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丁○○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捌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 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邀訴外人吳麟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壹佰參拾肆萬元,並約定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起,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利息依年利息百分之十點二按期繳付;遲延履行時,逾期於六個月內者,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

二、被告除清償本金壹拾參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至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尚未清償,依借貸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被告請清償。

參、證據:提出借據為證。

乙、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為憑,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貳拾萬零捌仟肆佰叁拾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