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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5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

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方雍仁律師王麗萍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台北市私立芝蔴學兒童托育中心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原告。

被告應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服務標章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號芝蔴學園及之服務標章專用權(商標權)移轉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台北市私立芝蔴學兒童托育中心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應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服務標章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號芝蔴學園及之服務標章專用權(商標權)移轉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合夥共同出資創辦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二樓台北市私立芝蔴學園兒童托育中心(下稱芝蔴學園)。兩造雖共同創辦該該學園,然雙方協議委任被告為芝蔴學園登記負責人,並取得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立案證明書,原告則為學園職員,且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協議以芝蔴學園甲○○為專用權人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芝蔴學園及圖之服務標章,經智慧財產局核發服務標章(依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修正前已註冊之服務標章,視為商標,以下稱系爭商標),專用期限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被告再將其所持有芝蔴學園合夥股份百分之五十,以九十七萬六千零三十六元,全部出售予原告,出售轉讓標的範圍包含芝蔴學園之資產、執照、商標即服務標章、房屋押金等在內,原告並交付款項完畢。被告既將其持有之百分之五十股份股權全部讓渡予原告,自應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辦理負責人變更,但被告未依社會局規定辦理變更,甚而向該局撤銷負責人變更申請案,復申請芝蔴學園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停業一年,且聲明謂即日起以芝蔴學園為名義之公文,若無其本人親筆簽名者一律無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之前其他申請事項,均請停止辦理或撤回辦理等語,再者,被告申請社會局表示已解除與告間之股權股份買賣契約,自請撤回或撤銷有關原芝蔴學園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事,另向社會局指稱芝蔴學園班主任吳惠華等人離職。然均無此等事實存在,社會局依被告上開申請與申明函為原告對變更負責人申請等之不利處分,原告委請律師催告被告撤回該停業及吳惠華等五人異動之聲請,詎被告不予置理,違約不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原告乃依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社會局辦理負責人變更,並將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又原告擔任台北市光復國小學生家長會常務委員,芝蔴學園立案四年,擁有社會上優良人格、名譽、信用及公信評價與地位,因被告上開債務不履行行為,遭停業一年,使不明真實原因就托育兒童家長及原告熟識之鄰居或友人,以為原告非守誠信之人,而懷疑原告人格及誠信,致原告多年來建立優良人格、名譽、信用及公信受貶抑與不當評價,而被告本人另經營同性質之托兒業務即台北市私立芝蔴寶貝兒童托育中心,明知其行為造成人格權重大損害,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及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芝蔴學園係其獨資創辦,原告提出之「股份股權轉讓渡書」係屬偽造云云。然芝蔴學園係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共同合夥創辦,各占股份權百分之五十,有證人壬○○、丙○○、癸○○證言可證,亦為本院刑事庭認定。又芝蔴學園現址之洽租及裝潢由原告為之,租金與押租金由原告開立支票,復由妹妹壬○○擔當該租約連帶保證人等,可知兩造係合夥關係。再上揭讓渡書並非偽造,係經被告逐字閱覽要求更正後簽立,被告曾以所簽之讓渡書係偽造,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亦經駁回再議,其復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

(二)被告辯稱系爭芝蔴學園及圖之服務標章專用權(商標權)乃在系爭股份股權讓渡書之讓渡範圍內,被告稱該專用權不在讓渡範圍內,又稱讓渡範圍僅係「同意原告得使用附貼於該址外牆招牌上之服務標章,包括芝蔴學園及圖與「AE及圖」服務標章云云。所言並非實在,蓋該讓渡書已記載兩造共同合夥創辦芝蔴學園,所讓渡內容包括:芝蔴學園之資產、執照、商標服務標章、房屋押金之用語,系爭商章屬合夥公同共有財產,如轉讓標的不包括系爭商標專用權,為何雙方未於該股權讓渡書明白表示除外,竟反而表示轉讓範圍包括該專用權在內。再系爭商標專用權人上載「台北市私立芝學園兒童托育中心甲○○」,其使用類別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0四二類,即係針對托兒所、安親班使用,另證人壬○○證稱芝蔴學園服務標章只有一個,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被告亦無法提出芝蔴學園尚有其他商標存在。而被告所稱「AE及圖」服務標章,非該芝蔴學園之服務標章,此觀被提被證二十六之該註冊證,其專用權人載為「甲○○」,並非芝蔴學園,使用類別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0四一類,即針對「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 」等,與芝蔴學園之商標無關。

