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被 告 乙○○
甲○○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先位聲明:⑴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零七百二十八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九十七萬零七百二十八元及自本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⑴先位聲明之部分:
被告乙○○、丙○○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未徵得原告同意,即開始合夥經營「美堅補習班」,且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但該補習班之負責人為原告,被告既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利用原告為負責人經營補習班經營,已構成侵權行為。之後雖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消極信託甲○○與原告訂立合約約定:「該補習班自八十二年度起由其經營,所衍生之稅捐既由其負責」,期藉此取得合法之經營權。唯按所謂信託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與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予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上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法院殊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釋示甚明。本件被告乙○○、丙○○為合夥經營美堅補習班,而信託被告甲○○與原告簽訂約定書,不但未將補習班名義移轉予受託人被告甲○○,且該補習班亦未交由被告甲○○經營管理,而實際則仍由委託人乙○○、丙○○自行合夥經營,此觀諸丙○○委任律師函及乙○○、丙○○協議書至明,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顯屬消極之信託依法無效。被告甲○○與原告訂立之約定書,不生信託之效力,故而仍應視同自始一直由被告乙○○、丙○○非法經營,是以乙○○、丙○○擅自經營以原告名義登記之美堅補習班,致原告被核課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三百五十七萬五百十八元(本稅二百三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行救加計利息七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滯納金三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滯納利息十一萬零四十元),並被移送強制執行,迄今已被執行之金額為九十七萬七百二十八元,此項損害既係因被告擅自合夥經營美堅補習班所發生,原告不論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則(被告經營補習班受益,在正常情形下應繳納所得稅,今利用原告之名義經營,將所衍生之稅金轉嫁於原告,因而受益,致原告受損害),均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支付法定遲延利息。
⑵備位聲明之部分:
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約定書乙紙,約定美堅補習班交由甲○○經營,但所衍生之一切稅金罰鍰應由被告甲○○負責,詎八十二年度該補習班因經營有所盈餘,致原告被核課綜合所得稅三百五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含罰鍰),有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足考,原告並因此被執行九十七萬七百二十八元,復有繳稅憑證二紙可佐,被告依兩造所訂契約自應負責返還。本件先位聲明如無理由時,請依備位聲明而為判決。
二、被告乙○○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⑴被告乙○○從未消極信託甲○○與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簽訂原證一之約定書:
①由原證一之約定書第三點:「私立美堅中英文短期補習班今後由乙方全權經營
與處分(含遷址與註銷等),上開補習班之所有權與經營權均歸乙方所有。…」及第四點:「此後該補習班所有盈虧皆歸乙方享有或負擔」所用文字觀之,可見原告與甲○○約定所有權及經營權之移轉基準日,顯係簽約日即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反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丙○○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為共同經營以原告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之美堅中英文短期補習班(下稱美堅補習班),乃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消極信託甲○○與原告簽約約定,該補習班自八十二年度起由其經營,所衍生之稅捐罰鍰概由其負責。…」云云,顯與原證一約定之內容,相互矛盾。
②按被告甲○○之所以願與原告約定私立美堅中英文短期補習班之所有權及經營
權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歸被告甲○○所有並由被告甲○○全權經營與處分,且約定該補習班自是日起之盈虧由被告甲○○享有或負擔,恐係因被告甲○○憑恃其夫婿丙○○為永生基督學院之實際經營者,深諳文教事業經營之道,又因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初起既已開始受託經營該補習班之業務,而為該補習班之實際受託經營人,故被告甲○○於承受該補習班之所有權與經營權後,夫妻二人乃得共同協力經營該補習班。又因被告丙○○與甲○○為夫妻關係,其於原證三律師函上所稱被告乙○○極力說服被告甲○○以「掛名」方式承受經營該補習班之主張,無非企圖卸責之詞,全屬無據。
③被告丙○○先前因受託經營該補習班,因基於分散受託經營風險之考量,乃於
八十二年元月(一九九三年元月)要求被告乙○○合作經營,被告乙○○因有鑑於該補習班之場地,係向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被告乙○○為該公司之負責人),遂與之簽訂原證二之協議書。惟觀諸該協議書第一點之約定,可知實際受託之全權經營者仍為丙○○;另觀諸該協議書第二點之約定,亦可證被告乙○○僅在分受被告丙○○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之損失,加以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僅被告丙○○與乙○○而已,美堅補習班並未參與該協議書之簽署,故該協議書之約定而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乙○○與丙○○間,存有隱名合夥之契約關係,實難據此協議書約定,即謂被告甲○○與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簽定原證一之約定書時,係基於被告乙○○消極信託之意旨而為。退而言之,甲○○縱是消極信託之受託人,其委託人亦應是美堅補習班之實際受託經營者被告丙○○而非被告乙○○。
