債權,故被告有侵權的故意。原告依公司章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被告不應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所請求者為其與訴外人顏子思之間股權糾紛,縱然顏子思要負責,也與原告無涉。在此情形下,被告去查封原告全部之財產,金額遠大於本案之請求,故被告有侵權的故意。又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假扣押,查封所有財產,始原告無法週轉,而非指假執行部分。

(四)損害賠償範圍部分:

1、關於查封不動產部分:

(1)原告因被告扣押原告所有土地、房屋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亦即原告因此無法向銀行設定擔保借款或信用狀墊款,而須轉向民間(即黃乾坤、蔡英偉、吳惠娟)借款:

理由同一、(一)1、(1)。

(2)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理由同一、(一)1、(2)。

(3)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理由同一、(一)1、(3)。

2、關於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部分:

(1)原告因擬撤銷被告之假扣押行為,而受有損害;亦即原告因提供擔保金,致減少利息損失:

理由同一、(一)2、(1)。

(2)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理由同一、(一)2、(2)。

(3)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理由同一、(一)2、(3)。

(五)被告之行為應為共同侵權行為: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聲請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三二五二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並據以提供擔保金二百萬元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查封原告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及替代該土地及房屋之擔保金六百萬元,使原告受有土地及房屋無法處分或設定抵押借款週轉,暨為撤銷假扣押執行所供擔保金利息差額之損害,嗣被告於該保全執行之本案訴訟尚未確定之時,即自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二0四號民事裁定,准予將本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三二五二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基此,本件假扣押裁定係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行聲請撤銷之。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關於「扣押裁定因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2、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為原告之總經理及職員,並為顏子思之女及女婿,就渠等與顏子思間之股權糾紛,顯與原告無關,且原告為一成衣外銷工廠,亟需培養信用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借款週轉或信用狀墊款開狀申請等情,應知之甚稔,竟為使原告無法週轉及破壞其信用,執意向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查封原告全部所有之不動產,致使原告無法向銀行申請借款融資及信用狀墊款,所需資金必須向民間借貸週轉,而受到負擔高額利息之損害。基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及遲延利息。

四、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損害賠償範圍部分:

1、關於查封不動產部分:

(1)原告並未因被告扣押原告所有土地、房屋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亦即原告並無因此無法向銀行設定擔保借款或信用狀墊款,而須轉向民間(即黃乾坤、蔡英偉、吳惠娟)借款:

①原告曾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見本院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惟從該申請書看不出原告遭彰化商業銀行拒絕之記載。

②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訴外人黃乾坤所電匯二百萬元,戶名係顏瑞典,不知

與本件有何關係?③原告所稱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向訴外人黃乾坤借款二百萬元,於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蔡英偉借款一百萬元,惟遍查原告提呈之存摺簿二份(見本院卷第四十六至第五十頁),並無此兩筆借款之存在。

④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向訴外人吳惠娟借款之部分,其電匯之戶

名係顏瑞典,不知與本件有何關係?⑤原告於起訴狀所列鑫福公司向民間借款週轉及支付利息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五十一、五十二頁),惟並未看到原告將支票兌領紀錄提出,原告是否真有此筆支出,應負更多舉證責任之責。

(2)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間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十八號判例著有明文。

②本件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聲請八十一年全字第三二五二

號假扣押裁定,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查封原告之土地及房屋,惟原告所提出之所稱民間借款,姑不論可否於所提出之存摺判斷與原告間之關聯性,其所提出之借款時間均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後,縱另有如原告所稱之損害,亦與本件假扣押裁定間無任何因果關係之存在。

2、關於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部分:

(1)原告並未因擬撤銷被告之假扣押行為而受有損害:①就系爭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告提供擔保六百萬元撤銷假扣押部分,係

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訴更(一)字第三號判決,提供四百九十一萬九千元為擔保後,所為之假執行,縱令原告就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所受任何損失,亦應就被告等所提供之四百九十一萬九千元部分請求,並非本件請求之範圍。

②本件系爭鑫福公司坐落於臺北市○○段○○段第二八八號土地及其建物之

假扣押擔保金,共有二筆,一為依本院八十一年全字第三二五二號裁定所供之二百萬元擔保金,一為依本院八十八度全字第三六六○號假扣押裁定所供之二百萬元擔保金,縱令原告因假扣押強制執行受有損害時,已有本院八十八度全字第三六六○號之擔保金二百萬元,足供清償,原告自無依本件向本院依八十一年全字第三二五二號裁定所供之擔保金,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主張。

