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
原 告 聯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鍾儀婷律師乙○○被 告 岡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伍仟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因承攬被告所承包「LAND OFFICETWIN-TOWER新建工程」關於玻璃帷幕、大理石帷幕組裝工程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早已完成並由被告所受領,依照承攬契約第五條關於保留款部分之約定為百分之五,計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正(未稅,30天期票)。交貨完成後,三個月內退保留款。被告應給付保留款八十五萬元及稅金四萬二千五百元,合計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正尚未給付。又原告曾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六月五日及六月二十四日提出聯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追加工程報價單、請款單,依照六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之請款單提列之金額為四百二十七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嗣後,兩造與業主台灣華可貴(下稱YKK)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針對原告所提列之追加工程款部分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協議之結論參酌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所製作之追加明細及費用表:其中第一頁中記載「A﹒已支付款項」合計金額為八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元,此部份原告確實已收取。第二頁記載「B﹒岡築支付項目」合計金額為一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元。第三頁中記明「C﹒YKK同意但折讓確認」,合計金額為七十七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YKK公司亦依照此協議給付七十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對此部份亦已給付原告六十萬元。第三頁中最下方之總計部分可以發現,被告於「第一頁至第三頁總計:」左側有「支付聯懿」之文字記載,右側總計金額為二百八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元。故兩造與YKK公司三方對於原告所提出追加工程款一事業已達成協議,且對於三方各應負擔之部份亦核實清楚,故被告自應依該協議結果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含稅)。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有權請求工程保留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部分:
⑴依約被告給付保留款之條件係於原告交貨完成後三個月內為之,無須待被告業
主驗收完成,始得給付保留款之限制或條件,今原告交貨完成早已逾三個月之約定期間,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保留款。又被告雖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發函告知原告,系爭工程YKK尚未完成驗收,故無法給付前揭保留款,惟查雙方簽訂之承攬契約中對於保留款並無任何驗收完成後方得請求之規定,且被告與YKK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中,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YKK公司兩造,原告並非前述契約之當事人,並不受該契約之約束,被告不得以其與YKK公司之契約為由,拒絕給付保留款。
⑵被告主張原告施工品質有瑕疵,應舉証以實其說。事實上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所
承攬之部分為提供玻璃單元及大理石單元,及於安裝組合零配件等前階段工程,嗣後交付被告,由被告安裝於系爭建物上。故原告所交付之工程材料是否有瑕疵,被告於尚未安裝於建物上時即可發現,且依兩造承攬契約第六條約定,原告完工交貨時,被告即可當場檢查有無符合其規定品質,否則即可當場要求退回重新施作。今被告收受系爭材料後,不但沒有提出任何之瑕疵所在,通過其檢驗後,更將系爭材料進一步安裝後以交付其業主YKK公司,並請業主為驗收,故據此應可認定,對於原告所交付之材料被告已驗收認可。倘若其業主YKK公司主張該部分有問題,亦是被告施工品質有瑕疵,與原告無涉。
2原告得請求工程追加款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部分:
⑴原告曾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六月五日及六月二十四日提出聯懿金屬股份
有限公司追加工程報價單、請款單,依照六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之請款單提列之金額為四百二十七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嗣後,兩造與業主YKK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針對原告所提列之追加工程款部分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協議之結論參酌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所製作之追加明細及費用表:其中第一頁中記載「A﹒已支付款項」合計金額為八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元,此部份原告確實已收取。第二頁記載「B﹒岡築支付項目」合計金額為一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元。第三頁中記明「C﹒YKK同意但折讓確認」,合計金額為七十七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YKK亦依照此協議給付七十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對此部份亦已給付原告六十萬元。第三頁中最下方之總計部分可以發現,被告於「第一頁至第三頁總計:」左側有「支付聯懿」之文字記載,右側總計金額為二百八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元。故兩造與YKK公司三方對於原告所提出追加工程款一事業已達成協議,且對於三方各應負擔之部份亦核實清楚,故被告自應依該協議結果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含稅)。
⑵系爭工程一開始為被告公司許順治經理所負責,惟其於九十年底業已離職,之