⑵被告甲○○確為美堅補習班之實際所有權人及實際經營者:
①由美堅補習班於八十二年間招收學員之名冊清單上,同時蓋有永生基督學院戳
章之事實觀之,可知該補習班與永生基督學院於該補習班同址混名對外招生,且所收學費除收受現金掣給收據係蓋上永生基督之戳章外,其為劃撥者則又劃付至甲○○第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是亦可見其對外之收費,混雜一起,未予區分。若被告甲○○僅為名義受託人,則學費收入豈會劃撥至其私人帳戶?且若非為實際經營者,則其夫婿丙○○所經營之永生基督學院豈能與美堅補習班同址混合對外招生?且又將學費收入混雜掣據,未加區分?②由被告丙○○依據原證二之協議書,向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債權
債務糾紛時,所檢呈美堅補習班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觀之,亦可知美堅補習班之銀行存款或郵局存款帳戶,除小金額仍以原告名義設立帳戶外,大額之存款,則悉在被告甲○○或其女兒吳玲嫦之帳戶內,若被告甲○○非美堅補習班之實際所有權人及實際經營者,則美堅補習班之主要資產,豈會以其名義或其女兒名義保有?③另由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致被告乙○○之台北郵局第七三七
一號存證信函第二點所述:「國際美語村與美國Mankato 大學合辦之碩士班,主要代表人是本人,台端僅係輔佐之角色..」內容觀之,可見被告甲○○既自承其係國際美語村(按即私立美堅中英文短期補習班之外號,詳被證四丙○○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函之說明一)之主要代表人,又指稱被告乙○○僅係輔佐之角色,則被告甲○○確係美堅補習班實際經營者之事實。
⑶被告乙○○從未消極信託甲○○與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簽訂原證一之約定
書,且由前述相關事證,均足資證明被告甲○○確係美堅補習班之實際所有權人及實際經營者,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主張,顯非有理。
三、被告丙○○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⑴原告、被告乙○○與其他約十餘人,為桃園縣美堅中英文短期補習班之股東,及
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堅公司)之股東,美堅公司與美堅補習班之股東成員幾近相同。美堅補習班以每月付租金之方式向美堅公司承租場地,含行政樓、教學樓、宿舍、運動場等。當時美堅公司及美堅補習班均由原告擔任負責人,約於八十一年間由被告乙○○接任美堅公司董事長,並為美堅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惟礙於當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教育部臺〈八八〉參字第八八○八九一八三號令廢止),美堅補習班之負責人不能變更為被告乙○○,故仍由原告提任負責人)。此點為原告所明知,因為當時補習班仍由原告與被告乙○○共同經營。
⑵自八十二年元月起被告丙○○受邀參與美堅補習班之經營,當時被告乙○○已是
美堅公司及美堅補習班之最大股東,惟八十二年三月初以前,仍由原告之親信「祝孝平」掌理美堅補習班,而被告丙○○雖已參與,但實則從八十二年三月初起才接續教務行政、課程規劃及招生作業之執行。被告丙○○雖有協議載明由全權經營補習班,但事實上被告乙○○仍為最高領導人與最後決策人。八十二年三月初以前原告及祝孝平並不願移交出美堅補習班之印裡及存摺(因原告稱被告乙○○向其購買股票,款項尚未繳清),被告乙○○亦不願意提供任何金融機構存摺做為補習班收受學生學雜費及支出各項開銷之用,而建議被告丙○○借用吳玲嫦及被告甲○○之帳戶作為會計收支之用。被告乙○○及其妹張美蓮掌理教學與招生外之庶務總務。張美蓮曾極力請求並陪同甲○○前往金融機構開設「甲○○」名義之甲存帳戶及乙存帳戶,以供美堅補習班使用。
⑶八十二年元月被告乙○○以其本身極需週轉,要求被告丙○○用個人名義支票開
給八十二年度全年十二月個份之場地租金(美堅補習班應付給美堅公司租金)共八百四十萬元以應急需。被告乙○○承諾可由補習班之學費收入陸續支應被告丙○○之票據應付款。被告乙○○將每年應給付美堅公司之租金短報為每月十萬元(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份至八十二年六月份為每月六十萬元、自八十二年七月起每月為八十萬元),圖利美堅公司而不利於美堅補習班。另將宿舍修繕費、伙食費、廣告費等短少提列,致使美堅補習班在八十二年度會計帳表由實際虧損變成盈餘,而被國稅局認定需要補稅。
四、被告甲○○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原告其被告乙○○欲解決美堅公司股權轉讓問題,而於八十二年六月中旬由被告乙○○說服被告甲○○以「掛名」方式承受原告經營之補習班,被告乙○○聲稱係掛名一至二個月,日後由其妹張美蓮或指定之親友具名接掌補習班,被告乙○○並會同被告甲○○、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簽訂約定書,惟雙方欲持此合約書至法院公證時,欲遭公證處認定合約無效而拒絕公證。被告甲○○僅係人頭並非美堅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本件稅捐爭議與其無關。
五、先位聲明之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未經其同意,擅自在原告為負責人之「美堅補習班」經營補習班,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被國稅局要求補繳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等語,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乙○○、丙○○係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在美堅補習班招生經營,如果原告無法舉證以明之,其提起先位訴訟,即無理由。經查:
⑴美堅補習班之負責人係登記為原告名義,該補習班使用之場地則係向美堅公司承
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經本院查詢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卡(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三九頁),在七十七年至八十一年間,被告乙○○及原告均係美堅公司之董事,被告乙○○為董事長(持有五十萬股),原告則為總經理(持有一百萬股)為最大持股之股東,八十二年以後原告則沒有列名董事名單,此點與被告丙○○抗辯原告、被告乙○○為美堅公司股東之一,嗣由被告乙○○取得最大持股等情相符。
⑵被告丙○○另抗辯其係在八十二年三月份以後才受邀進入美堅補習班負責招生事