(2)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間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理由同一、(一)1、(2)。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告之假扣押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理由同一、(一)1、(1)及一、(一)2、(1)。

(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間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理由同一、(一)1、(2)。

(三)被告無侵權之故意:參酌答辯狀附件一第二十三號判決主文(見本院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原告與顏子思應連帶給付一千四百多萬元,且法院准許被告供擔保假執行,故被告的假執行係屬正當。

(四)損害賠償範圍部分:

1、關於查封不動產部分:

(1)原告並未因被告扣押原告所有土地、房屋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亦即原告並不因此無法向銀行設定擔保借款或信用狀墊款,而須轉向民間(即黃乾坤、蔡英偉、吳惠娟)借款:

理由同一、(一)1、(1)。

(2)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間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理由同一、(一)1、(2)。

2、關於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部分:

(1)原告不因擬撤銷被告之假扣押行為而受有損害:理由同一、(一)2、(1)。

(2)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間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理由同一、(一)1、(2)。

三、為此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九十九至一○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經查下列事實,有相關判決時間排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三至七十四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三二五二號假扣押卷、八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六三號強制執行卷、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九二八號提存卷、九十一年度取字第四○四一號提存卷、八十八年度民執全丁字第三六六○號強制執行卷、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一九號強制執行卷、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二○四號撤銷假扣押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被告與顏子思間存有股權轉讓之糾紛,被告於八十年間對原告、顏子思提起確認股權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同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被告(即該案原告,為避免混淆,以下仍維持本案原告、被告之稱謂)敗訴(即被告之訴為無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年度上字第一八○號判決被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即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發行股份二千股中之應有股權存在,其持有股份分別為被告甲○○、丙○○各五百五十股、五十股;原告應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被告其餘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三八號判決將八十年度上字第一八○號判決被告勝訴部分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九號判決被告勝訴(即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發行股份二千股中之應有股權存在,其持有股份分別為被告甲○○、丙○○各五百五十股、五十股;原告應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經最高法院於同年六月十日以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三七號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二號判決被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即顏子思應就其持有原告股份四十股協同被告甲○○向原告辦理更名登記;被告甲○○其餘上訴及被告丙○○之上訴均駁回),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八號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七號判決被告敗訴(即被告二人之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一號駁回被告上訴並告確定在案。

(二)

1、被告另於八十年間對顏子思提起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顏子思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一年上易字第九五四號刑事判決駁回顏子思之上訴並告確定在案。

2、被告即於八十一年間對原告、顏子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決被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見本院卷第二十二至三十七頁),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號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年度訴更(一)字第三號判決原告及顏子思應連帶給付被告甲○○一千四百七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元,經原告、被告、顏子思均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三)

1、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主張顏子思涉嫌侵占其所有之原告股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四號刑事判決有罪,原告與顏子思對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向本院對原告、顏子思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三二五二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見本院卷第十一頁),於被告為原告提供擔保物二百萬元後,得就原告之財產於六百萬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

2、被告即如數提供擔保物,並以本院八十一年存字第四四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六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第二八八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臺北市○○段○○段第六三二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一三一之十六號)(見本院卷第十二至十四頁之囑託查封登記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3、嗣原告、顏子思於八十六年間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同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撤銷之,惟因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撤銷原裁定,駁回原告、顏子思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八九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告確定在案。

4、原告依本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三二五二號裁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提供擔保物六百萬元,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存字第四九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見本院卷第十八頁之提存書),而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即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塗銷原告前開房地之查封登記(見本院卷第十九頁之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

5、被告隨即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五九五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八十八年度執全新字第八四一號受理在案,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二○四-三、二○四-六、二○四-三六、二○四-三七、二○四-一二、二○四-三九、二○四-四一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嘉義縣○○鄉○○○段第五三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一五三號)(見本院卷第十五至十六頁之囑託查封登記函)。

6、被告甲○○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五九五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經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全丁字第三六六○號受理在案,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第二八八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臺北市○○段○○段第六三二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一三一之十六號)(見本院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7、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訴更

