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
原 告 榮新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複 代理人 康文毅律師被 告 台灣維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林沛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伍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叁萬伍仟肆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五千零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年二月間與被告台灣維他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維他藥品有限公司)口頭約定,由原告依訴外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喜威世公司(OK、福客多便利商店)、惠康(陽)超市、全家便利超商等之訂單,向被告台灣維他公司進貨後,以原告自己之名義將該商品出貨與上開各公司之連鎖店或加盟店之門市陳列銷售,並以原告進價與賣價之差額作為原告銷售相關商品之報酬,而被告公司除須負擔原告為其利益銷售相關商品而支出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退貨物流費、百店慶贊助費用、新品上架貨架卡費用及新品上架費用等)外,對於訴外人萊爾富等公司銷貨退回之商品更負有全數回收之義務,並由雙方定期核算應為給付之金額,互為找補,惟未簽訂書面契約。
二、兩造確曾合意,並口頭為前揭契約內容之約定,說明如后:
(一)原告自九十年三月開始向被告進貨,迨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總進貨金額為二百三十二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同期退貨金額則為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其間原告為被告支出之賣場費用為一百四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嗣雙方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進行核算,原告計應給付被告公司貨款金額為六十七萬六千元(實付六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是原告遂簽發以被告台灣維他藥品有限公司為指定受款人,支票號碼為SA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為六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整之支票乙紙,交付被告公司收迄無訛。
(二)關於被告同意負擔原告為被告代墊之賣場行銷費用乙節,被告就此曾製作行銷費用明細(如原證三),與原告進行核對,嗣雙方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就應付貨款進行首次核算時,被告復同意於原告應付貨款中扣除該部分費用,從而可證被告確曾同意負擔原告為其利益銷售相關商品而支出之賣場行銷費用無訛。
(三)另關於被告公司負有回收銷貨退回商品義務部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曾親函:原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向被告台灣維他公司共進貨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七百十三元;同期退貨則有二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整,其願配合原告辦理帳款退回等語(如原證八),益證被告確曾承諾負擔全數回收由訴外人萊爾富等公司銷貨退回之商品之責任。
三、嗣原告持續向被告進貨,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總計復向被告公司進貨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七百十三元,然同時亦迭有商品遭訴外人萊爾富等公司銷貨退回之情事,累計該期間退貨金額竟達二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而原告於該期間復為被告公司之利益支出相關賣場費用計四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從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貨款及代墊款計一百四十萬五千零六十九元。
四、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被告設立前,原為澳洲商維達保健廠股份有限公司(VITA HEALTH LABORATORIES PIE LTD,下稱澳洲商維達公司)之在台業務代表,迨九十年初,丙○○為自行經銷澳洲商維達公司之商品,乃擬設立「台灣維他藥品有限公司」,斯時鄭女除一方面積極策劃公司之設立外,另方面則與原告公司洽商相關之進貨及銷貨事宜,嗣雙方約定由原告依第三人(即萊爾富等公司)之訂單,向嗣後設立之被告司進貨後,由原告將該商品出貨與萊爾富等公司之連鎖店或加盟店之門市陳列銷售,並以原告進價與賣價之差額作為原告銷售相關商品之報酬,而被告公司除須負擔原告為其利益銷售相關商品而支出之費用外,對於萊爾富等公司銷貨退回之商品更負有全數回收之義務。被告公司於與原告進行口頭協議之初,猶未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然被告於當時已然具有「設立中公司」之資格,是其所為前開法律行為於公司成立之同時,當然歸屬於其後設立完成之被告,既無庸特殊之移轉行為,亦無須權義之繼受。況查,迨被告依法完成設立登記取得發票後,原告公司即依約陸續向被告進貨,迄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累計進貨貨款達二百三十二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此復為被告司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之契約已然成立生效。
