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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丁○○右當事人間俸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命被告恢復原告國營金融事業職等十一等三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一千零三十一元。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原來參加八十九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特考二等考試及格,任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四級四六0俸點。嗣後原告又參加八十八年度公務人員高考三級機械工程科考試經獲錄取,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辭卸原職並經分派至台灣省合作金庫(九十年一月一日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實施實務訓練,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正式核派為辦事員,迄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辭職生效至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擔任課員。原告任職被告合作金庫期間,申請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下簡稱三類人員相互轉任辦法」)之規定採其年資提敘薪級,案經被告合作金庫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九)合金總人字第二三0三六號函覆原告稱:「依據財政部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六七)合財人第三六三三九號函示意旨:『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進用考試及格人員,過去所任公職年資,不宜據以提敘薪級。』」,因此否准了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不服上開行政處分,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規定向財政部提起復審,經財政部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作成台財訴字第0九000二一二六五號復審決定,以「合作金庫乃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並未納入銓敘範圍,其有關人員之進用敘薪,並非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等相關規定,原告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規定所稱公務人員或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核無同法之適用或準用」等理由,從程序上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又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提起再復審,亦受再復審不受理之處置。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原告除了提起復審及再復審外,另又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作成台財訴字第0九一一三00五0七號訴願決定書,以合作金庫上開否准函非行政處分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對該訴願決定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嗣原告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原告乃是由「法定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法」(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並經銓敘審定在案,自然「已取得」公務人員保障法中研定義之「公務人員」資格,同時亦受該法之保障,隨後亦是因公務人員高考及格接受人事行政局之「分發轉任」合作金庫;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書中所稱對象應指「初任公職」分發至金融保險事業機構「未經銓敘」之人員而言,與原告情形並不相同。因為銓敘部乃是於七十九年制定「三類人員相互轉任辦法」,同時於八十九年發佈「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用以規範公務入員之轉任:依「三類人員相互轉任辦法」第三條明文規定「...所指公營事業人員,係指...、金融(保險)機構從業人員」,原告之情形完全符合該辦法第三條及第六條之規定,故請求被告合作金庫依該辦法提敘俸級自屬合理。倘非如此,若公營金融機構人員轉任至行政機關年資得依該辦法採計,而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營金融事業機構年資不可採計,如此則獨厚公營金融機構之人員,違反相互轉任之平等原則。

三、另按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人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本法所稱公務員,拍下列各機關學校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職等之文職人員: ...(6)公營事業機關...」,可見公營金融事業機構之從業人員亦為法律上認定之「公務人員」,造成公營事業機構公務人員依法需受刑法等法律之規範約束,而獨排除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之外,若遇工作環境惡劣或遭長官不當處分,亦無法源依據可提出申訴、再申訴,復審、再復審,如此是否有違憲法之平等原則亦有待大法官釋憲。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三號及第三三八號解釋,公務人員之身分及薪級為公法事件,對於憲法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若有糾紛自屬行政法院管轄毫無疑義,原告對維護自身權益提起行政訴訟自屬合法。又司法院釋字第五0一號解釋明確指明:「三類人員相互轉任辦法旨在促使三類人員在不同任用制度問相互交流,其年資職等之提敘應予以保障」。銓敘部於七十九年制定之「三類人員相互轉任辦法」,及於八十九年發佈「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目的即在用以規範公務人員之轉任:依「三類人員相互轉任辦法」第三條明文規定「...所指公營事業人員,係指包括金融(保險)機構從業人員,原告之情形完全符合該辦法第三條及第六條之規定,被告合作金庫否決原告申請之理由係民國六十七年財政部之函釋,依據「信賴保護原則」及「後法優於先法」原則,「三類人員相互轉任辦法」應優先適用。

四、「三類人員相互轉任辦法」自施行以來,已有許多公營事業機構(包括被告合作金庫)人員適用該辦法轉任行政機關並提敘薪級,若公營金融機構人員轉任至行政機關年資得依該辦法採計,而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營金融事業機構年資不可採計,如此則獨厚公營金融機構之人員,違反相互轉任之平等原則。按原告係接受人事行政局分發轉任;而非由原告自行申請,自應有三類人員相互轉任辦法第六條之適用。

