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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

原 告 亞灣飯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樂德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簡翠玉呂文貴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共新台幣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元不存在。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十三紙。

⒊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八百十三元。

㈡陳述:

⒈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被告在未知會及會同原告之情形下,一名人員逕

自於放置電表之處查探,原告員工發覺有異上前查詢,該名人員表示其為抄電表人員,詎未久即由被告偕同轄區警員查扣原告所有之十一個電表,並指稱原告擅自開啟電表封印鎖,更換電表內部結構,致使電表計度失準,構成違章用電行為,應繳納違章用電之追償電費計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嗣後核減為四百四十萬八千八百十三元。然查,當天前往檢查之人員向原告表示其係抄電表人員,非檢查人員,且其亦未向原告出示檢查憑證,在未告知原告或會同原告之情形下,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且被告係將電表擺在公共走道上,未於電表上加裝任何防護裝置,任何人均可能破壞上開電表,被告未予察明,即認為係被告所為,尚嫌速斷。其次,被告主張原告九十一年有竊電之行為,果真如被告所言,原告之用電量應有顯著減少,惟原告九十一年度之用電費比八十九年之用電費還高,且九十一年營業收入較八十九年營業收入為低,是原告所指被告竊電之說,顯然無據。原告既未竊電,被告即無向原告追償電費之請求權,故被告受領原告繳交之第一期現金九萬三千八百十三元乃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應返還上開金額,原告交付被告用以支付追償電費金額之二十三張支票債權共計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元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上開二十三紙支票。

⒉被告謂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派員檢查時,發現被告有違反電業法第一○六條第

三款規定之竊電行為,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共發出十一紙金額高達九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之通知書,原告且同意賠償云云。然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接手經營迄遭查獲時止,均未有任何改變電表或線路之情形,若原告確有上述行為,何以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開始經營時起,被告派員定期稽查均未發現有竊電行為?又本件電表均裝置在公共走道上,非客房內,任何人均可行走,被告如何認定係原告所為?又被告於所謂查獲遭破壞之電表後曾換裝新表,惟換裝後之電費並未明顯增加,且呈下降之勢,若謂破壞電表意在減少電費,何以有如此情形?原告於遭查獲時所以願意支付四百四十四萬八千八百十三元,乃因迫於被告於電力市場上之強勢地位而不得不然,不得因此即認為原告承認確有竊電之行為。

⒊原告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始向訴外人溫泉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經營系爭

飯店,除此之外,另與其他套房所有權人簽訂回租契約,由原告使用回租之套房,而回租套房之所有權人仍得自由進出使用套房,是系爭飯店仍屬開放性空間,被告無法證明確係原告破壞電表。被告人員到達當日並未知會原告任何一位員工,且未配置任何證明文件,經原告員工詢問後始表示係抄電表人員,過後不久該二名人員即由管區警員陪同前來向原告表示電表有遭破壞痕跡,並指稱原告有竊電嫌疑,然被告上述查核過程明顯有瑕疵。又被告本身為電流供應者,內部定有定期稽查及抄表程序,若原告之電表確有出現大量零度之情形,被告不可能不立即派員檢查,若有檢查,何以在此之前未發現有任何異常之處?而系爭電表縱有遭破壞之痕跡,亦不能證明係原告所為。此外,被告係以天天住房客滿之情形下計算電費,其計算基準亦有不當。再者,系爭電表有出現零度之情形始自三月間,被告自一月起計算電費,明顯與事實有出入。

㈢證據:提出函文、電費表、八十九年、九十一年營業收入、通知書、契約書、明

細表、提存書及收款書、民事裁定、申訴書、報紙、網路資料(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被告所屬台東區營業處係依法令規定在台東之營業區域內用電場所施行檢查及查

