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二八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之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坐落於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之房屋,係原告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與案外人陳龍池於台北地院公證處訂立租賃契約並公證在案。約定並載明非經原告同意不得任意轉租第三者。詎料案外人竟隱瞞原告,偷偷將該屋私下轉租予被告丙○○,被告於使用期間因堆積垃圾阻礙左鄰右舍通行,又汚染周圍衛生,遭檢舉並由環保局對原告開立罰單,原告因而得知案外人陳龍池私下轉租一事,除立即口頭通知外,並存證信函通知陳龍池,希望立即終止租賃契約及令被告清除該堆積垃圾外,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應立即遷讓返還房屋。
二、事後案外人陳龍池通知原告,雖屢經催促無法令被告清除堆積垃圾及搬遷房屋,致令原告遭受名譽、精神、金錢三重損害,現陳龍池與原告已簽妥終止租賃書,可知被告現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屋。
參、證據:提出租賃契約公證書、相片三張、存證信函、終止租賃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龍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公證書、相片三張、存證信函、終止租賃書 影本為證,並經證人陳龍池到庭證述屬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