五、原告所為被告銷售相關商品而支出費用之相關單據,固都發生於被告核准設立登記前,然因該部分費用乃屬被告之營業成本,是被告於正式營業銷售商品前,先行投入行銷用(成本),衡情尚與商業交易實務無違。況查,該部分費用,乃雙方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首次進行核算時,由被告製作該部分之行銷費用明細後,再與原告進行核對,嗣被告復同意於原告應付款中扣除該部分費用,益證被告公司確曾同意負擔原告為其利益銷售商品而支出之費用。
六、原告公司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向被告公司進貨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七百十三元此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者,而該期退貨雖高達二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整,然該退貨實包括第一期(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之進貨而於雙方首次核算貨款後方始發生之退貨,換言之即包括雙方第一期之進貨於雙方首次進行核算時猶未發生退貨而於嗣後始發生之退貨部分,此互核兩造間第一、二期總進貨金額計三百六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整,猶大於兩造第一、二期總退貨金額二百五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足稽,此所以第二期進貨金額小於退貨金額之故也。
七、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設立「台灣維他(藥品)有限公司」前,原為澳洲商維達公司之在台業務聯絡人,渠為自行經銷該藥廠之商品,卻始終囿於澳洲商維達公司在台灣並未成立分公司亦未設置營業所,無法直接引進相關商品,從而不得不借用訴外人裕利公司之名義,將相關商品代理進口,故其實為丙○○引進澳洲商維達公司相關商品的窗口,新容公司簽訂配送合約書,由新容公司向丙○○進貨,至裕利公司實際上僅是丙○○與新容公司間之配送商而已,並非契約之真正當事人,丙○○亦非裕利公司之受僱人。嗣丙○○與新容公司間之配送合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約期屆滿而消滅,丙○○為繼續經銷澳洲商維達公司之商品,一方面乃積極籌設被告「台灣維他(藥品)有限公司」,另方面則與原告公司(實即新容興業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洽商相關之進貨及銷貨事宜,雙方並議定援用前揭配送合約書所訂交易模式及費用分擔原則,此所以兩造間就系爭交易並未另行締結契約書面之緣由。
八、至系爭契約之相關內容,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業已自認:被告公司成立之後,尚未與各經銷點自行交易之前,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之交易模式,是援用裕利公司(按原告認為應是丙○○個人)與原告公司(精確地講應是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新容興業有限公司」)之交易模式即前揭配送合約書所訂相關約款內容,是兩造間確已議定由原告依第三人(即萊爾富、福客多、全家、台北農產、惠康、惠陽、大潤發、家樂福、遠東愛買、吉安等廠商)之訂單,向被告公司進貨,再由原告將該商品出貨與上開廠商之連鎖店或加盟店之門市陳列銷售,並以原告進價與賣價之差額作原告為被告公司銷售相關商品之報酬,而被告公司除須負擔原告為其利益銷售相關商品而支出之費用外,對於上開廠商銷貨退回之商品更負有全數回收之義務(敬請參酌原告前呈配送合約書第一條「配送責任」、第二條「配送區域」、第四條「配送費用」及第五條第一、六項約款內容)。
三、又原告向被告進貨後再出貨與萊爾富等廠商於其賣場陳列銷售,如相關商品因瑕疵或銷售情況不佳,便會有退貨之情形產生,關於該退貨之商品,通常乃經由以下二種管道,由被告公司加以回收,即:(1)由被告公司自行委託貨運公司以原告榮新公司之名義直接自各經銷點回收退貨、下架之商品,嗣再由被告公司傳真相關運送單予原告公司,通知原告公司據以建立進貨退出之帳目資料(按原證六「進貨退出單」左上角載明「PA」者屬之)。(2)由原告公司自各銷售點收回下架退貨之商品後,再行集中,統一經由專屬之物流和盟流通公司委託新竹貨運將退貨之商品直接運送至被告公司所指定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倉儲國品企業公司。相關運費均採「到付」之方式,亦即由貨運公司將退貨之商品抵被告公司所指定之地點,經被告公司點收無訛後,被告公司方會支付該部分之運費(按原證六「進貨退出單」左上角上載明「A4」者屬之)。本件兩造間第二期退貨金額計二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而其中(退)貨單編號各為00000000(原證九)、0000000(原證十)、00000000(原證十一)及00000000(原證十二);退貨金額計三十三萬零三百八十八元整之部分,乃以前述第一種方式回收之部分。而(退)貨單編號各為00000000(原證十三)、00000000(原證十四)、M二一一二二M一一三及M二一一二二M一一四(原證十五)、M二○一○七M一一四(原證十六)、M二○一二二M一一四(原證十七)、M二○四二○M一一三及M二○四二○M一一四(原證十八)、M二○七一一M一一四(原證十九);退貨金額計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整之部分,則是以前述第二種方式回收之部分。而兩造間所援用之前揭配送合約書第五條第六項之規定:「丁方(相當於本件之被告)對於丙方(相當於本件中之萊爾富等公司)的銷貨退回有全數回收之義務,丁方並將退貨明細開折讓單於乙方(相當於本件中之原告公司)。」本件被告公司對於訴外人萊爾富等公司銷貨退回之商品依約既負有全數回收之義務,則前開退貨商品之貨款自應由被告公司負擔之。
