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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4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趙信齋律師被 告 丁○○

常虹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請求確認丙○○代表順天理護國宮簽訂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合約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請求確認被告丁○○代表常虹有限公司(下稱常虹公司)簽定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合約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㈢請求確認順天理護國宮與被告常虹公司間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合約書之承攬關係不存在。

㈣請求確認被告常虹公司與原告間編劇承攬關係不存在。

㈤請求確認被告丙○○代表順天理護國宮及被告丁○○代表常虹公司所簽定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合約書非真正。

陳述:

㈠被告丙○○為宣揚法主公神蹟而出資拍攝「行善濟世法主公(嗣改名:法主公

傳世之一神通三俠)。」電視連續劇,並請被告丁○○負責籌備攝製,其二人簽訂有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合約書,由被告丁○○對外掛名為製作人。嗣被告丁○○引薦原告為丙○○擔任編劇,原告亦表示願意擔任該編劇工作,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由被告丁○○代表自己及被告丙○○與原告簽訂編劇合約同意書,是雙方表示意思均為一致,故被告丙○○、丁○○共同委由原告編寫劇本之契約應屬合法成立。而被告丙○○除提供題材、親筆書寫之情節重點、編劇資料、親口講述法主公之神蹟顯聖,指示原告紀錄編入劇情、帶領原告前往大陸勘查外,並於原告請求領取編劇費時,簽發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支票乙張予丁○○供作籌備費用、出國開銷、給付原告企劃案暨故事大綱之編劇費八萬元及第一集至第六集對白劇本之編劇費,嗣被告丁○○並再向被告丙○○請款付予原告第七集至第十五集之編劇費,詎原告依約完成二十集之劇本後,被告丙○○與丁○○二人因有財務糾紛,竟拒不給付第十六集至第二十集之編劇費共三十五萬元及稅款十六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丙○○、丁○○給付,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六○號判決原告勝訴,其中被告丁○○應給付二十五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及其利息部分,被告丁○○未上訴,已告確定,被告丙○○則提起上訴,並偽稱其係代表財團法人順天理護國宮與常虹公司甲○○簽訂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合約書等語,致鈞院於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七號判決誤認該契約係存在於順天理護國宮與常虹公司間,與被告丙○○及丁○○無涉,而改判原告敗訴。原告乃再對順天理護國宮、常虹公司提起給付之訴,詎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七號庭訊時,竟又改口其係委請被告丁○○拍攝法主公電視劇,由他負責製作完畢,其他事情其並不知道等語,致鈞院判決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順天理護國宮、常虹公司確為合夥關係,並共同聘請原告編寫劇本等事實,而判決原告敗訴。被告丙○○於不同訴訟事件中就其與順天理護國宮、被告丁○○間之關係,及對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合約書之說明,反覆不一,捏造不實之法律關係,使法院分別判決原告對被告丙○○、常虹公司皆無法請求給付編劇費,已侵害原告應受法律保護之利益,爰依法提出確認之訴。

㈡順天理護國宮並非法人,而係非法人團體,依法非權利義務主體,不得成為契

約之當事人,則被告丙○○亦不可能代表順天理護國宮簽訂契約,故被告丙○○代表順天理護國宮簽訂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應不存在。㈢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與被告丙○○簽訂之合約書上,雖簽署為常

虹公司代表人,但合約書上之常虹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文,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印鑑不符,且被告丁○○之代表權亦經常虹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否認,故被告丁○○代表常虹有限公司簽定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應不存在。

㈣順天理護國宮既無權利能力,不得為契約權利主體,被告丁○○亦無權代表常

虹公司簽訂契約,則順天理護國宮與常虹公司間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合約書之承攬關係自屬不存在。

㈤原告未曾與常虹公司簽訂任何契約,亦未曾自常虹公司受領編劇費,且經鈞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認定被告常虹公司無給付原告編劇費之法律責任,故可確認被告常虹公司與原告間編劇承攬關係不存在。

㈥被告丙○○代表順天理護國宮及被告丁○○代表常虹公司所簽定之八十七年九

月三十日合約書,被告丁○○之代表權業經被告常虹公司法定代理人否定,且合約上之印文係偽造,故該合約書並非真正。

證據:提出合約書、編劇合約同意書、支票、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石牛山一書封面、德化文史資料第十五輯石牛山專輯封面、丙○○親書情節重點、法主公傳世之一神通三俠電視劇企劃案暨故事總綱二頁、被告丙○○住家之法主公神像及作法事照片、常虹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丁○○刑事通緝偵訊筆錄影本各一件、被告丙○○與福建省德化縣臺灣事務辦公室主任往來信件影本三件為證,並聲請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六○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七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七號全部卷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被告丙○○為順天理護國宮之負責人,本得代表該廟簽約,原告主張被告