五、被告合作金庫又稱:「原告為經濟部特考及格,不得轉調經濟部以外之單位」云云,但在「三類人員相互轉任辦法」中新強調乃是「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且第六條條文明文規定包括特種考試人員之年資亦在採計範圍之內,所謂「特考特用」精神是限制以特考資格申請轉調,可是原告乃是接受人事行政局「分發轉任被告合作金庫,而非由原告自行申請,且已造成合法轉任之既成事實,原告自始即信賴「三類人員相互轉任辦法」之規定,方同意依人事行政局之分發轉任被告合作金庫,若早知將遭受降等減俸之實,怎會作此無智之決定﹖如今造成原告「並未犯錯」而遭如同「懲戒處罰」之事實,實乃不公平之對待。

六、從而,為此原告依「三類人員相互轉任辦法」第三條、第六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恢復原告國營金融事業職等十一等三級;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十七萬一千零三十一元。

叁、證據:提出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九)合全總人字第二三○三六號處分

函一件、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書一件、銓敘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銓一字第一九九一三一一號函一紙、原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離職證明書一件、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二三號裁定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因特種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錄取分發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服務,其起迄期間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至同年九月廿七日;嗣於離離職後,以八十八年高考三級機械工程科筆試錄取資格,分發至被告任職,依財政部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六七)台財人第三六三三九號函規定:「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如被告)進用分發發考試及格人員,過去所任公職,不宜據以提敘薪級」,從而原告過去所任公職,即不得提敘薪級至明。

二、原告係以八十八年高考三紙錄取資格分發至被告服務,非以八十九年特考及格資格申請轉任,而其以八十九年特種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資格轉任。其應試之八十九年特種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即規定:「本考試應考及格人員,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並不得轉調經濟部既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是原告任職被告公司,非屬機關間行政、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故無三類人員相互轉任辦法第三條、第六條規定之適用。

三、況退萬言,依「三類人員相互轉任辦法」第二條規定,得予採計之轉任前年資,須限以「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為條件。而按同辦法第四條規定所稱「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係指轉任人員於轉任前,依原任機關有關考績、考成或考核法規核定年終(度)考績、考成或考核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之年資而言。惟查原告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全部之服務期間僅僅四月有餘(扣除其中四個月實務訓練期間,原告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服務期間則尚不足一個月),根本未能充分「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所規定辦理考績或考成之條件,未符合得予轉任之資格,自無上揭轉任辦法適用餘地。再者,並非所有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甲等或乙等考試及格人員,均得適用「三類人員相互轉任辦法」辦理轉任,因其另受有上揭辦法轉任職務、轉任職等及轉任人數等規定限制,此於銓敘部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八0)臺華法一第0000000號函已有明文(被證四),並非原告一方表示欲轉任即得轉任。至原告雖強調其係依據人事行政局之分發函(分發轉任)至被告公司服務,惟所提出者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職員離職證明書,未能謂已善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其主張洵不足採。

四、又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九條分別規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俸給另以法律定之,已明文排除公營事業(含被告公司)人員有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之適用。而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一號解釋則主要係在揭明「三類人員相互轉任辦法」第七條規定,並未違背公務人員俸給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亦與憲法第七條無所牴觸之旨。是原告所引據上述法律及解釋,均無從認定其可作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

五、綜據上陳,原告就本件採計年資提敘俸給之請求為無理由。

叁、證據:提出財政部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六七)台財人第三六三三九號函、財政

部八十二年七月廿七日(八二)台財人第000000000號函、銓敘部八十八年令頒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規則、銓敘部八十年一月三日(八0)台華法一字第五0五八八三號函各一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司法院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意旨參照)

1、公營事業之組織形態不一。如決策上認某種公營事業應採公司組織之形態,則係基於該種公營事業,適於以企業理念經營之判斷,自應本於企業自主之精神及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為之。

2、而在法律上,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因之,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對於人員之解任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結果,而係私法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關係因而消滅。

