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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江 敏原 告 丙○○被 告 丁○○

居桃園己○○ 住金門

居桃園戊○○ 住金門

居桃園乙○○ 住臺北

居桃園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誤信廣告文宣,不知宇生、晉銓、高農公司均瀕破產,卻被包裝虛偽不實增資財報資料,致原告受騙,分別以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購買宇生、晉銓、高農未上市股票,直至報紙告知全球統一、丁○○三兄弟受押,始知受騙,被告詐欺、偽造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洗錢、虛偽不實公司資本額,增資財報資料,印製不實股票,銷售獲利數十億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丙○○各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

二、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一百五十萬元。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五十萬元。

(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受過高等教育,身為教師,必具有獨立思考判斷問題之能力與素養,其在自由意志下買賣自己所選擇之股票,係屬市場經濟法則之個人投資行為,本應自我承擔股票漲跌之風險與賺賠責任。原告從報紙知悉被告收押,案發延宕至今三年有餘,年初始提起自訴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倘原告於三年前即認為被公司欺騙,即應於三年前提起本件訴訟。

二、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精神賠償,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精神賠償,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當庭減縮,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萬元,被告於當日雖表示不同意,然原告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三月三日、九月八日、九月九日、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先後簽發搜索票,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全國各調查處(站),搜索全球統一集團所屬建金公司、全球統一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行政部門(二處地點)、長安分公司、南京分公司(二處地點)、民權分公司、板橋分公司、三重分公司、桃園分公司、南崁分公司、中壢分公司、新竹四維營業處、苗栗分公司、臺中分公司、雲林分公司、嘉義分公司、臺南分公司、南區管理處、高雄光華分公司、高雄九如分公司、屏東中正分公司、金門分公司等營業處所,始查獲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等罪行,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起陸續提起公訴,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刑事判決正本第七十六頁可稽。是以原告至遲於八十八年底即已知悉受被告詐騙之事實,卻於九十二年十四月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見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六號刑事卷第一頁之收狀戳),故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已罹於二年時效,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丙○○各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