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訴訟代理人 徐志賢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著有判例。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偽冒訴外人林朝峰之名義向訴外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以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九千元購買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並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一百萬元,約定以被告所購汽車供原告設定動產抵押權以為擔保,原告不疑有詐依約撥款,餘款由被告支付後領牌完訖。嗣後原告持相關文件欲辦理動產抵押設定時,發覺無法設定,經追查後始知被騙,隨即透過協尋取回系爭車輛,並通知林朝峰至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備案。嗣被告於同年十月十八日遭警逮捕,目前羈押中。被告行使偽造身份證件欲辦理車輛過戶,致系爭車輛遭臺北區監理所禁止異動,而被告亦因羈押,使原告無法追償,原告有受裁判上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於原告。
三、查系爭車輛目前登記於林朝峰名下,此有監理連線查詢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民事卷第十二、十六頁),則原告以被告為對象,訴請確認原告享有系爭車輛所有權,縱經本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即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被告係向原告申辦貸款,縱有詐欺之嫌疑,原告受損害者乃金錢之損失,則原告有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法律基礎,亦有疑義。是以原告之主張,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