宜,八十一年間由被告乙○○接任美堅公司董事長並為美堅補習班實際負責人,但礙於當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美堅補習班之負責人不能變更為被告乙○○,故仍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原告有同意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乙○○、丙○○簽訂之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被告乙○○對協議書之簽名並不否認,該協議書除明定盈餘分配為被告乙○○、丙○○各取得百分之四十、員工百分之十、公積金百分之十外,另於協議書第四條明定場地租金在八十二年六月底以前,以每月六十萬元計付,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則每月八十萬元,此點亦與被告丙○○提出其給付補習班場地租金之支票自八十二年七月起係每月八十萬元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二頁),而在八十二年七、八、九月三個月份之租金支票影本正面亦有被告「乙○○」之簽收(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故本院認為被告丙○○抗辯係自八十二年三月份以後才受邀進入美堅補習班經營等語,可信為真實。
⑶另原告對與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簽署約定書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一○頁),如原告不同意被告乙○○、丙○○以「美堅補習班」名義經營補習班,其理應於發現被告乙○○二人以美堅補習班名義經營時即立即制止,並提出異議,豈會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反而與被告丙○○之妻甲○○簽署約定書,同意「乙方(即甲○○)信託以甲方(即原告)名義登記為上開補習班負責人(指美堅補習班)。甲方無條件且無限期提供名義及須使用到之印鑑給乙方使用,如有必要亦要提供丙○○提出八十二年度美堅補習班之資產負債表,美堅補習班之銀行存款中有使用原告之帳戶存放,二家銀行,一家郵局(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如果原告沒有同意被告丙○○、乙○○使用「美堅補習班」名義,被告根本不可能會使用原告銀行及郵局之帳戶。
⑷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查詢原告於八十二年補稅之情形時,根據大
安分局回覆謂「蘇君為私立美堅中英文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其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源自該補習班之其他所得為九千一百三十一元,嗣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核定其他所得為六百二十七萬一千八百二十三元(原核定為一千六百零四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經復查決定更正),加計該筆所得後,核定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為二百三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復查決定定稅額繳款書(另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七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業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通和送達蘇君在案,因逾期未繳納,尚有滯納金、滯納利息應另行核算」等語,有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九三○二○三八一六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八四頁),原告自己亦曾申報源自於美堅補習班之所得,並非完全未申報,如果真如原告所言,其於八十二年間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美堅補習班對外招生,則原告在八十二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應該不會有源自美堅補習班之所得收入,何以其會自行申報有九千一百三十一元?此點亦不合理。
⑸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在八十二年間應有同意被告乙○○、丙○○二人使用「
美堅補習班」名義對外招生經營,惟為解決補習班名義負責人與實際經營者不相同之現象,始在八十二年六月間另與被告丙○○之妻甲○○簽定約定書,原告同意提供「美堅補習班」供被告甲○○使用,衍生稅捐由被告甲○○負責等等。既然原告八十二年六月以前同意被告乙○○、丙○○以「美堅補習班」名義經營招生,八十二年六月以後同意被告甲○○以「美堅補習班」名義經營招生,被告乙○○、丙○○對於原告即無侵權行為可言,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丙○○對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乙○○、丙○○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亦失所據。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七萬零七百二十八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備位聲明之部分: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依當時有效施行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廢止)第四十七條規定:「補習班立案證書不得讓售、贈與、出租、典質。如無法繼續辦理時,其設立人或董事會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政府核准撤銷立案」(附本院卷),明文禁止補習班立案證書之讓售、贈與、出租、典質行為,立法目的係嚴格執行補習教育之品質。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與被告丙○○之妻甲○○簽署約定書,同意「乙方(即甲○○)信託以甲方(即原告)名義登記為上開補習班負責人(指美堅補習班)。甲方無條件且無限期提供名義及須使用到之印鑑給乙方使用,如有必要亦要提供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原告與被告甲○○所簽定之前揭約定書係屬無效。
⑵既然原告與被告甲○○所簽定之前揭約定書係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履行
契約之約定,應給付原告九十七萬零七百二十八元及自本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先位、備位聲明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均一併駁回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