(三)被告辯稱先租用系爭芝蔴學園所在地,欲作為電腦補習班使用,因原告之配偶反對,被告始承接獨自創辦該學園云云。惟原告租用時即表示作為安親班使用,此亦有證人己○○、癸○○等人證言可據。

(四)被告稱原告遲延給付,經被告定期催告仍不置理,其已依法解除買賣契,無變更該芝蔴學園負責人名義之義務云云。惟原告將買受股權價金交付被告,已盡買受人之給付義務,無給付遲延情形,而兩造未如被告所稱應由原告主動辦理變更義務之約定,再者,被告之催告要求原告完成「消防公安及註銷其原先登記程序」,均屬公家機關權限,並非原告之給付內容,被告之催告原告於受領催告函四十八小時內辦理並無意義,不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解除契約之行為係屬權利濫用,不生解除契約之效果。

(五)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戊○○、丁○○、庚○○所為證言虛偽不實,而證人乙○○證詞與待證事實,並無關聯,均不足採信。

參、證據:提出兩造之合夥契約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芝蔴學園為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獨資創辦,並經社會局核發立案證書,准予立案,原以「台北市○○街示範學園托兒所」設立,因他人口頭告知「芝麻街」恐侵害他人權利之虞,改以芝蔴學園申請獲准。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籌備之初,僱用原告為代理主任,月薪三萬元,綜理設立登記等庶務及招生工作,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前,於上址無芝蔴學園存在。原告因見招生狀況不錯,要求成為合夥人,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同意移轉一半股權予伊,原告即以其薪資、獎金及代被告繳納以原告為會首之合會會款作為對價。被告總計投資「芝麻學園」約一百五十萬元。後因招生狀況良好,原告疑未照實入帳,為免滋生事端,故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取回一小部份出資三十餘萬元,將上址二樓之芝蔴學園經營及桌、椅、商標招牌(非商標專用權)等均予原告,使原告成為實際負責人,被告則協助教學工作,惟原告遲未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原告以變更負責人為由,書立一份「股權股份讓渡證書」要求被告簽立,被告未看確定內容亦未留底而簽署。至九十年十一月間,原告復以前開讓渡書遺失為由,要求被告再簽乙份讓渡書,被告同意再行簽署。詎至九十一年一月底被告接獲原告傳真,以主管機關不同意書面變更負責人,而要五局聯合會勘方式辦理,因此原告已提起訴願,其主要理由為當初立案時承辦人員不願用兩人聯名,也不用原告的名義,現在不是換新負責人,只是代表換人而已,提出伊就是股東的聲明云云,且依原告所傳真給原告之訴願書竟有原告為芝蔴學園立案時之原始合夥人,及辦理立案登記時附有合夥契約書等字樣,被告實感詑異。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閱覽該訴願書,發現原告為求免於五局聯合會勘,明知芝麻學園係被告獨資創辦,且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時被告不在國內,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始入股,竟冒用被告名義及偽造被告印章,製作兩造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共同出資經營芝麻學園之內容不實之合夥契約書,並將該不實之文書提示與主管機關,使主管機關誤信為真而逕行書面變更負責人,致生損害於被告。

