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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零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為全球統一集團之總裁,與訴外人楊恭惠、戴忠義、黃芬玲、朱明德、李振安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⒈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營造勝彥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彥公司)股

票交易熱絡、股價上揚之假象,並與訴外人決定初期先以每股二十五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投資人,伺機調漲價格後,由業務員將前景良好、獲利能力佳、即將上櫃等不實訊息灌輸予投資人,致使原告在內等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對該公司股票價格誤判,而以每股二十五元到四十元不等之顯不相當價格,向被告所屬全球統一集團購買該公司股票。

⒉訴外人楊恭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建金證券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金公司)代表人名義,以每股十元購買先見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見公司)公司股票,同年月十九日又以每股十五元價格購買該公司股票,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簽訂授權書,委託建金公司為該公司在台灣唯一股票銷售總代理。為哄抬股價,被告與訴外人竟製作「先見公司準備上市上櫃前置作業文案企畫書」,在所屬產業特別報導、全球金融報報導及首都時報中,將之列為準上市上櫃熱門股,公布參考股價(事實上都由被告所屬全球統一集團決定股票販售價格,並非取決於實際交易市場之供需)。又營造該公司股價上揚、交易熱絡之假象,決定初期先以每股三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投資人,伺機調漲價格後,交由業務員將該公司前景良好、獲利能力佳、即將上市上櫃之不實訊息灌輸予投資人,致使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對該公司股票價格判斷錯誤,以每股三十元到四十八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全球統一集團購買該公司股票。

⒊訴外人楊恭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建金公司代表人名義,以總價一億元

購買捷邦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邦公司)公司八百萬股股份(每股約十二點五元)。該公司八十七年資本額雖為一億九千萬元,然八十六年、八十七年盈餘均僅二百餘萬元,八十七年度每股稅後淨利僅為零點一九元,八十六年度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財務查核簽證,八十七年會計師仍然簽具保留意見查核報告表示「如財務報表附註四㈣、㈤所述,捷邦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應收帳款及應收關係人帳款之回收性,取決帳款能否確實回收,但此事項之最後結果仍未確定,同時公司亦未對此估列適當之呆帳損失」,顯見該公司財務已有問題。被告與訴外人為哄抬股價,竟仍製作「捷邦公司準備上市上櫃前置作業企畫書」,訛稱:「用地面積五千平方公尺」、「預計八九年或九十年上櫃」、「九十年營業收入可達三十億」等不實內容,復將上開不實訊息公布於全球統一集團所有之產業特別報導、全球金融報及首都時報中,將之列為準上市上櫃熱門股並公布參考股價(實際上股價均由該集團決定,並非取決於實際交易市場之供需),又在全球統一集團內部公告中宣稱不實訊息,用以營造該股票交易熱絡、股價上揚之假象,被告及訴外人並決定初期先以每股四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投資人,伺機調漲價格後,交由業務員將前揭有關捷邦公司前景良好、獲利能力佳、即將上櫃等不實訊息灌輸予投資人,致使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對該公司股價誤判,以每股三十八元到五十六元不等之顯不相當價格,向全球統一集團購買該公司股票。

⒋被告及訴外人李振安、賀濰華、楊恭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被告名義

,與Future Comm 2000公司(下稱F2000公司)公司簽訂合約約定由全球統一集團投資美金二百萬元向該公司購買二千萬股股權(即每股零點一美金)。被告明知該股票屬外國公司股票,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及買賣,均應受我國證券交易法規範,然被告所屬之全球統一集團不僅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哄抬股價,竟製作該公司簡介公布不實訊息,用以營造F2000公司股價上揚、交易熱絡搶手之假象。被告及訴外人並決定初期先以每股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投資人,伺機調漲價格後,交由業務員將該公司前景良好、獲利能力佳、正在申請美國上市等不實訊息灌輸予投資人,致使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對於該公司之股價誤判,以每股十元到二十五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全球統一集團購買該公司股票。另F2000公司最遲於簽約後六個月內即將遭JMJ連線公司併購,然被告及訴外人仍在文宣資料中表示F2000公司計畫併購美國華爾街知名網路業者Spirei.d. 集團(即JMJ連線公司),F2000公司為美國上市公司JMJ連線公司之關係企業,目前正申請NASAQ BULLETIN BOARD上市事宜云云,並明知該集團僅有F2000公司二千萬股股權,卻販售二千四百餘萬股股票予不知情之投資人。

㈡原告受被告詐欺購買股票,因該等公司倒閉或經營不善形同廢紙,甚至F2000公司之股票迄未交付原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一百萬零八千元:

⒈勝彥公司八張股票,計三十萬四千元(登記狀況:廢止)。

⒉先見公司八張股票,計二十二萬四千元。

⒊捷邦公司五張股票,計十八萬元(登記狀況:撤銷)。

⒋F2000公司三十張,計三十萬元(未取得股票)。

㈢原告於九十年初發現被告之詐欺行為及所受損害,並立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原告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尚未滿二年,並未罹於時效。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時,尚未得知被告詐欺之情事,因原告取得F2000公司之股票是假的,無法過戶,故原告僅發函請求被告歸還F2000公司股票三十張,並未提及其他公司股票因被詐欺所生之損害,顯然斯時原告尚未查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消滅時效無從起算。

證據:提出刑事告訴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F2000公司股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原告之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既向全球統一集團購買股票而受有損害,則其請求損害賠償即應對法人全球統一集團起訴,而非對被告起訴請求。

㈡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案所關涉之刑事案件,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八十八年起陸續提起公訴及報章媒體報導刊登,已廣為週知。是原告至遲於八十八年底已知悉詐騙事實,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縱其請求有理由,亦已罹二年消滅時效,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自由意志,經獨立思考、理性判斷後,買賣所選擇之股票,並於不同時

間分別買進,此乃市場經濟法則下之個人投資行為,應自己承擔股票漲跌之風險。投資人買賣之股票均經由發行公司內部股務單位直接辦理交割,且被告或所屬公司對所有投資人所購買之股票亦常以自有資金進場買賣作投資理財。

㈣原告購買F2000公司股票匯款三十萬至美國,並未經被告之手。且有關該公司

股價,原告亦可由其他管道知悉,被告並非該公司經營者,不負有公開資訊義務,被告所為該公司之介紹,尚待投資人自己分析研判,有關正面之說明僅係廣告性質,原告於購買系爭股票時仍有相當程度自由與自主性,被告提供之訊息如有不實,原告應自行調查。況原告現仍持有系爭股票,該公司仍繼續經營,系爭股票之價值走勢,仍有待該公司之經營情形而定,股票價值之高低,並非被告所得左右,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如何因被告提供不實訊息,致生何等金額之損害,及損害計算之方式,否則空言指摘,實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刑事偵審全卷。

理 由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具備為當事人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

原則上以標的法律關係的主體為判斷標準,而法律關係主體之認定應以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作形式上之判斷,而非依法院實際判斷結果為準。查原告起訴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害,為此請求侵權行損害賠償,則法律關係之主體應為被告無疑,被告辯稱原告既向全球統一集團購買股票而受有損害,則其對被告請求賠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無足採。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全球統一集團之總裁,與訴外人楊恭惠、戴忠義、黃芬玲、

朱明德、李振安等人,共同營造勝彥公司、先見公司、捷邦公司、F2000公司股票交易熱絡、股價上揚之假象,灌輸原告在內等投資人該等公司前景良好、獲利能力佳、即將上櫃等不實訊息,致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對該等公司股票價格誤判,而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向被告所屬全球統一集團購買該等公司股票,惟該等公司之股票因倒閉或經營不善形同廢紙,其中F2000公司之股票迄未交付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零八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僅係介紹該等公司股票予原告,原告尚可自其他管道知悉該等股票

相關訊息並自行研判投資價值,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所受損害應舉證證明。又原告至遲於八十八年底應已知悉其所主張被告詐歉事實,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縱其請求有理由,亦已罹二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經查,本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三月三日、九月八日、九月九日、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先後簽發搜索票,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全國各調查處(站),搜索全球統一集團所屬建金公司、全球統一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行政部門(二處地點)、長安分公司、南京分公司(二處地點)、民權分公司、板橋分公司、三重分公司、桃園分公司、南崁分公司、中壢分公司、新竹四維營業處、苗栗分公司、台中分公司、雲林分公司、嘉義分公司、台南分公司、南區管理處、高雄光華分公司、高雄九如分公司、屏東中正分公司、金門分公司等營業處所,始查獲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等罪行,而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八十八年起陸續提起公訴,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刑事判決正本第七十六頁可稽。原告復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於八十九年年初看報紙始知被告騙伊,伊於八十九年五月曾寫存證信函予被告,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告嗣雖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於九十年一月初始知受騙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告既於前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於八十九年年初即知受被告詐欺,且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被告亦不同意其撤銷自認,自不影響其自認之效力。綜上足認原告至遲於八十九年初即已知悉受被告詐騙之事實,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見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七號刑事卷第一頁之收狀戳),故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已罹於二年時效,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零八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日期:200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