丙○○代表順天理護國宮簽訂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合約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實屬無稽。又被告丙○○與原告素無往來,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合約書係被告丙○○代表順天理護國宮與被告常虹公司簽約,與被告丙○○無涉,業經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七號確定判決認定,而原告對於被告丁○○請求給付編劇費部分,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六○號判決原告勝訴,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另原告起訴請求順天理護國宮及被告常虹公司給付編劇費之訴訟,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原告敗訴,亦因丁○○未上訴而確定,則原告欲藉由本件確認之訴以救濟其主張之編劇費利益,已無可能,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證據:提出中華民國道教團體會員證書影本二件、合約同意書、本院九十年度簡

上字第三八七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七號、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四二九號判決、存款證明書、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函、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桃園縣政府寺廟登記證、桃園縣政府寺廟登記表、編劇費收據、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六○號開庭筆錄、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七號所提出之答辯狀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李忠賢部分: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伊是被告常虹公司的執行製作,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合約書是伊代表常

虹公司簽約的,伊已事前以口頭告知常虹公司負責人,且合約書上常虹公司及負責人甲○○的章是被告常虹公司裡的助理給伊的,當時係順天理護國宮代表人丙○○請伊個人拍戲,因伊無公司,為開發票供電視台報稅,才以被告常虹公司名義簽約。

參、被告常虹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常虹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丁○○就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先後

在不同訴訟中為不實陳述,致原告向被告丙○○、常虹公司及順天理護國宮請求給付編劇費之訴訟分別受敗訴判決,已使原告法律上之利益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等語。被告丙○○則以:原告對伊之編劇費請求權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原告無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等語置辯;被告丁○○則辯以:伊係代表被告常虹公司簽訂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合約書等語;被告常虹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提起確認之訴,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縱使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惟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或其危險無法因確認判決而除去者,即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非以其尚有二十五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之編劇費未獲

給付,擬以本訴訟回復其與被告丙○○、丁○○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俾利原告再對被告丙○○請求清償債務。惟查:原告欲向被告丙○○請求給付編劇費,需證明者,為其與被告丙○○間存在有委任編劇之契約關係存在,且依契約原告得向被告丙○○請求編劇費、及被告丙○○有給付義務之事實,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訴之聲明卻係消極請求確認被告丙○○代表順天理護國宮簽訂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被告丁○○代表常虹公司簽定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合約書之法律關係、順天理護國宮與被告常虹公司間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合約書之承攬關係、被告常虹公司與原告間編劇承攬關係等法律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丙○○代表順天理護國宮及被告丁○○代表常虹公司所簽定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合約書非真正。則縱被告丙○○、丁○○就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合約書法律關係之陳述,使原告得據以請求編劇費之契約法律關係有不明確之虞,惟本件訴訟原告之聲明即便皆獲得勝訴判決,亦僅發生確認各該法律關係不存在及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合約書非真正之效果,尚無法反面推定確認原告與被告丙○○、丁○○間確實存在委任編劇之契約關係,亦即,原告仍無法藉由本件確認之訴,排除因被告丙○○、丁○○之主張及陳述,致其無法向被告丙○○請求給付編劇費之危險;況原告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合約書及編劇合約同意書,已分別向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常虹公司及順天理護國宮以他訴訴請給付編劇費,其中對被告丁○○二十五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之編劇費及其利息部分,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而對被告丙○○、被告常虹公司及順天理護國宮部分,則分別遭敗訴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六○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七號、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七七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調閱該等卷宗屬實,是原告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合約書及編劇合約同意書請求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常虹公司及順天理護國宮給付編劇費之訴訟標的既皆經法院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已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對前述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編劇費,故原告亦無法透過本件確認訴訟回復其向被告丙○○訴請給付編劇費之權利。

㈢綜上,原告尚無法利用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私法上契約債權人地位受侵害之危險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無確認利益而不具權利保護必要。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代表順天理護國宮簽訂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合

約書之法律關係、被告丁○○代表常虹公司簽定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合約書之法律關係、順天理護國宮與被告常虹公司間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合約書之承攬關係、被告常虹公司與原告間編劇承攬關係等法律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丙○○代表順天理護國宮及被告丁○○代表常虹公司所簽定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合約書非真正,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

裁判日期:200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