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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佳芝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號十九樓兼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市○○道○段○○○巷○○號

丁○○ 住台北市○○街○○○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甲○○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佳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芝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以下同)肆仟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被告佳芝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七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到期,到期時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0五計付,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被告等簽立之保證書及借據各一紙為憑。詎上開借款到期,被告佳芝公司僅償還部分本金十七萬元及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多次催討,迄未清償,共尚積欠原告本金五十三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及放款收回記錄(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佳芝公司、丙○○、甲○○部分:被告佳芝公司、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1、保證債務可分為基於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之特別信任關係或以一定之資格為基礎者,及並非著重於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之特別信任或一定之資格關係,而僅係著重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由保證人代履行其金錢債務者;換言之,前者重視保證人之身分,後者重視保證人之資力。前者如職務保證或信用保證或約定保證人須具有公司之董事身分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等,後者則如一般借貸之保證。本案佳芝公司於八十六年間以丙○○、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而連帶保證人中,丙○○為佳芝公司之董事長,其餘皆具有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身分。依形式觀之,本件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皆為佳芝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此即坊間所稱之董監聯保契約,其重在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特別信任關係或以一定之資格為基礎,而非重在保證人個人具資力能代履行其金錢債務與否。準此而言,原告與被告間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係基於被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均為佳芝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身分為前提,而非以連帶保證人是否資力殷實為重點,故本件非屬於一般資力之連帶保證,而為特殊資格之連帶保證。

2、被告早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因辭卸董事職務而未再擔任佳芝公司之董事職務,公司已改選新董事,並通知原告銀行辦理退保,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尤以被告已失董事資格,顯不符合資格保證之要件,故原告於受通知後,即有義務對被告進行退保之程序及要求佳芝公司另提供擔保等換保手續。本件顯係因已獲知丁○○未再擔任董事之事實,在佳芝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出具借據時並未要求丁○○共同簽名於借據之上。

3、佳芝公司雖曾於八十六年間與華南銀行有業務往來(係因與國外有開之美金四十萬元之信用狀額度),嗣後因信用狀業務轉換其他金融機構,且華銀不接受佳芝公司以少數經銷商之客票辦理票貼,故八十八、八十九年間雙方已停止往來,華南銀行何以於九十年間,復再借款予佳芝公司,實非已離職之被告所得而知。

4、銀行與佳芝公司間之短期借款俱為一年換約一次,對於九十年間之借款,必然有簽立新的借款合約及保證書,即所謂逐年換約,此觀原告所呈之借據上並無丁○○之簽名保證當可明瞭。原告顯然隱匿八十九、九十年間之新契約及新保證書,卻提出已逾期、陳舊之契約,對被告追訴保證責任,對被告至為不公。

5、銀行業動輒要求連帶保證,反使原本係負第二線責任之保證人須負第一線之責任,除有違保證制度之目的外,更造成一日為連帶保證終身為連帶保證之不公平現象,就此等連帶保證之約款實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指定型化契約情事相符,被告亦得主張其約定無效。

6、原告是否已行使其他權利以減少債務?若無,其將全部債務轉嫁予被告承擔,被告若因而受損,減少代位求償權行使對象,得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主抵銷。

(三)證據:提出佳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佳芝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並聲請命華南銀行提出與佳芝公司間所有往來資料、中斷往來後重新恢復借貸關係所簽立之新約及徵信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佳芝公司、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甲○○雖提出機票請求准假云云,惟本院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即已通知本次庭期,甲○○竟仍定於本次庭期之三月二十七日出國,其未能到場顯非基於正當事由,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及放款收回記錄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佳芝公司、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丁○○否認其須本件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債權人要求借貸須由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者,即係為求增加債權之保障,而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必為熟識之親友,於決定是否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時,必經自行評估其風險後,始決定為之,自不得於事後以其已不具某種身分資格,主張不符合資格保證之要件,而否認為連帶保證人,或主張保証契約係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四七之一條規定,該約定無效云云,其所辯已無可取。

(二)前開保證書於前文載明:「連帶保證人丙○○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佳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肆仟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約定遵守左列各條款:...」,且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丁○○」之簽名為真正一節,業據丁○○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丁○○與原告約定者為限額保證,且所保證範圍包括佳芝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債務(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其保證責任即包括佳芝公司對原告將來所負之債務,雖本件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消費借貸契約並未再由被告簽名,自不影響其為佳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效力,其空言否認非保證人云云,自無足採。

(三)被告雖辯稱其於八十八年辭去董事職務,並曾打電話通知原告變更保證人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所辯亦無可採。

(四)被告雖另辯云銀行業動輒要求連帶保證,反使原本係負第二線責任之保證人須負第一線之責任,除有違保證制度之目的外,更造成一日為連帶保證終身為連帶保證之不公平現象,就此等連帶保證之約款實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指定型化契約情事相符,被告亦得主張其約定無效等語。惟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就上開保證書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徒以上開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其所辯亦無可取。且前開保證書雖係由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惟該保證書末已載明:「(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保證書全部條文,且已充分瞭解,並承諾簽立本保證書,簽章於後)」,足見被告已就前開保證書全部條文內容經合理時間審閱並同意,而始簽章於後,且核按其內容並無民法第二四七之一條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辯稱本件保証契約違反公平原則,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五)被告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證明其上並未有其擔任本件保證債務之記載云云,惟此係該中心之紀錄,與被告是否應負保證責任係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保證書決之,尚屬無涉,該等資料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六)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定。然查,被告係稱原告如未行使其他權利以減少債務,而將全部債務轉嫁予被告承擔,被告若因而受損,減少代位求償權行使對象,得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主抵銷云云。足見係主張以臆測將來不確定發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債權抵銷,顯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所云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均無可取。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佳芝公司既尚積欠原告五十三萬元及如原告聲明(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甲○○、丁○○為被告佳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佳芝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三萬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被告丁○○聲請命原告提出與佳芝公司間所有往來資料、中斷往來後重新恢復借貸關係所簽立之新約及徵信資料等,惟此顯與丁○○依保證契約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不生影響,亦無必要再命原告提出,亦併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