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1339號聲請人即被 告 乙○○相對人即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重新送達判決正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相對人即原告於92年3月12日提起本訴時,即已自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3樓戶籍地遷移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並將原戶籍址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且證人林宏義、袁永強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再審之訴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聲請人確實未居住於戶籍地等語。故本院對聲請人之戶籍地寄存送達判決正本,並不合法,爰請求重新送達本案判決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準備程序、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即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之戶籍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3樓,迄於92年4月21日本件訴訟程序終結時仍未辦理遷出,有本院卷附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92年4月21日戶籍謄本一份可稽。且該址房地之所有權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於94年5月間始將之出售,出售前則出租他人使用,為聲請人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再審之訴審理時所自陳,有租賃契約及判決影本各一份可證。則聲請人既未辦理戶籍遷出,足證聲請人仍有保留戶籍地址為住所意思,並無意廢止永和市戶籍地為住所,故該永和市戶籍地應仍為上訴人之住所地。從而本院對聲請人之住所地為送達,既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為送達,乃為寄存送達,自屬合法。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