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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律師被 告 丙○○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明文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於牌照號碼三B-○七二六、引擎號碼VQ00000000C、廠牌型式:日產CEFIRO A33S、排氣量二九八八CC、出廠年月:二○○一年一月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丙○○應將第一項所示汽車之汽車過戶異動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新領牌照登記之汽車。

(三)確認被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對於原告所有第一項所示汽車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

(四)被告台北銀行應將第一項所示汽車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

(五)被告台北銀行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汽車返還原告。

(六)第五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因向汽車公司購買系爭車號00-0000、廠牌:日產、型式:Cefiro A33S、排氣量:2988CC、出廠年份二○○一年一月之自用小客車乙輛,取得新領牌號之登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突有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融資公司)人員,在原告不知情之下,將原告每日駕駛使用中之系爭汽車強行拖離該車之停放場所,原告乃向警局報案,始知該車遭犯罪集團冒名過戶後,非法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圖利,現抵押權人即被告台北銀行欲行使抵押權,因而追奪原告汽車之占有,前來拖吊系爭汽車之訴外人奇異融資公司人員,則為被告台北銀行關於汽車貸款業務之合作廠商。關於原告之汽車遭冒名過戶及為辦理貸款乙事,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逮獲犯罪涉嫌人倪某等人到案,經該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二)茲就本件請求說明如下:

1.系爭汽車本為原告所有,竟遭偽造證明文件非法辦理過戶予第三人即被告丙○○,復經被告台北銀行以該車為被告丙○○所有而自被告丙○○取得動產擔保抵押權,致原告之所有權在私法上陷於不安之危險,此等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之必要。是以對於被告等訴請確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存在。

2.系爭汽車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在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之「異動登記」予被告丙○○名下,因而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其過戶之異動登記。縱使丙○○主張伊亦係遭人冒名登記,亦不影響其對於原告應負除去所有權妨害之責任。

3.再系爭車輛既為原告所有,任何人未經原告之同意,均不得將其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第三人,本件無論原告或被告丙○○,均與被告台北銀行既無設定抵押之意思表示之合致,復無申請動產抵押登記意思之合致,欠缺一般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甚至其申請抵押登記之文件亦屬偽造而來,從而被告台北銀行對於系爭汽車之動產抵押權即有無效之原因,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台北銀行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登記。

4.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九百六十二條,被告台北銀行既未合法取得系爭汽車之動產抵押權,即無權以系爭汽車為其抵押物而實施占有,進而拍賣抵償其債權。質言之,其占有不得對抗對於系爭汽車享有本權(所有權)之原告。再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動產抵押,係以不移轉占有之方式所設定之抵押權,是被告台北銀行於設定之時並非即時取得占有,故亦無從主張應受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所謂占有法律規定之保護,進而據以侵奪原告之占有。又,該車脫離原告之實力支配而喪失占有,對於原告而言,係屬遺失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回復其物。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台北銀行所稱之業務員華金燿於其車輛檢查表上記載檢驗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檢驗時間為當日下午四點。然而事實上原告之三B-七○二六自小房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在台北市○○街公有收費停車場,自十三時零五分起停放三小時,至少在十六時零五分以後始取車離場,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

92.5.26.北市停四字第○九二三三○三八四○○號函及附件停車補繳費單巡場時數登記表乙份足參,華金燿之車輛檢查表竟記載同日下午十六時在鑫海汽車公司檢查原告之汽車,所載之日期、時間及檢驗地點均已證明虛偽不實,顯無檢驗原告汽車之事實。再者,原告之CEFIRO 3.0車型汽車之規格配備設有「全開式天窗」,然而華金燿卻在車輛檢查表之車輛配備第3項「天窗」乙項勾選「否」字,與事實根本不符,益見該業務員並未對於原告之汔車實施檢查,上揭車輛檢查表顯係偽造之書證,殊不足採。

2.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因煙毒案遭收押及戒治,九十一年六月間判刑八個月,繼續戒治及服刑,但台北區板橋監理站之資料卻顯示「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辦理過戶,被告台北銀行又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會同辦理車輛檢查及貸款之對保手續,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辦理動產擔保抵押之設定,但上述各該日期被告丙○○尚在監所中,由是可知,非僅上述車輛檢查表係屬偽造,甚至被告台北銀行提呈之丙○○「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之簽名及用印,其日期均在被告丙○○戒治及收押期間內,顯然每項手續均係被告台北銀行之業務員勾串犯罪集團一手包辦偽造而來,被告台北銀行又如何主張應受「善意取得」法律規定之保護。

