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複 代理人 周威秀律師被 告 丙○○
己○○戊○○丁○○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其母陳高好之靈柩埋葬
、火葬或遷移之日止,每日由原告代為支付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之靈柩寄存費一千五百元。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取回如附表所列保管物之日止,每月按二千九百九十八元計算之保管場所租金。
㈣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五千零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丙○○、己○○、戊○○、丁○○為姐弟關係,與已殁之陳高好
為母子關係,前於七十五年間因無權占有原告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十九、二十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四十四之一號之房屋,經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於七十七年間獲勝訴判決確定,並於七十八年三月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七十七年度荒字第七八四五號),詎被告即以各種手段抯撓法院之執行,且其母陳高好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死亡後,被告即將其屍體入殮後停厝於台北市○○路四十四之一號一樓執行現場拒不埋葬,迄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始經法院命令靈柩由原告先向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申請寄放,放置於執行現場如附表所列之物品被告表示還要,但拒絕取回,是法院命原告覓適當場所暫予保管,並責令被告於十日內向債權人領取,逾期當廢棄物處理,被告丁○○隨即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予准延期領回,經法院轉知原告,原告祇得繼續為其保管迄今,保管之地點則為原告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巷二十一之五號原擬供出租用之房屋。則原告代被告申請將其母陳高好之靈柩暫厝在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所轄之第一殯儀館,及以原告所有前揭房屋供作被告放置如附表所列之物品之行為,雖均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前者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係屬違反被告明示之無因管理,但被告棄置母親遺體之意思,顯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後者則係依本人明示之意思表示,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被告亦曾來函詢問領回之方式,並經原告函覆說明,是管理事務業經本人承認,且被告以拒絕領回親生母親靈柩及屋內物品之方式企圖阻撓強制執行案件之進行,迫使做為債權人之原告不得不為其保管靈柩及物品,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後段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之靈柩寄存費用二十四萬八千七百元、台北市○○○路○段○○巷二十一之五號房屋按台北市國稅局公告之當地租金計算之租金二萬零九百八十六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前揭靈柩寄存終止日止之寄存費用每日一千五百元、暨至被告取回如附表所列之物品時止之租金每月二千九百九十八元。
㈡被告丙○○為干擾執行之進行,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執行程序開始前三十分鐘,依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五號民事裁定,提出一千五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一十元之擔保金,停止執行,延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因被告丙○○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始恢復執行,致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遲延十一個月又十天,而原告於收回前揭土地後,隨即委託中央信託局併同另外數宗土地對外公開招租,計十一筆、面積共九百六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每月可得租金二十三萬二千元,攤計結果前揭土地每月租金為三萬四千二百一十元,原告每月因而所受損失之金額為二萬四千二百八十九元,原告因被告丙○○延誤執行十一個月又十天受有損失二十七萬五千零一十四元,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之,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北院文七十七民執荒字第七八四五號函、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院錦七十七執荒字第七八四五號通知、九十年七月十日北院文七十七民執荒字第七八四五號通知、七十七年度民執荒字第七八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筆錄、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五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三號民事裁定、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三七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民事裁定、被告丁○○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異議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詢問如何取回屋內物品函、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總管三字第九一○○二六九一八號書函、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九十一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九十一年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台北市殯葬管理辦法、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宇儀一字第○九二三○○九一七○○號函、臨時路外停車場整場包租契約各一件、台北市○○○路○段○○巷二十一之五號保管現場照片二十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十九、二十號地號土地係由被告與興利汽車
工廠合法申領建築執照合法興建房屋所共同占用,屬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必要共同訴訟,然原告迄未對興利汽車工廠起訴判決,自無執行名義。㈡原告既無執行名義,即不得執行,被告自無阻撓法院執行之情形可言,況被告
根本不曾表示拒絕將亡母之靈柩安葬,亦無遺棄亡母遺體之意思,且被告請求取回所有物品,並非承認原告管理事務,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顯非干擾執行之進行
,且此債務人異議之訴被程序駁回,並非被實體判決敗訴確定,根本無損害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況原告主張委託中央信託局招租,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二月,與被告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毫無關連,原告顯不得據以請求停止執行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更改設計申請書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七十七年度荒字第七八四五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訴時為林彭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有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人字第○九二○八○一三二三一號函、第00000000000號令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己○○、戊○○、丁○○前於七十五年間因無權占有原告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十九、二十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四十四之一號之房屋,經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於七十七年間獲勝訴判決確定,並於七十八年三月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七十七年度荒字第七八四五號)後,被告即以各種手段抯撓法院之執行,且其母陳高好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死亡後,被告即將其屍體入殮後停厝於台北市○○路四十四之一號一樓執行現場拒不埋葬,迄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始經法院命令靈柩由原告先向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申請寄放,放置於執行現場如附表所列之物品被告表示還要,但拒絕取回,是法院命原告覓適當場所暫予保管,並責令被告於十日內向債權人領取,逾期當廢棄物處理,被告丁○○隨即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予准延期領回,經法院轉知原告,原告祇得繼續為其保管迄今,保管之地點則為原告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巷二十一之五號原擬供出租用之房屋。則原告代被告申請將其母陳高好之靈柩暫厝在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所轄之第一殯儀館,及以原告所有前揭房屋供作被告放置如附表所列之物品之行為,雖均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前者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係屬違反被告明示之無因管理,但被告棄置母親遺體之意思,顯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後者則係依本人明示之意思表示,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被告亦曾來函詢問領回之方式,並經原告函覆說明,是管理事務業經本人承認,且被告以拒絕領回親生母親靈柩及屋內物品之方式企圖阻撓強制執行案件之進行,迫使做為債權人之原告不得不為其保管靈柩及物品,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後段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之靈柩寄存費用二十四萬八千七百元、台北市○○○路○段○○巷二十一之五號房屋按台北市國稅局公告之當地租金計算之租金二萬零九百八十六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前揭靈柩寄存終止日止之寄存費用每日一千五百元、暨至被告取回如附表所列之物品時止之租金每月二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被告丙○○為干擾執行之進行,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執行程序開始前三十分鐘,依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五號民事裁定,提出一千五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一十元之擔保金,停止執行,延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因被告丙○○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始恢復執行,致