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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6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及民國八十六月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參加被告所邀集每一會份會款五萬元、會期自八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止共三十九會,每月開標一次之合會,原告已依約交付至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共十八期之活會會款合計九十萬元。嗣因兩造間另外合夥經營之鑽石進口銷售業務發生爭議,被告自第十九期(八十四年十月十日開標)起遂未再通知原告繳納應繳納之會款,顯然被告已終止系爭合會,系爭合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依系爭合會關係返還原告已付之標金九十萬元。縱認系爭合會不因被告未繼續通知原告繳納會款而提前終止,然系爭合會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因期限屆至而終止,而原告仍屬活會,則尾會可得之合會金即應由原告取得,被告仍應本於系爭合會契約給付合會金一百九十萬元,扣除原告自第十九期至第三十八期應繳之會款七十八萬八千元及遲延利息,被告至少仍應給付原告九十萬元之合會金。縱認為原告仍不能請求,但被告於系爭合會關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因被告未通知原告繳納會款而提前終止,則之前被告向原告收取之會款,因原告已未能標得會款,被告收取其等會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會款九十萬元。又被告至遲應於系爭合會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終了後三日內返還原告已付會款或給付原告系爭合會金,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至於被告抗辯以其受讓訴外人寶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寶凰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或受讓兩造及訴外人鄭碧珍共同組織之合夥事業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合會債務相抵銷部分。因原告係侵占合夥事業之鑽石,並非寶凰公司所有之鑽石,且僅由被告代表寶凰公司,或僅由被告及鄭碧珍代表合夥事業,將該債權中之一百萬元讓與被告之處分行為,於法不合均屬無效,故被告並不因此取得該項債權。又縱認為原告應返還被告鑽石或替代之損害賠償,原告亦得以合夥事業應給付原告之出資及盈餘債務相抵銷。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單及美國運通卡月結單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依系爭合會契約之約定應於每月開標日後三日內給付會款與被告,無庸被告另行通知,故被告於第十九期以後是否通知原告繳納會款,均未能以此認定被告已提前終止系爭合會契約。被告否認已提前終止系爭合會契約。又原告既必須依約於每月十日開會後三日內,繳納按開標之金額計算之會款後與被告後,方可再參與下期投標取得合會金,故原告必須先行繳納第十九期至第三十八期每期應繳會款合計七十八萬八千元後,方得以其為尾會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一百九十萬元。此外,兩造就被告何時應將合會金交付原告,並未定有確定期限,且原告亦從無得標情事,故原告逕自系爭合會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結束後第四日即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不足取,原告至多僅能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後方能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二)縱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系爭合會金或返還已付之會款,但原告已積欠被告各期應繳會款本金七十八萬八千元,自應由原告可請領之系爭合會金中扣還。又原告應於每期開標日三天內即應繳納會款,但原告迄今仍未給付,算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止,原告已積欠被告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達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三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連續侵占訴外人寶凰公司所有之鑽石,已經本院(案號: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一六號判決)判決應予返還,如不能返還者即應賠償以鑽石成本價折算之損害一千六百三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而寶凰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由被告代表將此對原告債權中之一百萬元讓與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寶凰公司代表人即訴外人鄭碧珍承認此項債權讓與行為,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答辯(二)狀送達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被告自得以原告所負該債務與被告所負系爭合會金債務相抵銷。又寶凰公司雖登記為公司組織,但登記為寶凰公司股東之訴外人鄭碧春、鄭偉順,實際上是訴外人鄭碧珍為使寶凰公司符合公司法之股東人數規定,而將自己部分股份登記在其等名下,故寶凰公司之實際股東僅有兩造及鄭碧珍,而寶凰公司將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事實上不可能得到原告之同意,故由鄭碧珍同意被告代表寶凰公司讓與債權與被告,自無不合。縱認原告侵占之鑽石係屬兩造與訴外人鄭碧珍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所有,然該合夥事業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由被告及鄭碧珍同意將合夥事業對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中之一百萬元債權讓與被告,故被告亦得以原告所負該債務與被告系爭合會債務相抵銷。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五號刑事判決書、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一六號民事判決書、寶凰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合夥事業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確認書及起訴狀各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參加被告所邀集每一會份會款五萬元、會期自八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止共三十九會、每月開標一次之合會。原告依約繳納活會會款至第十八期會款合計九十萬元,嗣因被告未再通知原告致未繼續繳納會款,可見被告已提前終止系爭合會關係,原告自得依系爭合會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會款九十萬元。縱認被告未提前終止系爭合會契約,然系爭合會既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因期限屆至而終止,然原告仍屬活會,則尾會可得之合會金一百九十萬元即應由原告取得,扣除原告應繳之會款後,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原告合會金九十萬元。再縱原告不能依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然被告既提前終止系爭合會法律關係,原告已不能取得合會金,則被告受領原告自第一期至第十八期之會款九十萬元即無法律上依據,被告自應返還此不當得利等情。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合會關係、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九十萬元及自系爭合會會期屆至後第四日即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合會契約之約定應於每月開標日後三日內給付會款與被告,無庸被告另行通知,故原告以被告自第十九期起未通知原告繳納會款即謂被告已終止系爭合會契約,自不足取。再原告必須依約繳納每期會款後,方可參與投標取得合會金,故原告必須先行繳納第十九期至第三十八期之會款計七十八萬八千元後,方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會金。又縱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合會金或返還已付之會款,但原告尚積欠被告各期應繳會款金額合計七十八萬八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此外,原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連續侵占訴外人寶凰公司所有之鑽石,而寶凰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將此項損害賠償債權中之一百萬元讓與原告,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通知原告。縱認原告侵占之鑽石係屬兩造與訴外人鄭碧珍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所有,但該合夥事業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將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中之一百萬元讓與被告。故被告亦得以原告前開損害賠償債務與被告所負系爭合會債務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參加被告所邀集每一會份會款五萬元、會期自八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止共三十九期、每月開標一次之互助會,原告僅繳納至八十四年九月十日第十八期之活會會款金額合計為九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單、美國運通卡月結單各乙份為證(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八九六一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會款或給付合會金計九十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間之系爭合會契約已明確約定原告應於每月開標日後三日內繳納會款,開標日為每月十日,不另通知,有互助會單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八九六一號卷第三頁),並未約定原告需經被告通知應繳會款金額後方有繳納會款之義務;況縱認被告有未依約通知原告繳納會款之情形,亦僅可認定被告怠於行使義務,不能以此即可推知被告已於八十四年間提前終止兩造間系爭合會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自第十九期開始即未通知被告繳納系爭會款,可認被告已提前終止系爭合會契約,並以此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會款九十萬元,自不足取。