二、被告因認原告不依法辦理反走偏鋒,恐原告濫用被告名義,致權益受損,迫不得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依法辦理消防公安之檢驗,以利負責人變更登記。因原告拒不履行,故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解除雙方先前之轉讓契約並請原告取回價金在案。因原告拒不依法行事被告權益恐有受損之虞,且本件涉及行政事項,故被告曾詢問主管機關,並向台北市議會陳情,均獲得提出停業申請之意見。職故被告乃申請停業並依法提供安置計劃,無原告所說違約及違背誠信之行為。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將持有百分之五十之芝蔴學園兒童托育中心之經營權讓與予原告.讓與內容為該兒童托育中心之經營權及經營所需之桌椅、房屋使用權、商標招標等物,並不包括系爭「芝蔴學園及圖」之商標專用權。被告僅讓原告得使用系爭商標貼附於址外牆招牌上,此有證人丁○○證言可證。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股份股權讓渡書」係原告親筆書立,雙方均知道轉讓標的為芝蔴學園之經營權,故原告於轉讓書上有載明該兒童托育中心之立案證號。被告與服務標章,為何不將註冊證號寫入讓渡書而僅以「商標」二字含混帶過。又讓渡書第二項第二行載有「惟甲、乙雙方皆可於通知對方後自由使用芝學園之商標。」如被告讓與系爭商標專用權,又係親筆書立讓渡書,則為保自己權益應記載「甲方(即被告)得於乙方(即原告)同意後使用該服務標章」或類似字樣。被告從未制止原告使用該二服務標章,而原告卻主動於今年將「AE及圖」商標於招牌上割除,益證原告亦知伊只有使用權,卻故意以此為假象混淆視聽。

四、芝蔴學園負人名義變更係原告之義務,自兩造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合意轉讓經營權至九十一年三月,原告仍未辦理,被告遂定期催告原告辦理變更手續,原告仍不辦理,被告無任何過失,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解除契約。因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如出賣人或讓與人需履行一定條件,則買受人或受讓人一定會俟履行該條件後始會付清全部價款,本件兩造合意轉讓原告後,即已一次給付款項,且被告並無任何應履行義務,該讓渡書又係原告親自書立,如被告負有變更義務,原告豈可能會一次給付被告款項,又怎可能自行於其上為「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欠」之記載,原告在另刑案中駁斥蔡嵩山建築師證詞時曾具狀稱「方女原介紹蔡某為原告辦理本件負責人變更事宜,但原告另找別的建築師辦理」,如本件被告應負變更負責人主義務,為何介紹庚○○建築師給原告而不是自行委任蔡建築師,又為何係原告決定,另找別的建築師,由此可知原告始負有申請變更負責人之主義務。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致函社會局亦表示,被告有配合或協同負責人變更義務,原告願依法提出辦理等語,原告亦函覆被告解除契約時表示,將依法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由上開二函可知,原告未提起本訴訟之前,亦認為伊本身有將芝蔴學園名義變更為自己之主義務,被告只有依原告指示配合蓋及出具文件協力義務。

五、原告負有變更芝蔴學園負責人名義之義務,但至九十年底,原告仍未著手辦理變更,故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定期催告原告辦理,屆期原告仍未辦理,因此被告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要求原告取回價金,因原告遲未領回,被告復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之存證信函以原告負欠另筆借款主張抵銷之方式,返還該筆價金,被告主張並無違誤。原告稱所定催告期間不相當,但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收受催告函起,至被告於五月十四日解除契約時止,將近二月期間,原告未為任何之申請,依誠信原則,被告自得解除契約。芝蔴學園立案證書負責人登載被告之名義,縱主管機關或有延宕,只要原告著手申請,被告亦願全力配合,耐心等待,原告拒不依法為負責人名義變更申請,卻仍照常經營,並有違規情事,致被告陷於隨時受有不測損害之危險,被告為保權益,迫不得已始解除契約,自無任何過失。