緝竊電,並按法令規定計算竊電之追償電費,本件已經原告認諾賠償,且繳付現金及支票賠償原告損失,程序並無不當。被告所屬台東區營業處係在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上午檢查原告等一百九十一戶用電設備,當時係會同台東縣警察局溫泉派出所二名員警辦理,檢查人員亦當場出示檢查證表明身分,惟原告拒絕檢查,遲至當日下午台東縣警察局刑事組偵查員到場,且表示若仍拒絕受檢,將依電業法規定停止供電後,始同意被告進場檢查,並更換遭破壞之十一只電表。原告接獲被告所屬台東區營業處之繳款通知書,認為追償電費計算時間太長及金額太高,要求重新計算竊電之追償電費,經雙方多次協商,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達成協議,確認追償電費金額為四百四十四萬八千八百十三元,分二十四期繳付,原告其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繳付現金九萬三千八百十三元,其餘開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知本分行支票二十三張分期繳付,賠償被告損失,其嗣後提起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⒉本件原告竊電之事實,已經被告會同警方人員確認無誤,並經現場拍照存證,又

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第一款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本件原告以前述方法竊取被告公司之電流使用,被告依上開規定追償電費,乃屬有據,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為給付追償之電費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其票據債務自屬存在,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現金暨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況本件原告飯店內遭破壞之十一具電表經送「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驗結果,確認該十一具電表於送檢時檢定合格印證均已斷裂,且電表計量器材指針均不正確,無法讀取正確指數,原告破壞電表之行為甚為明確。本件原告係在電表前開關負荷側私裝一對電線,引至集中電表箱中之其中一具電表,並破壞改變該具電表構造,使該具電表計度失準,再由該具電表負荷側私裝一對電線,引至一只私裝之大表後開關,再由該私裝之大表後開關引至其餘十三具電表之表後開關負荷側,十三具電表之表後開關均切開不使用原供電電源,被告其後逐一檢查二、三、四、五、六樓十處之集中電表箱,竊電手法均相同,被告公司人員乃將被破壞之十一具電表封存。本件上開集中電表箱位於走道,改裝線路設備工程非短時間可完成,且需停電始能施工,原告稱系爭電表位在公共走道上,任何人均可能破壞上開電表,其不可能竊電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原告自稱係在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開始經營飯店,則八十九年並非其經營,如何以九十一年度之用電費比較八十九年之用電費?原告以九十一年度之用電費比八十九年之用電費還高云云,亦顯然不實。

⒊被告員工前往檢查電表時,原告員工曾拒絕檢查,於報請警員陪同前往後,原告

復以無搜索票為由拒絕受檢,經通知原告公司總經理,始同意打開飯店房間受檢,經檢查各樓層之集中電表箱,其竊電手法均屬相同,而系爭破壞電表之竊電行為,非撬開封印無法裝設施工,而嗣後經鑑定結果,系爭十一只電表確有遭破壞之痕跡。本件有關電費之追償,係依據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九章第九十六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九章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計算,並非毫無依據,又原告所屬「浮樂德健康休閒事業」轄下有四家休閒飯店,其中「初鹿渡假山莊」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經查獲有竊電行為,其手法與本件如出一轍,顯然原告對於竊電方法並非毫無所悉。

㈢證據: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十一份、照片十一幀、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