3、縱令公營公司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法令定為應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此種內部行為亦係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另一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契約關係之存在。倘雙方就此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範圍。

(司法院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在公營事業服務之人員,由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明定,其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為之,而是由所服務之機關,依照財政部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政部修正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以及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位列等辦法」與「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關各職等職位新進人員資格條件及核薪標準表」等法規範,由該公營事業自行處理,既不須報經財政部同意,亦無須報請銓敘部依法銓敘。而且上開法令對公營事業組織架構之規範,全然不受考試院之監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參照),另其俸給也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九條參照)。則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所示,其服務人員之人事爭議,應屬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之範圍(詳見卷附之台北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二三號裁定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原來參加八十九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特考二等考試及格,任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四級四六0俸點。嗣後原告又參加八十八年度公務人員高考三級機械工程科考試經獲錄取,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辭卸原職並經分派至台灣省合作金庫(九十年一月一日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實施實務訓練,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正式核派為辦事員,迄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辭職生效至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擔任課員。是本件原告係在公營事業服務之人員,且其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為之,而是由所服務之機關,依照財政部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政部修正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以及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位列等辦法」與「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關各職等職位新進人員資格條件及核薪標準表」等法規範,且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恢復原告國營金融事業職等十一等三級;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差額新台幣十七萬一千零三十一元,核屬其與被告合作金庫間有關薪俸之爭議,而合作金庫一向被認定為「公營事業」,則揆諸前開說明,此等爭議應被定性為「私法上之爭議」,本院依法應有審判權,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原來參加八十九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特考二等考試及格,任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四級四六0俸點。嗣後原告又參加八十八年度公務人員高考三級機械工程科考試經獲錄取,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分發轉任至台灣省合作金庫,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正式核派為辦事員,迄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辭職生效至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擔任課員。原告任職被告合作金庫期間,向被告申請依三類人員相互轉任辦法」規定採其年資提敘薪級,案經被告右否決在案,為此依「三類人員相互轉任辦法」第三條、第六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恢復原告國營金融事業職等十一等三級;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十七萬一千零三十一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係於離離職後,以八十八年高考三級機械工程科筆試錄取資格,分發至被告任職,依財政部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六七)台財人第三六三三九號函規定,原告過去所任公職,自不得提敘薪級。

且原告係以八十八年高考三紙錄取資格分發至被告任職,非以八十九年特考及格資格申請轉任;其應試之八十九年特種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第一項亦規定:「本考試應考及格人員,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並不得轉調經濟部既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是原告任職被告公司,非屬機關間行政、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故無三類人員相互轉任辦法第三條、第六條規定之適用。況「三類人員相互轉任辦法」所稱「轉任人員」,應以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人員之現職人員為限,並不包括離職人員再任其他制度人員。原告任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至同年九月廿七日),嗣離離職後,再以八十八年高考三級機械工程科筆試錄取資格,分發至被告公司任職,是自無「三類人員相互轉任辦法」之適用,其所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授權訂定,旨在促使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不同任用制度間,具有基本任用資格之專業人員相互交流,以擔任中、高級主管職務。該辦法第七條規定,為上開三類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標準所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且係為配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條、第九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所訂定。又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係因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所為之設計,均未違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亦無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五0一號解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三類人員相互轉任辦法」所稱「轉任人員」,應以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人員之現職人員為限,並不包括離職人員再任其他制度人員。(財政部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六七)台財人第三六三三九號函、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廿七日

(八二)台財人第000000000號函、銓敘部八十年一月三日(八0)台華法一字第五0五八八三號函意旨參照)。查原告曾任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至同年九月廿七日),嗣離離職後,再以八十八年高考三級機械工程科筆試錄取資格,分發至被告任職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原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離職證明書一件在卷足稽。原告稱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辭卸原職,轉任至台灣省合作金庫(九十年一月一日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實施實務訓練,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正式核派為辦事員云云,復為被告所否認在卷,從而,原告前揭現職人員轉任被告任職云云,即乏所據,而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三類人員相互轉任辦法」第三條、第六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恢復原告國營金融事業職等十一等三級;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一千零三十一元,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俸級
裁判日期:200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