六、原告故意違約不依法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致損害被告利益,被告亦定期催告其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乃依法解除契約,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原告指稱其個人評價遭受貶損云云,亦係原告自為。因自八十九年初被告轉讓股份,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發函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變更負責人止,歷一年餘時間,原告從未曾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芝麻學園負責人,致被告仍掛名負責人,必須負擔所有公法上義務,其間原告甚至有兩次嚴重違規行為經主管機關裁處在案,而依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條規定及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條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或第四次違規,除課處罰鍰外,芝麻學園亦有被勒令停業、被告更有被科處刑罰之虞,原告遲不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隨時存有不測之風險。又自被告轉讓股份後即多次詢問原告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情形,原告屢稱在進行中云云,惟實際從未主動辦理,原告稱伊人格權受損害云云,與實情不符。

參、證據:提出芝蔴學園立案證書影本等件為證。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七項主張被告應向社會局撤回所為撤銷芝蔴學園負責人變更之意思表示等共六項,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如本件訴之聲明所示,而符合上開訴之變更例外規定,本件按原告減縮後聲明審酌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合夥共同出資創設芝蔴學園,並由被告為負責人名義登記,原告為學園職員,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協議以被告為芝蔴學園為專用權人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芝蔴學園之商標,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被告將所持有芝蔴學園合夥股份百分之五十九以九十七萬六千零三十六元全部讓與原告,包含芝蔴學園之資產、執照、商標即服務標章、房屋押租金等在內,原告交付款項完畢,被告應向主管機關社會局辦理負責人變更,但未辦理,反向該局撤銷負責人變更申請案,復申請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停業一年,且對社會局聲明未以其名義簽名之公文一律無效,嗣復聲明解除與原告間之轉讓契約,而向社會局撤銷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事,復又指稱芝蔴學園班主任吳惠華等人離職之不實事項,使社會局對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之不利行政處分,原告請求被告停止上開行為,但被告不予置理,亦違約不配合辦理變更,被告上開債務不履行行為復造成原告之人格權權受損,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買賣契約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命被告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芝蔴學園負責人變更登記,並將芝蔴學園商標權移轉變更為原告持有,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命被告賠償二百萬元與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芝蔴學園為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獨資創辦,經主管機關核准,當時為籌備期間,被告僱用原告為代理主任,綜理學園一般業務,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原告見學園招生狀況不錯,要求成為合夥人,被告同意移轉一半股權予原告,並以其薪資、獎金及代被告繳納合會會款作為對價,後因招生狀況良好,八十九年六月間,原告以負責人變更為由,未讓被告看確定內容亦未留底情形下,要被告簽署股權股份讓渡契約書,九十年十一月間復以上述讓渡書遺失為由,要求被告再簽一份讓渡書,被告同意簽署,但至九十一年一月底主管機關不同意書面變更負責人而要五局會勘方式始准負責人變更,原告提起訴願,被告嗣始知原告否認芝蔴學園為被告獨資,偽造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兩造共同合夥之合夥契書,並將該不實內容提示與主管機關,被告唯恐原告濫用被告名義,致權益受損乃催告原告依法辦理消防公安檢驗以利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原告仍拒不履行,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解除雙方間讓渡契約,契約已經解除,原告基於該已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向社會局辦理芝蔴學園變更登記,並無所據,又系爭商標權係被告所有,並未涵括在上述讓渡契約範圍內,原告請求移轉亦無所據,再被告解除契約合法,無可歸責事由,原告請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人格權受損害之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共同出資合夥創設芝蔴學園,被告為立案證書登記負責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被告將所持股份百分之五十出售予原告,惟被告未辦理負責人變更,反為撤銷負責人變更申請等行為,使社會局為不利原告行政處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影本、立案證書影本、系爭商標註冊證影本、股份股權讓渡書影本、社會局函影本、律師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與原告共同合夥創立芝蔴學園,並辯稱:兩造間之股權轉讓契約已因原告不履行義務而解除契約等語。因此,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為:系爭芝麻學園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出售股權予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對原告為解除股權讓售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所所爭執事項為:㈠系爭芝蔴學園為兩造合夥創設,抑被告獨資經營?㈡兩造簽立股份股權讓渡書轉讓範圍為何,是否包括系爭商標在內?㈢被告解除股份股權讓渡契約是否有據?㈣被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損害賠償?

