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九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世友國際漫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壹、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不存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第五頁)訴訟標的:委任關係。
二、陳述:㈠被告世友國際漫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友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
月三日核准設立,原告自始即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惟被告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改選任乙○○為新任董事長。此後,被告召集董事會均以新任董事長乙○○名義發函,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所公告資遣員工事項,亦均以新任董事長乙○○名義行文,故被告公司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改選後,乙○○為該公司之董事長,應無疑問,而原告與該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同時間應已終止,彼此間委任關係已不存在。
㈡然被告於選任乙○○為新任董事長後,迄今仍未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
而乙○○係被告新任董事長,有處理被告勞健保及訴訟事件之權責,原告僅為尚待變更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並無處理被告事務之權限。詎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鈞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八號事件,仍誤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起訴。為此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⑴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
⑵世友國際漫遊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一紙。
⑶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影本一紙。
⑷資遣員工公告及名單影本一紙。
⑸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函影本。
⑹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庭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紙。
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影本一紙。
聲請訊問證人(世友公司董事)陳柏峰、黃俊郁、趙明盛、徐克宇。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⑵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對於法人以「代表人」取代「法定代理人」稱呼,併此說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被告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影本、資遣員工公告及名單影本一紙、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函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為證。世友公司董事黃俊郁亦證稱,印象中有換過董事長,但是時間不確定,公司原有股東本來投資另一家公司,後來因為應為虧損才成立世友公司,並找我與乙○○等人加入,世友成立一年多便撐不住了。原告所說在三德飯店先開臨時股東會,再開董監會議改選董事長;這兩件事應該確有其事,但是我不確定是否為同一天,應該是公司有問題才由乙○○去接手(見第六九至七0頁)。黃君證詞與原告所述相符,應認原告確於該次董監事會議後即交卸董事長職務,但是尚未完成變更登記。
三、原告因而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已不存在雙方之間,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