四、至澳洲商維達公司在我國並未成立分公司復無營業處所之設置,是其所生產之商品得以在我國上架銷售,其唯一之管道,端賴被告代理進口乙途,原告實無可能另從他處取得相同之商品退貨予被告公司,從而可知,前開銷貨退回之商品,確係原告自被告進貨而後出貨予萊爾富等公司嗣經銷貨退回之商品無訛。再者,茍前開退貨之商品非屬原告自被告進貨之一部,衡情被告公司即無加以回收之理,然何以被告公司對於前開退貨之商品卻仍舊全數予以回收而未有異議(按此由被告公司業已悉數支付運費乙節可證),甚且與原告公司完成第一期貨款之核算?由此益證被告公司辯稱系爭銷貨退回之商品非屬原告公司最初自被告公司進貨之商品云云,誠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五、系爭行銷費用等代墊款四三五四四九元,原告乃是受被告公司之委託為其利益行銷系爭商品,原告公司不過從中賺取進貨與出貨間些許之價差作為報酬而已,被告公司才是銷售系爭商品之最終獲利者,是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利益行銷系爭商品所生之費用,按諸一般商業交易慣例與誠實信用原則,本即應由被告公司負擔該部分費用。另據兩造間所援用前揭新容公司與丙○○個人間配送合約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為被告之利益行銷系爭商品所生之費用,諸如退貨物流費、新店開幕贊助、周年慶贊助、百店慶贊助、新品上架貨架卡、新品上架費及缺貨扣款等費用,概由被告公司負擔。是本件系爭行銷費用等代墊款,無論依照兩造間合意之內容,抑或按諸一般商業交易慣例與誠實信用原則,均應由被告負擔之,始稱公允。有關兩造間第二期行銷(賣場)費用,乃因本件系爭之商品所生,此乃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利益行銷該商品所生而應由被告公司負擔之費。
參、證據:提出(90.02.26-90.04.24)進退貨簡要表、(90.04.25-91.07.12)進貨明細表、行銷費用明細函、請款單、支票、進貨退出明細表、貨品進貨退出統計表、託運單、配送合約書、傳真函、進貨單、出貨單、統一發票、進貨退出單、出貨退回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退貨品總彙表、退廠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對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進貨二百三十二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及九十年五月二日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進貨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七百十三元之事實不爭執。惟未曾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依訴外人萊爾富公司、喜威世公司、惠康(陽)超市、全家便利超商等所下之訂單,向被告進貨後,以原告自己之名義將該商品出貨與上開公司之聯鎖店或加盟店之門市陳列銷售,並以原告進價與賣價之差額作為原告銷售相關商品之報酬,並應負擔原告為銷售商品支出之費用及負全數回收退回商品之義務之事。
二、被告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原告亦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始向被告進貨,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雖約明可退貨,然原告所指被告應負擔前開費用幾乎都發生於被告核准設立登記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原告為銷售商品而支出之費用,顯不足採信。況原告九十年五月二日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共向被告進貨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七百十三元,退貨金額竟大於二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原告積欠被告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七百十三元之貨款尚未給付,竟起訴要求被告再行給付一百四十萬五千零六十九元所謂之墊付款項。被告出貨予原告後,非但分文未取,竟然尚須另外負擔原告一百四十餘萬之支出,原告主張與常理相違之處,至為明顯。
三、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間,確有與外人裕利公司買賣系爭退貨商品之事,系爭配送合約書所定之交易模式及費用分擔,並不適用於裕利公司、被告與原告間之買賣易行為。
參、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九十年二月間伊與被告口頭約定,由原告依訴外人萊爾富公司、喜威世公司(OK、福客多便利商店)、惠康(陽)超市、全家便利超商等之訂單,向被告進貨後,以原告自己之名義將該商品出貨與上開各公司之連鎖店或加盟店之門市陳列銷售,並以原告進價與賣價之差額作為原告銷售相關商品之報酬,而被告公司除須負擔原告為其利益銷售相關商品而支出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退貨物流費、百店慶贊助費用、新品上架貨架卡費用及新品上架費用等)外,對於訴外人萊爾富等公司銷貨退回之商品更負有全數回收之義務,並由雙方定期核算應為給付之金額,互為找補,惟未簽訂書面契約,原告自九十年三月開始向被告進貨,迨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總進貨金額為二百三十二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同期退貨金額則為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其間原告為被告支出之賣場費用為一百四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嗣雙方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進行核算,原告計應給付被告公司貨款金額為六十七萬六千元(實付六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並已簽發支票交被告收迄無訛。