試驗中心函影本、電度表檢驗報告影本十一份、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影本、原告集中電表箱透視圖影本、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及施行細則節本影本、初鹿渡假山莊竊電案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營業場所於九十一年九月間遭被告以查獲有破壞電表之竊電行為為由,要求賠償電費,雖其否認有竊電行為,惟為避免糾葛,乃先行支付部分款項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惟其實際上並無任何竊電行為,被告對此亦無法舉證證明,再者,被告用以計算電費之基準亦失公允,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且應返還上開支票並退還原告已繳之電費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八百十三元云云;被告則以其確在原告營業處所發現裝置於現場之電表有遭破壞之痕跡,且其中有數只電表之用電量均為零,顯不合常情,而系爭電表經送鑑定結果均確認有遭破壞情形,其因此依電業法及相關規定計算電費,並非毫無依據,亦非不當得利,原告訴請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及退還支票、已繳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收執,且曾交付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八百十三元予被告,用以支付電費,此部分事實有原告提出由被告台東區營業處致原告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九二東區業稽字第九二○一—○一八八Y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原告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且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其目的係用以支付電費,而所以支付如此巨額之款項,乃因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至原告營業處所查核電表時,發現原告營業場所現場所裝置之電表有遭破壞之嫌疑,且其中數只電表數月之用電量均為零,經被告計算可能之竊電量後,原係要求原告給付九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經原告提出足供核減之資料,被告查證屬實予以核減,核減後之金額為四百四十四萬八千八百十三元,原告同意此一金額,遂簽發系爭支票及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此有被告致原告上揭函可資參照,是就本件兩造而言,此一竊電事件原已取得解決方案,詎原告於交付系爭支票及款項後,否認有竊電行為,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支票及款項,為此訴請被告返還支票及金錢云云。有關裝置於原告營業處所之電表確有遭外力破壞之事實,已經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驗確認在案,此有該中心所出具之電度表檢驗報告附卷可考,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電表並非其所破壞,且主張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確有破壞之行為云云。惟查,系爭電表係裝設於原告營業處所,屬原告之管領範圍內,縱然系爭電表之確實裝置地點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破壞電表、改變電路時,必須營業處所配合停電始得為之,倘非原告所為,他人究竟如何能在不被發覺情形下,改變電表?又改變電表後,有數只電表之用電度數歷經數月均為零度,此一結果僅對原告有利,若非原告所為,他人又何須如此周章費事圖利原告?原告辯稱其曾向其他套房所有人回租套房,於回租前之空檔,他人得自由進出系爭場所,是以,無法證明確由原告所破壞云云。然查,本件遭破壞之電表,並非完全針對原告所回租之套房,對原所有權人而言,此一破壞電表之行為並未對其有利,其何須如此作為?倘電表並非套房原所有人破壞,原告復否認有破壞之行為,則究係何人基於何種目的如此作為,使原告數只電表之用電量為零?本件被告於查獲系爭電表遭破壞後,曾通知警方會同處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在此之前,裝置於原告處所之電表即有用電量為零之情形,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此種違反常理情形,早在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查獲電表遭破壞前即已存在,足見並非被告於查獲當日故意栽贓嫁禍,原告所執抗辯,意指被告查核人員於查獲當日略施手腳致有本件系爭電表遭破壞情事云云,顯無所據。而本件裝設於原告營業處所之電表經查獲遭破壞之事實時,雙方曾就賠償電價金額進行彙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曾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應扣除項目,被告於核算後亦同意減免部分款項,最後雙方達成以四百四十四萬八千八百十三元作為認定原告應賠償之數額,原告對此亦已同意在案,此所以原告簽發支票並給付款項予被告,是就被告而言,其取得系爭支票及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此原因不惟依電業法等相關法規,即兩造間所達成之和解方案亦屬之,是被告取得本件支票及款項乃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又本件遭查獲之電表乃裝設於原告營業場所,由原告管理使用,以兩造之立場而言,原告更應負保管之責,且事實上亦以由原告管理較為切合實際,而被告查獲系爭電表有遭破壞痕跡,且原告用電量確有違背常情之處,此部分事實已經其提出檢驗報告、用電實地調查書、原告公司九十一年用電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對於在其管領下之電表有遭破壞情形,且數月之用電量違背常情、遭查獲且已同意賠償後,始再主張電表遭破壞之情形非其所為云云,應負證明之責。況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究與刑事訴訟不同,被告無須確切證明究係張三抑或李四為實際之破壞電表行為,基於被告所舉上開證據資料,應即認已足夠認定原告對此電表遭破壞一事應負其責任,且其受有不當用電利益一節亦屬堪予確定之事。又本件被告係依據電業法等相關法規計算電費賠償額,此經被告提出電業法、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及施行細則節本影本等為證,其計算之結果亦稱合理,是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及款項既屬有據,即非不當得利,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支票、款項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裁判日期:200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