3.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之「善意取得」係以相對人「受讓動產之占有」之事實為表徵,保護之客體即為相對人於權利移轉或「質權」設定時所受讓之「占有」。本件動產抵押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係以「不移轉占有」而就動產擔保物所設定之「抵押權」,彼此要件並不相符,並無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適用之餘地。再查本件情形,被告丙○○自始至終均不知情,一切關於抵押設定書面及文件之簽名及蓋章均係出於第三人偽造,被告丙○○與被告台北銀行間,顯然缺乏設定動產抵押之「合致」,再被告丙○○並未取得被告台北銀行交付之借款,所擔保之主債權根本不存在。退一步言,本件標的物權利人之原告,更不承認偽造行為人之處分,因此本件係動產抵押契約不成立或不生效力時,應如何判斷其法律效果之問題,並非被告因丙○○之無權處分是否應受法律保護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牌照登記書影本、行照及車籍異動登記書影本、報案單影本、停車繳費收據、台北市監理所函影本、汽車車籍查詢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函、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函及其附件停車補繳費單巡場時數登記表、日產公司函及其附件規格明細表、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台北銀行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台北銀行就系爭三B-0七二六號自小客車,有動產抵押權之存在,而被告台北銀行占有系爭汽車,係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派員執行,交予被告台北銀行占有,從而其占有自屬有權占有。原告雖主張其身分正因遭犯罪集團偽造,並憑予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後,遭冒名過戶云云,惟原告應舉證證明,依內政部警政署函,僅能證明確有向銀行辦理貸款詐騙一事,並無法得知犯罪集團之手法,及是否原告有與犯罪集團勾串。退萬步言,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縱係遭另被告丙○○與犯罪集團偽造證件並辦理過戶,惟按動產物權之變動係以占有為表徵,故信賴此表徵從事法律行為者,即使表徵與實質權利不符,亦應加以保護。且被告台北銀行既信任監理機關所為之登記,基於與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同一理由,亦應為相同之保護。至原告縱遭冒名過戶登記,則應比照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或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監理機關賠償其損害。

(二)原告雖主張犯罪集團偽造其發行車執照,惟查非原告提供照片與他人,監理站焉會不知,而隨意補發。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僅原告所有,他人如何能持該聯憑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

三、證據:提出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聲請書、士院儀執速字第一九八一七號函、車輛檢查表等件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華金耀、王榕儀。

貳、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遭人冒名過戶至被告丙○○名下,並向被告台北銀行人員,在原告不知情之下,將原告之車輛強行取走,爰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存在,被告丙○○應將系爭汽車之汽車過戶異動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新領牌照登記之汽車,並請求確認被告台北銀行對於系爭汽車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被告台北銀行應將系爭汽車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且被告台北銀行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汽車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台北銀行則以其就系爭車輛確有動產抵押權存在,故其占有為有權占有,退步言之,動產物權之變動係以占有為表徵,故信賴此表徵從事法律行為者,即使表徵與實質權利不符,亦應加以保護,故應類推適用動產質權之善意取得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汽車遭不詳姓名之訴外人冒名過戶,並偽以丙○○之名義向被告台北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丙○○雖經合法通知不到庭陳述,惟基於一般共同訴訟人之「主張共通原則」,只要其未與被告台北銀行有不一致之陳述時,應認被告台北銀行之否認,效力仍及於被告丙○○,附此敘明),是原告首應就其主張原告遭他人冒名過戶之事實,以及被告丙○○亦遭他人冒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所提之證據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書函謂:「:::有關3B─○七二六自小客車遭冒名過戶並向銀行辦理貸款詐騙案,本局業已逮捕涉嫌人倪○○等,本案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刑偵六(三)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然而該書函僅能證明案件係初步進入偵查程序之事實,是否確有原告所指稱之冒名過戶等事實,於未經詳盡之偵審程序認定,尚無法使本院認定原告主張前揭之犯罪集團冒名過戶之事實為真實,又證人華金耀及王榕儀之證言中,縱有原告所指稱之簽名對保時點,被告丙○○絕無可能辦理抵押貸款、汽車外觀等與客觀事實情況不符之事,但亦無法即逕予推認係原告所指稱之證人或被告台北銀行之員工和犯罪集團勾串之事實,再參諸原告就為何就其所保管之之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說明等情,尚難以前揭證據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所舉之證人華金耀及王榕儀,其證言縱與客觀之事實有所出入而不足採信,惟揆諸本院前揭說明,原告就其應負舉證之責之事實,即原告遭他人冒名申報本院相信有該等事實存在,其主張即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存在,及被告丙○○應將系爭汽車之汽車過戶異動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新領牌照登記之汽車,並請求確認被告台北銀行對於系爭汽車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被告台北銀行應將系爭汽車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且被告台北銀行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汽車返還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如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