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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

原 告 金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被 告 昱嶺貿易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號八樓之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藺超群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七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銅鑼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被告昱嶺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告金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購CEMENT GLUE水泥膠(俗稱海菜粉)五百公斤,分成每包一百公克,一百包裝成一箱,計五十箱,價格十一萬零四百九十八元、ROADREPAIR速凝修補水泥七千五百公斤,共分成三百包,每包二十五公斤,價格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及HIGHFLEXII桶裝防水塗料,計八千零五十公斤,分成每桶二十五公斤裝,共計三百五十桶,價格三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九元,上開貨品,共計為六十萬七千元。被告所購前述產品,係因該公司欲進口至中國大陸牟利,並非與原告有合作關係,對於此部分,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兩造間之契約,既為買賣關係,而被告並未依約定交付價金,原告自得依約訴請被告給付六十萬七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稱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與手工業人相似之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價格低,容易完成,故有短期消滅時效之設。然本件之貨款,高達六十萬七千元,貨物又係高品質之水泥膠、速凝修補水泥及桶裝防水塗料,並非容易完成之成品,故應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以十五年為期,原告之貨款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另被告昱嶺貿易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七五00號支付命令以為抵銷一事,兩造間之本件買賣八十七年時,被告即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上開支付命令係就原告對被告票款債務所生,被告於上開督促程序並未作任何抵銷之行為,該支付命令已確定,確定判決之效力已及,何能再主張抵銷?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抗辯均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出口報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⑴被告先予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縱有如原告主張之買賣貨款存在,上

開買賣貨款,依民法第一二七條第八款之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貨款請求權,原告本得自八十七年行使請求權,惟迄至九十二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顯逾二年,原告縱有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尚非得據以請求,至原告主張渠非手工業者,故請求權時效應為十五年云云,實屬無稽,按民法第一二七條第八款並未限制手工業者始有適用,況依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是其立法意旨,與原告所主張者不同;復依六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六十三年度第一次民庭庭總會議決議(五)「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受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分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是只要為商品供給之人,即應適用民法第一二七條第八款之短期時效,殆無可疑,故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之。

⑵縱認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貨款,惟原告尚積欠被告九十二萬三千元

及利息,此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七五0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兩造既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即可抵銷,與取得執行名義與否並無牽涉,被告依法主張抵銷之。至原告主張其上開積欠被告之款項業經支付命令確定在先,故不得主張云云,實屬無稽。

(三)證據:提出進口報單、銷貨退回單據及支付命令等件影本。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七五00號支付命令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訂購水泥膠、速凝修補水泥及桶裝防水塗料,共計六十萬七千元,惟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貨款,為此,依約訴請被告給付六十萬七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貨款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且原告雖對於被告另有票款債務,惟上開票款債務,被告已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自不得再行使抵銷權等語。被告則以:二造間並未有買賣契約存在,縱有買賣關係存在,系爭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一二七條第八款之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本得於八十七年行使請求權,惟迄至九十二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另原告尚積欠被告九十二萬三千元及利息之債務,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七五0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復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抵銷等語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向其購買水泥膠、速凝修補水泥及桶裝防水塗料等貨品,惟被告竟不依約給付貨款云云,固據其提出口報單為證,惟上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對於兩造間確實存在買賣契約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出口報單,僅記載出貨人為被告、貨品名稱及出貨之地點等,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買賣水泥膠、速凝修補水泥及桶裝防水塗料等貨品之契約存在,故原告尚難僅憑出口報單即認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

(二)另縱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存在,惟被告辯稱:系爭買賣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尚積欠被告九十二萬三千元之債務,被告主張抵銷之等語。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稱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並未對該商品之價值附加但書規定。本件原告既主張伊提供水泥膠、速凝修補水泥及桶裝防水塗料等商品予被告,其貨款請求權自有前開法條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以其提供之貨品價值六十餘萬,自無上開法條適用云云,顯無依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向伊訂貨,伊已於同年依約交貨,則其貨款請求權最遲自八十八年間即得行使,惟原告迄至九十二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法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債務人自己對於其債權人之債權即可。經查,原告另尚積欠被告九十二萬三千元之債務,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七五0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已清償該債務之證明,被告自得依法主張與本件貨款互為抵銷,原告以被告已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不得主張抵銷云云,實與法未合。綜上所述,本件貨款縱屬存在,被告既已行使消滅時效及抵銷之抗辯權,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亦難認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七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