嗣原告持續向被告進貨,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共計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七百十三元,該期間退貨金額則達二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而原告於該期間復為被告公司之利益支出相關賣場銷貨費用計四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從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貨款及代墊款計一百四十萬五千零六十九元,為此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依訴外人萊爾富公司、喜威世公司、惠康(陽)超市、全家便利超商等所下之訂單,向被告進貨後,以原告自己之名義將該商品出貨與上開公司之聯鎖店或加盟店之門市陳列銷售,並以原告進價與賣價之差額作為原告銷售相關商品之報酬,並應負擔原告為銷售商品支出之費用及負全數回收退回商品之義務之事。被告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原告亦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始向被告進貨,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雖約明可退貨,然原告所指被告應負擔前開費用幾乎都發生於被告核准設立登記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原告為銷售商品而支出之費用,顯不足採信,且原告將其與訴外人裕利公司間買賣交易之退貨強令被告負擔,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⑴、被告台灣維他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⑵、原告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至四月二十三日止,向被告進貨二百三十二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⑶、原告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止,向被告進貨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七百十三元。⑷、兩造於九十年五月間結算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帳款,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曾簽發六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之支票(票據號碼:SA0000000)交被告給付貨款而且該支票業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請款單(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支票、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0.02.26-90.04.24)進退貨簡要表、(90.04.25-91.07.12)進貨明細表、進貨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曾約定:由原告依訴外人萊爾富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喜威世公司、惠康超市、全家便利超對原告之訂單之品項及數量,悉數向被告購買後,由被告以原告名義出貨與上開各訴外人公司之連鎖店或加盟店之門市陳列銷售,並以原告向被告進價與其賣與各訴外人公司之賣價之差額作為原告銷售相關商品之報酬,而被告除負擔原告為其利益銷售相關商品而支出之費用(包括退貨物流費、百店慶贊助費、新品上架費等等)外,對訴外人公司銷貨退回商品更負有全數回收之義務,嗣再由兩造定期核算應為給付之金額互為找補,本件原告銷貨商品費用支出四十三五千四百四十三元,銷貨退回之金額二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依約應由被告負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負擔之義務是否包含銷售商品相關費用之負擔及負全數回收退回商品之義務,原告主張之上開銷售商品相關費用及退貨金額是否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所生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惟前此
被告於籌設過程中,即已與原告締約交易往來,並約定被告應負擔銷售商品相關費用及全數回收退回商品,是被告應為本件退貨貨款及代墊銷貨相關費用計一百四十萬五千零六十九元之給付云云,無非以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設立前,原為澳洲商維達公司之在台業務聯絡人,其囿於澳洲商維達公司在台灣並未成立分公司,亦未設置營業所,無法直接引進相關商品,故借用訴外人裕利公司之名義,代理進口相關商品,前此,丙○○與訴外人新容公司(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簽訂配送合約書,即係由新容公司向丙○○進貨,裕利公司實際上僅是丙○○與新容公司間之配送商。