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未字第三二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發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宙一九一五字第四八六一
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六樓房屋,然本件民事事件之判決即七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八八號係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宣判,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做成正本,由原告親自簽收,加上二十日之上訴期間,本件判決之債權請求權起始日應為十二月一日,依照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本件債權請求權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消滅,參照前述鈞院所發債權憑證日期推估,被告聲請日期應在八十七年一月,足見被告之請求權已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不得再據以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訴請撤銷鈞院九十二年度執未字第三二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㈢證據:提出債權憑證影本、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並未逾十五年時效。
㈢證據:被告未提供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佐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據以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件確定判決,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有得對抗被告之事由存在,被告仍執已罹於時效消滅之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為此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依據之確定判決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云云置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者,乃本院七十一年訴字第六一八八號返還消費借款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此部份事實已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一五號卷查證屬實,而該判決之宣示日期為七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徵,至該判決書究係何時送達於各被告,因該卷宗已逾保存期限,已遭銷毀,此部分事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八九院賓資審字第一六七二七號函影本附卷可考,是上揭民事判決對本件原告究係何時始告確定,已無從查考。本院為此再調閱七十一年間承辦上揭民事爭訟事件之水股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查知上開事件之判決當事人最後收受判決之日期為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是倘以上開日期作為計算判決確定之日期,應於上開日期加計二十日上訴不變期間,其確定日期應為七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依此計算,該事件之原告即本件被告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前對該事件之被告,包含本件原告提出給付之請求或主張,否則即罹於時效。然查,本件被告竟遲至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一五號卷宗內被告提出之民事執行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稽,是本件被告顯然在消滅時效完成後遲誤二月始向本件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已經罹於時效,其請求權已經消滅,自不得再執上開確定判決作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名義,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未字第三二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係本於上揭確定判決而來,原告訴請撤銷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自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