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上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 裕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定期存單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長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因承攬被告八十五年度新竹漁港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工程合約約定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被告除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作為工程保固保證金,俟保固期滿後再無息發還外,其餘尾款結清,按該工程保固保證金數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一千元,此工程保固保證金,因得以「辦妥質押並蓋妥印鑑之銀行一般定期存單」換抵之。為此,乃由原告交付「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之定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與被告設定權利質權,以為擔保,系爭工程保固期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屆滿,被告本應立即將存單返還原告,惟被告竟以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二九四七二號執行命令為藉口,拒絕返還,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始返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萬六千四百元(即自九十一年九月廿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止,八十一萬一千元之百分之五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合約書一件、工程保固單扣抵條文一件、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函文一件、執行命令一件、催告函文一件、存單一件為證。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六千四百元。
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長發公司之間,與原告無關,長發公司乃交付系爭定期存單與被告設定質押擔保,以為工程保固之保證,故系爭定期存單係長發公司交付與被告,並非原告交付而與被告設定質押,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定期存單交付原告,況系爭定期存單已由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在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期存單,已屬給付不能之狀態,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庚字第二九四七二號執行命令,禁止長發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保固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長發公司為清償;嗣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函覆本院「已依照 貴院執行命令該款暫時停止辦理退還長發營造有限公司」,就此,被告為慎重計,並再向本院查詢可否將系爭定期存單返還原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函示被告「系爭定期存單保固保證金債權業經本院扣押,請勿退還」。故被告暫無法退還系爭定期存單之情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長發公司函件一份、勘查紀錄一份、被告函件六件、本院執行命令一件、原告存證信函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一件為證。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長發公司因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依工程合約約定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被告除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作為工程保固保證金,俟保固期滿後再無息發還外,其餘尾款結清,按該工程保固保證金數額為八十一萬一千元,此工程保固保證金,因得以「辦妥質押並蓋妥印鑑之銀行一般定期存單」換抵之。為此,乃由原告交付系爭定存單與被告設定權利質權,以為擔保,系爭工程保固期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屆滿,惟被告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始交還系爭定期存單乙節,有其提出合約書一件、工程保固單扣抵條文一件、存單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前揭主張應非子虛,堪信為真。
四、次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保固期限屆滿後,長發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一)長營字第九一○九二八號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期存單及質權消滅通知書;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漁四字第○九一一三四○八四二號函通知長發公司同意核退,並請長發公司逕至被告秘書處領取系爭定期存單及質權消滅通知書,並副知台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再通知長發公司請其攜帶該公司變更後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及印模單逕至被告秘書處領取,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受送達本院執行命令,禁止長發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保固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長發公司為清償,被告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函覆本院「已依照 貴院執行命令該款暫時停止辦理退還長發營造有限公司」,並於同日函知長發公司「無法退還該保固金」乙節,有被告提出之長發公司函件一份、勘查紀錄一份、被告函件四份、本院執行命令一份在卷足憑,復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前揭抗辯,自為有據。
五、又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中壢郵局第二六六四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定期存單後;被告向本院函詢是否可將系爭定期存單返還原告,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北錦九十一執庚字第二九四七二號函,指示被告「請勿退還」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函文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各一件在卷可考。是系爭定期存單為本院依法扣押,並函示被告勿退還予原告,則被告占有系爭定期存單,自非無法律上之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萬六千四百元等語,即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