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遲延十一個月又十天,而原告於收回前揭土地後,隨即委託中央信託局併同另外數宗土地對外公開招租,計十一筆、面積共九百六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每月可得租金二十三萬二千元,攤計結果前揭土地每月租金為三萬四千二百一十元,原告每月因而所受損失之金額為二萬四千二百八十九元,原告因被告丙○○延誤執行十一個月又十天受有損失二十七萬五千零一十四元,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之,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本院七十七年度荒字第七八四五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執行名義,本不得執行;被告未曾表示拒絕將亡母之靈柩安葬,亦無遺棄亡母遺體之意思,且被告請求取回所有物品,並非承認原告管理事務,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及被告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根本無損害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己○○、戊○○、丁○○前於七十五年因無權占有原告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十九、二十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四十四之一號之房屋,經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於七十七年間獲勝訴判決確定,並於七十八年三月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七十七年度荒字第七八四五號),且被告之母陳高好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死亡後,被告即將其屍體入殮後停厝於台北市○○路四十四之一號一樓執行現場拒不埋葬,迄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始經法院命令靈柩由原告先向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申請寄放,放置於執行現場如附表所列之物品被告表示還要,但拒絕取回,是法院命原告覓適當場所暫予保管,並責令被告於十日內向債權人領取,逾期當廢棄物處理,被告丁○○隨即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予准延期領回,經法院轉知原告,原告祇得繼續為其保管迄今,保管之地點則為原告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巷二十一之五號原擬供出租用之房屋,原告並代被告申請將其母陳高好之靈柩暫厝在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所轄之第一殯儀館,及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執行程序開始前三十分鐘,依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五號民事裁定,提出一千五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一十元之擔保金,停止執行,延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因被告丙○○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始恢復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北院文七十七民執荒字第七八四五號函、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院錦七十七執荒字第七八四五號通知、九十年七月十日北院文七十七民執荒字第七八四五號通知、七十七年度民執荒字第七八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筆錄、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五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三號民事裁定、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三七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民事裁定、被告丁○○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異議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詢問如何取回屋內物品函、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總管三字第九一○○二六九一八號書函各一件及台北市○○○路○段○○巷二十一之五號保管現場照片二十幀為證,被告除否認前揭執行程序有執行名義存在,及有拒絕將亡母之靈柩安葬,或遺棄亡母遺體之意思外,對其餘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己○○、戊○○、丁○○前於七十五年因無權占有原告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十九、二十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四十四之一號之房屋,經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以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四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並於七十八年三月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已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七十七年度荒字第七八四五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其執行名義為本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四號確定之終局判決,非無執行名義。被告固辯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十
九、二十號地號土地係被告與興利汽車工廠合法申領建築執照合法興建房屋所共同占用,原告迄未對興利汽車工廠起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自無執行名義云云,並提出更改設計申請書一件為證。然被告於本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四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審理中已自承台北市○○路四十四之一號之房屋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鵠經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起造興建,並未提及興利汽車工廠,縱被告嗣後於本件訴訟所辯前揭房屋為陳鵠與興利汽車工廠共同興建屬實,法律亦無明文規定,其等於原告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必須一同被訴,是原告未對興利汽車工廠起訴,並不影響本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四號確定判決之效力,被告執此辯稱本院七十七年度荒字第七八四五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無執行名義,即無足採。
五、按執行法院為使債權人占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須將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受僱人或第三人,而無人接受點交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固應將該動產暫付保管,惟此係執行法院為限期通知債務人領取,於其逾限不領取時,拍賣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而為,並非受執行法院指示之保管人有為債務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此觀上開法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民事裁定參照),且前揭暫付保管之動產,若債務人逾期不領取時,即得拍賣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屬交付不動產執行程序之一部分,是債權人因此支出之保管費用,即屬執行費用,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確定其費用額,聲請對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查原告向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申請寄放被告之母陳高好之靈柩,並保管如附表所列之物品,係因執行法院指示所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有為執行債務人即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其因此支出之保管費用亦難認係被告不法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所致之損害,是其主張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靈柩寄存費用及保管場所租金,即非可採。
六、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出於不法為必要。又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查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五號民事裁定,准被告丙○○提出一千五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一十元之擔保金後,本院七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七八四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三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被告丙○○並遵前揭裁定所示提供足額擔保金停止前揭執行程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丙○○以其業已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法院命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被告丙○○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因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遭駁回,亦難逕謂被告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況被告丙○○依本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四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與其他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每月九千九百二十一元之損害金,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縱原告認其因被告丙○○停止執行之聲請受有減少預期出租前揭土地收取租金之利益,亦以被告丙○○前揭停止執行之行為係出於不法且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始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前揭停止執行之聲請非權利之正當行使係不法之行為,其據以請求被告丙○○賠償此部分之所失利益,亦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六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其母陳高好之靈柩埋葬、火葬或遷移之日止每日靈柩寄存費一千五百元、至被告取回如附表所列保管物之日止,每月按二千九百九十八元計算之保管場所租金;暨請求被告丙○○給付二十七萬五千零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