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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分別於民國七十二年、七十七年間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三百萬元之行為,係民法上之清償行為,並非贈與、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之行為。

二、陳述:原告於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自大陸游泳至香港,攜有人民幣三萬餘元及糧票三千餘斤,悉交被告駐港情報人員,再由被告轉交其派赴大陸反共救國軍等情報人員使用,被告並允諾折換新台幣給付原告。不料被告事後竟然食言,非但不承認原折換新台幣給付之承諾,更否認原告有交付其人民幣、糧票之事實,原告再三追討不得其門,立即表示要召開記者會,向媒體公開被告侵占、詐欺之行為,並聲明要返回香港,不住在台灣。被告惱羞成怒,即由其中央第六組以密函請求訴外人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司令部)對原告嚴加管訓。其後警備總司令部立即非法逮捕原告,並裁定將原告交付感化三年,嗣經原告抗告,方由國防部裁定撤銷上開警備總司令部所為之裁定,惟警備總司令部並未釋放原告,竟於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再以「問題難胞處理辦法」對原告施以感化,並將原告強押綠島監禁。原告於七十二年間獲釋後,即多方陳情爭取權利,被告遂與原告作成協議,約定被告不承認曾對原告為任何不法行為,但願以生活補助、贊助金之名義,給付一定之金額,惟原告應撤回所有陳情,並保證不再作非份要求,且須出具切結書。嗣後被告即分別轉由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於七十二年、七十七年間各給付原告七十萬元、三百萬元。又被告既不承認對原告有任何侵權及非法行為,故不可能給予賠償,且被告為一政黨,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為財團法人,二者均有會計制度,如有賠償,一定有審核紀錄,至於警備總司令部為政府機關,一向表示其行為合法,更不可能依法賠償。何況,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賠償之前提須有違法之行為,並依據雙方簽立之協議書,簽請法務部審議,報請行政院核示,賠償義務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或動用第二預備金,由會計單位開出傳票,出納單位出具國庫支票交付受害人,方謂完成國家賠償程序。惟原告收受上開二筆金額並未經過前揭程序,由此可證,原告並未收受被告及其幫兇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之損害賠償,更未受其打手警備總司令部之國家賠償,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原告有關資料、警備總司令部裁定書、國防部裁定書、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函、國防部代表在立法院之說明、原告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切結書、收據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被告於五十六年間即否認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人民幣及糧票,後來因扯不清楚,且原告到處陳情,況原告投奔自由之行為對當時之反共意識亦有幫助,所以才由幾個機關以協調的方式給付該筆金額,但錢並非被告一人支出,且亦非基於基於清償之意思給付該筆款項予原告,鈞院可參酌切結書之內容決定法律關係。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決為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自大陸游泳至香港,攜有人民幣三萬餘元及糧票三千餘斤,悉交被告駐港情報人員,再由被告轉交其派赴大陸反共救國軍等情報人員使用,被告允諾折換新台幣給付原告,故被告於七十二、七十七年間各給付原告七十萬元、三百萬元,係基於清償上開折換新台幣之承諾,核與贈與、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無涉,被告既否認之,爰起訴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於五十六年間即否認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人民幣及糧票,後來因扯不清楚,且原告到處陳情,況原告投奔自由之行為對當時之反共意識亦有幫助,所以才由幾個機關以協調的方式給付該筆金額,但錢並非被告一人支出,且亦非基於基於清償之意思給付該筆款項予原告,鈞院可參酌切結書之內容決定法律關係等語置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分別於七十二年、七十七年間各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三百萬元之行為,係民法上之清償行為,並非贈與、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之行為,係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惟觀諸原告自承:「::原告提出的主張是法院確認被告對原告的行為,這種法律關係是延續到現在,如果被告認為是贈與或損害賠償的話,我對被告有一個侵占人民幣及糧票的返還請求權,如果確認是清償行為的話,我對被告的侵權行為就有賠償請求權::」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可知原告並非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依前揭規定,原告仍請求確認此項過去發生之事實,自非法之所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日期:2003-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