四、系爭芝蔴學園為兩造合夥創設,抑被告獨資經營: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共同合夥創立芝蔴學園,並提出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兩造簽立之「合夥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該合夥契約為真正。查上開合夥契約書記載「甲方:甲○○.. 乙方:辛○○.. 說明:經甲、乙雙方商議共同創辦芝麻學園,經營托兒、托育業務,雙方同意共同出資經營,股份各持一半(甲乙雙方各百分之五十),芝麻學園立案及商標註冊事宜委託乙方辦理,負責人則由甲方,爾後芝麻學園盈虧、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需由甲、乙雙方共同承擔..學園地址:台北市光復南二八六號二樓。」等語,依其文義可知,芝蔴學園為兩造合夥共同創立,而由被告在主管機關登記為負責人,與社會局核發之立案證書登載情形相同。被告辯稱:該合夥契約書係屬偽造.係其向社會局閱覽原告申請變更負責人受否准處分後於訴願書內引用合夥契約書時發現等情。被告並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認定「被告(即本件原告)一始即以芝麻學園托育中心負責人之名義承租台北市○○○路○○○號二樓一址之事實,業據證人己○○結證明確,從而,被告自始就與告訴人(指本件原告)合作經營芝麻學園托育中心之事實」(見原證十七),被告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嗣經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聲請,有不起訴處分書(見原證十七)、駁回再議書(見原證四十)及駁回交付審判書(見原證六十)附卷可按。被告於檢察官中曾承認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兩造簽立之「股份股權讓渡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四號卷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檢察訊問筆錄),該「股份股權讓渡書」記載:「甲(指被告)乙(指原告)雙方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共同創辦芝麻學園,當初雙方各持股50%,經營至今,經雙方協商同意,議新台幣:玖拾柒萬陸仟零參拾元正。」等語,是被告再否認未與原告合夥共同創辦芝蔴學園,與其承認簽立之「股份股權讓渡書」文義明顯不符。應以讓渡書之書證據為據。

(二)又芝蔴學園營業地點係由原告承租,並由原告妹妹壬○○為租約連帶保證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原證十八),支付予房東蘇世祺押租金費用二十萬元,係由辛○○為負責人之楊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支付,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可證(見原證十九、十九之一、二十)、支付學園消防工程費用十萬元及修繕發電機四萬五千元,有支票可證(見原證二十一、二十二)、支付學園兒童用小便斗等設備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有證明單可證(見原證二十五)、支付庚○○建築師辦理芝麻學園立案報酬費用十五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兩紙可證(見原證二十六),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以原告名義申請芝麻學園使用之電話、繳電話費、買電話機等費用、申請大台北瓦斯公司裝設瓦斯等,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見原證二十八)、帳單等(見原證二十九)可按。原告另提出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在芝麻學園以原告名義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裁處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罰款三萬元事實,有該局處分書可證(見原證三十),原告另提出繳付學園所在地之電話器材之統一發票影本(見原證二十八)、帳單等(見原證二十九),原告以其名義為學園所在之大樓支付管理費,支付清潔費,有收據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可證(見原證三十一、三十二)。原告復為學園支付班主任費用,支付教室文具費用與課桌椅費用、支付書櫃與圖書費用、支付冰箱費用、飲水機耗材費、冷氣機費用、訂作學帆布招牌費用等(見原證三十三五十四)等。由以上支出費用觀之,已涵括芝麻學園之大部分經營開支,顯非如被告所稱以每月三萬元薪資受僱之代理主任工作。

