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
原 告 己○○被 告 丙○○
丁○○甲○○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經全球統一集團業務員張玫玲招攬購買「飛中電腦」增資股一百五十張合計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於參加增資活動,又匯入一百五十萬元詎被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竟未發給股票,被告顯有不法侵占及詐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已匯入之款項三百零七萬五千元。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零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申購之「飛中電腦」股票,早已完成法定程序並經被告交付原告在案,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又原告係在自由意志下買賣自己所選擇之股票,係屬市場經濟法則之個人投資行為,本應自我承擔股票漲跌之風險與賺賠責任。再原告從報紙知悉被告收押,案發延宕至今三年原告從報紙知悉被告收押,案發延宕至今三年有餘,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始提起自訴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其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参、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三月三日、九月八日、九月九日、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先後簽發搜索票,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全國各調查處(站),搜索全球統一集團所屬建金公司、全球統一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行政部門(二處地點)、長安分公司、南京分公司(二處地點)、民權分公司、板橋分公司、三重分公司、桃園分公司、南崁分公司、中壢分公司、新竹四維營業處、苗栗分公司、臺中分公司、雲林分公司、嘉義分公司、臺南分公司、南區管理處、高雄光華分公司、高雄九如分公司、屏東中正分公司、金門分公司等營業處所,始查獲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等罪行,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起陸續提起公訴,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刑事判決正本第七十六頁可稽。是以原告至遲於八十八年底即已知悉受被告詐騙之事實,卻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見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九號刑事卷第一頁之收狀戳),故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已罹於二年時效,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零七萬五千元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