(一)字第三號判決,提供四百九十一萬九千元之擔保金,於九十一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顏子思之財產為假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一九號受理在案,查封並收取原告所提供之前開擔保金六百萬元(八十八年存字第四九二八號提存事件),經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同意放棄對本院八十八年存字第四九二八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之權利,同意原告領回擔保金(見本院卷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之執行筆錄),經本院於同年月十九日通知本院提存所、被告甲○○收取前開擔保金六百萬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四十頁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被告甲○○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領取之(九十一年度取字第四○四一號)。

8、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原告業已提供返擔保,已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而聲請撤銷本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三二五二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十日裁定撤銷之(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並告確定在案。被告即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催告原告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見本院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原告即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二三七至二三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損害賠償範圍部分:

(1)關於查封不動產部分:

A、原告是否因被告假扣押原告所有之土地、房屋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亦即原告是否因此無法向銀行設定擔保借款或信用狀墊款,而須轉向民間(即黃乾坤、蔡英偉、吳惠娟)借款?

B、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C、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2)關於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部分:

A、原告是否因擬撤銷被告之扣押行為,而受有損害?亦即原告是否因提供擔保金,致減少利息損失?

B、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C、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之假扣押行為侵害原告何種權利?

2、原告受有何種損害?

3、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4、被告有無侵權之故意?

5、損害賠償範圍部分:

(1)關於查封不動產部分:

A、原告是否因被告假扣押原告所有土地、房屋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亦即原告是否因此無法向銀行設定擔保借款或信用狀墊款,而須轉向民間(即黃乾坤、蔡英偉、吳惠娟)借款?

B、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C、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2)關於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部分:

A、原告是否因擬撤銷被告之扣押行為,而受有損害?亦即原告是否因提供擔保金,致減少利息損失?

B、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C、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6、被告之行為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

四、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當時,始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適用。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之執行名義,再以該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就假扣押之標的,聲請執行法院為清償其債權之強制執行,均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當無賠償責任之可言(吳明軒,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一五六一至一五六二頁)。

2、查被告以原告與顏子思應為顏子思之侵占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而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本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三二五二號裁定),嗣後因原告提供反擔保而聲請撤銷假扣押,其本案之請求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決被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號廢棄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訴更(一)字第三號判決原告及顏子思應連帶給付被告甲○○一千四百七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元,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是以迄今仍無法確認被告之請求是否不當,抑或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即便原告之財產(遭假扣押之不動產或供擔保之六百萬元)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而無法為正常之使用,於被告之本案請求判決確定之前,原告目前尚不得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關於查封不動產部分:

(1)按(第一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二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其賠償範圍包含積極損害(即所受損害)及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五冊,第二四三至二四四頁)。

(2)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假扣押原告所有之土地、房屋,致原告無法向銀行設定擔保借款或信用狀墊款,而須向民間借款週轉,受到利息差額之損失云云,並提出原告八十八年度臨時股東會紀錄、彰化商業銀行開發信用狀申請狀、存摺影本、利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四十四至五十二頁)為證。然查:

A、觀諸原告之臨時股東會紀錄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於八十八年間擬向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申請開立信用狀(額度為美金三萬四千五百八十七元),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曾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房屋為擔保,遭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以系爭房地遭假扣押為由,拒絕開立信用狀予原告等語。

B、再者,原告所指其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民間(即黃乾坤、蔡英偉、吳惠娟)借款,然原告並未證明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遭查封之際,即有預定於日後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之計劃,自不得認定原告所稱轉向民間借款之利息差額損失係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所致。且原告得否以系爭房地順利向銀行辦妥高達數百萬元之貸款,亦有疑義,無從遽認原告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而受損害。

(3)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因被告之假扣押受有任何損害,並未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

2、關於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部分:

(1)被告之假扣押行為侵害原告何種權利?

A、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在保護權利,所謂權利係指私權,即指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含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債權雖屬私權,然債權係屬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的給付行為並無支配力,且債權不具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涉及債務人之意思表示及社會經濟生活之競爭,應作限制之解釋,故本條項所稱權利不包含債權(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一○九、一九六至二○二頁參照)。

B、原告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而提供擔保金六百萬元以撤銷假扣押,致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止,無法對之為正常商業運用,而受有利息之損失五十萬四千元,如前所述。然此屬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害),如原告認被告對其侵害出於故意,應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範疇;如原告認被告因過失侵害其純粹財產上利益,已非屬侵權行為之範疇(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一一○至一一五參照)。

(2)綜上所述,被告之假扣押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非屬侵權行為。

3、職是之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