再者,證人己○○即學園所在大樓管理員證述「(二樓的房子是你代租的?)是的,是原告我接洽的,她說要做安親班用。」「(出租後有無找人裝潢?)有,為了開安親班,要給有關單位檢查,裝潢,如一樓到二樓怕小孩跌倒,有鋪地毯,抽水馬達有修復,大樓發電機不能運作,由原告找人將舊的修理。」「(原告去談租屋,有無看過被告?)沒有,因為來往的人很多,我沒有注意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癸○○即房東蘇世祺代理人證稱「(是何人與你洽租?)是原告。」「沒有見過被告,也沒有與被告接洽。」(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丙○○即原告朋友證述「(如何肯定(何(八十七年四月間兩造有合夥事實,被告有把股份移轉給原告?)有.. 原告八十七年間開始籌辦時,原告一直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幫忙.. 原告告訴我安親班有合夥,是與朋友方小姐(指被告)合夥」等語(見同上筆錄),是依證人所言,應認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即共同合夥經營芝蔴學園。

(三)被告辯稱合夥契約所載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期,其不在國內,查原告稱係信任原告而委任原告綜理設立及招生之庶務工作,被告因見有水電、電話等可使用,未予過問,至於原告以自己名義申辦,因未見到申請書及信任原告故從不知悉,而被告交付原告現金,原告卻以期票付款,是否賺取利息差額,或以被告交付款項週轉實令人懷疑,故不能以上開事證反證云云。惟原告所提出費用支出包括房屋承租、裝潢與設備購置等均關係到芝蔴學園之經營基本事,支出費用甚多,被告對此均不知情,所接之承租人與一般庶務支出又非親自為之,被告如有交付原告現金支付支出,亦為提出證明,而對主何以願將此成立安親班之基本事項,交由受僱人執行,及每日支付予原告之薪資,亦無證明,原告甚或因違反兒童福利法情節亦由其名義受裁罰處分,而被告對如何給予原告現金籌每月薪資等均未提出證明,被告並引證人庚○○證、戊○○證詞證明被告為獨資等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五、兩造簽立股份股權讓渡書轉讓範圍為何,是否包括系爭商標

(一)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之股權股份讓渡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該讓渡書為原告寫就,被告並未確定內容,未將系爭商標權移轉原告云云。原告則稱:被告逐字閱讀並要求更正,同意後始簽名蓋章等情。惟如前所述,兩造既係合夥創立芝蔴學園,上述被告出讓股權百分之五十讓渡書復經被告簽名蓋章同意,則被告已承諾出售其所持有之百分之五十股權,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主張解除該讓渡契約,亦承認兩造之前成立該契約。被告雖稱未看而確定內容,讓渡書亦未留底等情,然出售股權即為放棄其對芝蔴學園經營權,依常情,難有未確定內容即全部出售股權,且被告於簽約後曾辦理芝蔴學園負責人變更登記事,是已有履約之事實,其謂未確定內容,難以採信。

(二)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判例參照)。是故屬合夥之財產應為參與合夥當事人全體公同共有。本件商標權登記專用權人為被告,專用期限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有原告提出之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可按(見原證三)。但依合夥契約書載「經甲、乙雙方商議共同創辦芝麻學園,經營托兒、托育業務,雙方同意共同出資經營,股份各持一半(甲乙雙方各百分之五十),芝麻學園立案及商標註冊事宜委託乙方辦理,負責人則由甲方具名,爾後芝麻學園盈虧、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需由甲、乙雙方共同承擔。」,其中將商標註冊列為合夥經營項目,再依上開讓渡書記載「標的物:台北市私立芝麻學園兒童托育中心(附設托兒部)... 立讓渡書人方恣懿... 股份股權買主:辛○○... 甲乙雙方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共同創辦芝蔴學園,當初雙方各持股50%,經營至今,經雙方協商同意,議定新台幣玖拾柒萬陸仟零參拾陸元正。將甲方所持有之50%股份股售給乙方(含芝蔴學園之資產、執照、商標、房屋押標金),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欠,今後該園全部股份股權為乙方所擁有,故該園之營運、盈虧、法律責任皆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惟甲乙雙方皆可於通知對方後自由使用芝蔴學園之商標。