(二)原告再主張系爭契約既未經被告提前終止,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合會契約給付原告合會金一百九十萬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依系爭合會契約所負之義務係自八十三年四月十日系爭合會契約開始後於每月十日開標日後三日內繳納會款,而會首即被告之義務即是依約給付合會金,有系爭互助會單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八九六一號卷第三頁),原告雖僅繳納至第十八期之會款即未繼續繳納,但被告並未解除或終止系爭合會契約,故系爭合會契約仍繼續存在至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因期限屆至方終止,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合會金,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一百九十萬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先行給付自第十九期至第三十八期未繳會款與被告,被告方有給付原告合會金之義務云云,惟系爭合會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必須依約給付會款後,方可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又系爭合會契約並未約定會首即被告應於何時將合會金交付會員,自屬無確定期限債務,被告應自受原告催告時起方負給付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而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始接獲原告請求給付合會金之支付命令(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八九六一號卷第七頁之送達證書),故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原告雖主張應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二規定自系爭合會會期結束日後第四日即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即應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按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規定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而系爭合會期限係自八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止,自無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規定之適用。再民法債編各種之債第十九節之一合會各條項規定施行之前,合會僅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然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參照,現該二判例均因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規定之施行,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此與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規定合會之意義包括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即會首與會員間及會員與會員間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修正理由說明參照),即有不同,故自不得以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規定即謂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系爭合會金訂有應於會員繳納會款期滿日即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之確定期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取。

(三)惟查原告自第十九期(八十四年十月十日開標)起即未依約於每期開標日後三日內繳納會款,而自第十九期至第三十八期每期積欠之會款本金分別均為三萬九千四百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四七頁、第五十頁),故原告現積欠被告之會款本金為七十八萬八千元(其計算式:每期會款三九四00×期數二十=七八八000)。再原告未依約於每期開標日後三日內繳納會款,應自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五月止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與被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故被告以原告對其之前開會款及利息債務,與其對原告所負前開合會金債務相抵銷,自屬有據。按債務經抵銷者,其相互間之債務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被告對原告之會款及利息債權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即已到期,而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合會金債權雖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但參酌系爭合會之會員應於開標後三日內即將會款繳付會首,故可認原告自最後一次開標日即八十六年十月十日開標日後第四日即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即可隨時向被告請求給付合會金,故兩造之前開債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即均達得為抵銷之狀況,自該日起按照抵銷之數額消滅,被告對原告之前開會款本金及利息債權算至得為抵銷之前一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之利息金額合計為三萬四千四百七十三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合會金債權尚餘二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元(其計算式:合會金0000000-利息三四四七三-會款本金七八八000=二六七五二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被告雖再云其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受讓原告侵占寶凰公司鑽石而對原告取得之一百萬損害賠償債權,或兩造及訴外人鄭碧珍所組成合夥事業對原告之一百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故得以系爭合會債務與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一百萬元債務相抵銷,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稱受讓寶凰公司或兩造及鄭碧珍所組成之合夥事業之一百萬元債權,均係指原告侵占寶凰公司或合夥事業所有之鑽石而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有債權讓與契約二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一六號卷第四八頁及第四九頁),惟寶凰公司及原告就其與被告間侵占系爭鑽石之爭執所提起之訴訟,其請求之內容係原告應返還鑽石,如不能返還方賠償以該批鑽石之成本價格折算之損害,而本院所為之判決亦為原告應返還寶凰公司鑽石,如不能返還方賠償損害金,有起訴狀及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一六號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北訴字第四六號民事卷宗第七三頁至第一二七頁之民事判決書、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之起訴狀),而被告及寶凰公司嗣於該事件之上訴程序中,亦均未變更訴之聲明,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故尚難認寶凰公司或上開合夥事業對原告就侵占鑽石部分確有一百萬元之金錢債權存在,故被告抗辯因受讓原告對其負有前開損害賠償債務,可與被告所負之系爭合會債務相抵銷云云,即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系爭合會契約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因期限屆至而終止,但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原告合會金,故原告依系爭合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合金會二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至被告陳明願以同面額之有價證券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因被告並未敘明該有價證券之種類,故本院逕命以現金供擔保,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趙淑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