嗣丙○○與新容公司間之配送合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約期屆滿而消滅,丙○○乃籌設被告公司,並另與原告洽商相關之進貨及銷貨事宜(當時被告屬設立中公司),雙方並議定援用前揭(新容公司)配送合約書所訂交易模式及費用分擔原則;是被告所為前開法律行為於公司成立之同時,當然歸屬於其後發生於被告核准設立登記前,然該部分費用乃屬被告之營業成本;②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結算,被告同意於原告應付貨款中扣除退貨貨款及銷貨相關費用,且被告公司對於前開退貨之商品全數予以回收而未有異議;③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之應付對帳總表曾表示願配合原告辦理帳款退回意旨等語為據,惟按「當事人主張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前為澳洲商維達公司之在台業務代表一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⑴訴外人丙○○係以澳洲商維達公司之聯絡人身份代澳洲商維達公司與訴外人新容公司締約往來,並於配送合約書上簽署一事,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配送合約書附卷足憑,是丙○○係代澳洲商維達公司與他人為法律行為,非以被告名義與人締約往來甚明。⑵又所謂設立中之公司係指自訂立章程起至設立登記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人格之公司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公司設立前即與其締約往來云云,惟未就締約往來之時,被告已有公司設立相關手續之踐行,確為設立中公司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被告於設之登記前即與之締約往來云云,自難遽信為真。
2、至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五月間與原告結算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帳款時,固同意自應取得之貨款中扣抵含公司設立前有關澳洲商維達公司相關商品退貨貨款及代墊銷貨相關費用,惟同意扣抵上開款費之原因,非僅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有買賣契約關係一端,尚難以被告事後同意扣款一事,倒果為因,遽指被告於公司設立前即與原告訂有買賣契約並同意全數回收退貨商品及負擔銷貨相關費用。
3、又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前開退貨之商品全數予以回收而未有異議,且支付運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自行製作之進貨退出單既未經被告簽署確認,是其主張伊退回價值二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之貨品予被告,並經被告無異議收受云云,即難信為真實。
4、至被告公司負責人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之應付對帳總表雖曾表示:因裕利公司拒不退貨折讓,請訴外人計國海、藍秉峰、台灣農林等協助原告帳款追回等語(原證八應付對帳總表參照),惟要無負擔全數回收銷貨退回商品之意,否則被告自行給付退貨貨款予原告即可,何需商請他人協助原告向訴外人裕他公司辦理帳款追回,是原告執之謂被告曾承諾負擔全數回收銷貨退回商品之責任云云,核無可採。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設立登記前,即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往來,復未舉證證明價值二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之退貨貨品均為原告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後向被告所購買之貨品,是其依兩造間之契約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之銷貨退回商品貨款,即屬無據。
(二)、有關原告主張之賣埸銷貨費用部分:
1、原告就此之主張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我之前在裕利公司任職,當時本來想將代理澳洲商品直接買給便利商店,但便利商店,希望透過行銷公司來進貨,所以萊爾富公司建議我找原告公司,::後來裕利公司與原告公司簽約交易(指新容公司與澳洲商維達公司間之配送合約),由原告公司向裕利公司進貨後,銷售給萊爾富等便利商店,各經銷點促銷時,如果裕利公司同意該項促銷,就負擔促銷費用,有關退貨部分,如果有瑕疵,也由我們公司負擔,另外有關新品上架費用,也由我們公司負擔。九十年三月份,我另外成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成立之後,尚未與各經銷點自行交易之前,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之交易模式,是援用裕利公司與原告公司之交易模式。」等語,既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陳稱屬實,據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交易往來,有關貨品之銷貨退回、賣場銷貨相關費用依約由被告負擔,即非無據。
2、又有關兩造間買賣貨品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間賣場銷貨費用四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部分,業據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製作應付對帳總表交被告公司核對,被告除就退貨貨款部分予以爭執外,餘就原告所列進貨金額(含明細表)、賣場銷貨相關費用(含明細)、前次付款資料等記載俱未爭執,是原告主張賣場銷貨事宜相關費用四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應由被告負擔,即屬有據。至兩造之交易模式,是援用裕利公司與原告公司之交易模式(即指新容公司與澳洲商維達公司間之配送合約所示之交易模式),則兩造就退貨手續(物流)費、違約罰款既有約定(配送合約書第四條配送費用、第五條約定事項1、2參照),是被告於訴訟中再以之質疑否認上開費用,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因系爭貨品銷售事產生之賣場銷貨相關費用四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依約應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