甲方保管之園所圖記乙枚,甲方同意在芝蔴學園創辦人尚未更換為乙方之前,善意使用該圖記。」等語(見原證四),讓渡書已特別將所售範圍書明包括「商標」在內,而商標之涵意即係芝蔴學園所使用之服務標章,並無其他服務標章專用權存在,否則該商標之書明即無意義。

(三)被告辯稱證人丁○○於刑案中證述:「我當時只知道方女同意鄭女使用原來的招牌,但不是讓渡」等語,且讓渡書中為原告親筆書立,載有托育中心之立案證號,卻未載明商標之註冊證號,且於讓渡書載「雙方皆可通知對方後自由使用芝麻學商標」等用語,顯未包系爭商標,被告僅係同意原告得使用貼附於該址外牆招牌之「AE及圖」服務標章等情。惟系爭商標註冊證上專用權人上載「台北市私立芝蔴學園兒童托育中心甲○○」,其使用類別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0四二類,即使用於托兒所、安親班,別無其他商標,而被告所提出「AE及圖」服務標章(見被證二十六),專用權人為「方恣懿」,其使用類別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0四一類,即使用於「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等,惟後者係被告之財產,前者則為兩造合夥財產,原告出售合夥股權即係將合夥中登記在其名下之專用權人變更,此為股權讓渡書簽立時雙方之真意,並無將被告個人財產移轉之情事,是被告所提出「AE及圖」服務標章與讓渡書上承諾移轉之商標無關。又被告曾於九十年四月間明知系爭商標為原告使用中,竟偽報遺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補發前開服務標章,經原告提出告訴,而由檢察提起公訴,有原告提出起訴書可證(見原證三十七),嗣由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公務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見原證六十二),依此事實而觀,被告對原告使用系爭商標知悉甚明,被告為取得有利地位才偽報遺失,益見讓渡書中所稱商標自包含系爭商標之爭執。至有未在讓渡書中註用註冊證號與未記載商標專用權等,在無其他服務標章存在情形下,有未記載即非重要。又丁○○是為其個人陳述,本件係就讓渡書所載系爭商標是否為合夥財產,由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出售股權自包括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與證人丁○○之認知並不相同,是故應以讓渡書之書證為據。

六、被告解除股份股權讓渡契約是否有效被告辯稱:因兩造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合意轉讓經營權至九十一年三月,原告遲未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經其催告後,原告仍不置理,原告仍遲延給付,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解除契約云云。惟本件股權讓渡契約是為被告出售其對芝蔴學園之股權,原告為買受股權之人,故而原告履行債務之本旨,為按約給付購買股權之價金,而辦理芝蔴學園負責人變更則須視法令規定。關於買賣股權之價金,兩造已在讓渡書記載「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欠」等字,此表示原告已履行買受人義務。關於托兒機構負責人變更,依台北市社會局函覆本院詢問表示「本市托兒機構變更負責人程序,係依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三十四條『兒童福利機構之負責人.... 變更時,應於變更前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由負責人擬具申請書,並備齊.. 文件... 主管機關應通知消防、建管、衛生等相關單位會同審理之」所示,由原負責人檢具公文、讓渡契約書,並由新負責人備妥臺北市私立托兒機構申請手冊所訂相關文件,向本局提出變更申請,本局再會同本府工務局、消防局、衛生局進行現場會勘;於會勘前,如室內隔間已變動者,相關圖說資料需先本府工務局、消防局書面審查合格,上述審核合格者,則准其變更負責人並換發立案證書。為保障就托兒童權益,機構未經本局核准完成變更負責人程序前,原負責人仍負有維持該所一切合法之責,新、舊負責人宜合力完成相關程序。」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覆本院函附卷可證,故而本件辦理負責人變更義務,應由兩造共同辦理,而非原告獨自為之。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學字第一00二號函致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表示,其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將芝蔴學園讓與原告,申請負責人變更,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函覆兩造,該函主旨載「有關 台端(即被告)創設之台北市私立芝蔴學園兒童托育中心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辛○○乙案,請依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及本案申請手冊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原告認其係與被告合夥創設而非負責人變更,對上開函文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提起訴願(見被證十二),被告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申請向社會局撤自請撤銷其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有關負責人變更案(見原證六),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申請向社會局申請芝蔴學園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年四月十七日停業一年,並聲明凡即日起以芝蔴學園為名義之公文,若無其本人親筆名,一律無效,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前之申請事項均請停止辦理或撤回等(見原證七),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申請向社會局表示其已解除與原告間之該股權股份買賣契約,自請撤回及撤銷有關其辦理「台北市芝蔴學園兒童托育中心」原負責人方恣懿名義變更登記為辛○○名義案。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接獲社會局請兩造按相開法令辦理變更,而原告於一週後即提起訴願,原告已就主管機關應否以處理負責人變更程序提出不服之訴願,至如何處理由主管機關本其職權調查裁量,並非原告怠於履行;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催告原告表示「台端九十一年初向台北市社會局提出訴願書附證之合夥契約書是偽造的,本人未製作該件文書.. 希請台端於二十四小時內收回該件偽造文書,並向本人道歉說明.. 芝蔴學園之經營權讓渡登記,需依法辦理消防公安等事項之檢驗,此仍公法上之義務,亦係照學童安全之道義責任,請台萬勿迴避檢查,以私害公,請台端在文到四十八小時內辦理前揭法定申請程,同時完成註銷本人之原告登記事項。如台端未能依限提出相關之申請及註銷之證明書,本人即將行使聲明原讓渡契約無效或自行向台北市社會局提出註銷原登記事,用以完成解除本人在公法上不明確之責任狀態。」等語(見被證九),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檢驗,並非原告權限能力所能為之,該催告並非相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檢具切結書五份等,向社會局申請面審查方式辦理負責人變更(見原證三十四),而被告亦有義務為原告取得負責人變更登記,辦理變更並非原告所能獨自完成,因此,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對原告表示解除兩造間之股權讓渡契約,不生解除契之效力。

七、被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須有行為不法性,且致債權人格權受損害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及信用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損害。然所稱名譽權是指某人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抑,此無關乎個人主觀感受,應以客觀判斷之,又所稱信用權,係指某人經濟上活動的可靠性及支付能力受到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致其社會評價的信用減損。查原告主張被告違背誠信原則,拒絕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甚而撤銷申請變更程序等,惟此源於被告對兩造間有無成立合夥契約關係之爭執,被告就此而申請主管機關撤銷變更負責人名義登記申請等事,均因其爭論原告取得合夥財產具有效力,難認其後不履行債務之行為係屬不法,再者,原告對其名譽信用受損害,係以原告熱心教育,擔任家長會會長等職務,因與被告間就芝蔴學園債務關係上爭執,依社會通念尚不足認原告之名譽權受貶抑,被告申請停業是否即讓原告之經濟活動信用有不當評價,並未提出積極證明,是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致人格權受損害之賠償,尚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按股份股權讓渡書約定協同辦理芝蔴學園負責人變更登記,並轉讓系爭商標,應為可取。至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行為致伊人格受損,並不足取。被告抗辯上述股份股權讓渡契約已為解除而不生效,其無移轉義務,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股份股權讓渡契約書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台北市私立芝蔴學兒童托育中心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原告;與被告應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服務標章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號芝蔴學園及之服務標章專用權(商標權)移轉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九、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與轉讓系爭商標,惟兩造間係因股份股權讓渡契約關係而生爭執,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自不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以權利為保護範圍之要件,而被告之行為亦難認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是亦不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與同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此項主張,尚不足採。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附證據,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4-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