後即交由黃明仁經理全權負責,其間任何工程事項,包括後續追加工程款多次出面協商並製表者,均為黃明仁,其為系爭工程之專案負責人,對外並代表被告公司為意思表示,難謂其無決定權。縱認其當時無權決定,惟依被告公司嗣後履行該協議內容,並給付相關款項,亦足証明被告公司確已承認協議結論無誤。
⑶追加工程部分業經被告逐一核算,方才製作出追加明細及費用表,而被告業主
YKK公司對此亦不否認,YKK公司經核估之後,認為其中一百三十多萬元部分已包含在其與被告之契約之內,就此部分其不用給付,因為有確實認定並核算,渠等方能判斷哪些施加工程是屬於契約範圍,哪些不是,方才能據以計算應給付之工程款等,此益加証明原告確有施作追加工程無誤。
三、證據:
(一)提出合約書、追加明細及費用表、岡築公司函、追加工程報價單及請款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聲請訊問證人錢文筆、黃明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保留款八十五萬元部分:系爭工程之業主YKK尚未完成驗收,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對於保留款雖無驗收規定,但保留款設立之目的即在保證原告施工品質無虞,且訂約之初係預計完工後三個月內業主應可驗收完成,現在因工程品質上之若干爭執致業主未完成驗收,被告自有正當理由拒絕付款。
(二)追加工程款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部分:1三方如有達成協議即會在末頁共同簽字確認;而事實上該文件僅為當天會議之紀錄而已。
2原證二號第二頁記載「B岡築支付項目」合計金額為一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九
十元,該金額為原告最後同意追加款請求之金額(加上百分之五稅金為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但被告當場並未同意此金額,僅表示如YKK同意給付該追加之金額,被告方同意轉付。
3被告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曾函覆原告:「現貴我雙方所爭議之剩餘追加款,
乃YKK不予承認部分。此金額遠超出合約範圍,且貴公司在發生超額費用時,並未予以書面或口頭告知,純由YKK片面授權,故責任歸屬仍有待釐清。由於原始合約簽定乃由許順治負責,定當儘速安排其與貴公司、YKK再次協議」,可以說明被告之立場。
4台灣華可貴(YKK)公司為日本大公司,任何工程或價金上之爭議皆以文書通知原告,不可能僅以口頭未達成協議。
(三)被告之經理黃明仁並無權替被告作任何賠償決定:黃明仁係擔任被告之設計規劃部經理,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參與協調會議,自始未經公司授權其代為決定任何賠償金額,證人錢文筆聲稱其曾同意賠償金額等事,顯與事實不符。
(四)追加款一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元係八個項目所構成,係原告由二百七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九元減下來,並非如證人所稱之七十萬元,追加款七十萬元係十二個項目所構成,且在不同之頁次。
三、證據:
(一)提出明細表、發票、簽收單、函、廠商協調會會議記錄、工廠廠驗記錄及名片(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聲請訊問證人黃明仁。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四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捌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扣款錯誤:玖萬肆仟零捌拾元;工程追加款:壹佰肆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YKK公司已給付被告但被告移轉不足部分:壹拾萬零伍仟元,共計為貳佰伍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而就其中扣款錯誤部分,原告顧及相關証明單據瑣碎繁雜,整理不易,故舉証顯有困難。另原主張被告移轉不足部分,因原告嗣後曾同意被告以六十萬元方式給付,故此兩部分,原告為減縮請求,經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貳佰叁拾肆萬伍仟叁佰柒拾伍元及利息。至於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起訴時之請求之依據係依兩造協議請求權,惟此部分原告嗣後追加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此追加與先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間承攬被告所承包之本件系爭工程,並簽訂有新建工程合約書在案,而系爭工程早已完成並由被告所受領,依照承攬契約第五條關於保留款部分之約定為百分之五,計為八十五萬元正(未稅,30天期票)。
交貨完成後,三個月內退保留款。被告應給付保留款八十五萬元及稅金四萬二千五百元,合計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正尚未給付。又系爭工程有為追加工程,經兩造與業主YKK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針對原告所提列之追加工程款部分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然被告並未依據該協議結果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爰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及工程追加款共貳佰參拾肆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利息,又如被告否認兩造間就工程追加款項部分已達成合意時,原告亦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工程之業主YKK公司尚未完成驗收,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對於保留款雖無驗收規定,但保留款設立之目的即在保證原告施工品質無虞,且訂約之初係預計完工後三個月內業主應可驗收完成,現在因工程品質上之若干爭執致業主未完成驗收,被告自有正當理由拒絕付款。又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兩造及業主間並未達成協議,故原證二號僅為當天會議之紀錄而已,其中關於記載「B岡築支付項目」合計金額為一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元,該金額為原告最後同意追加款請求之金額(加上百分之五稅金為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但被告當場並未同意此金額,僅表示如業主同意給付該追加之金額,被告方同意轉付,業主既不同意支付此部分款項,被告亦無支付追加工程款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間承攬被告所承包之本件系爭工程,並簽訂有新建工程合約書在案,而系爭工程早已完成並由被告所受領,依照承攬契約第五條關於保留款部分之約定為百分之五,計為八十五萬元正(未稅,30天期票)。交貨完成後,三個月內退保留款。被告應給付保留款八十五萬元及稅金四萬二千五百元,合計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尚未給付。又系爭工程有為追加工程,原告向被告多次請求遭拒,經兩造與業主YKK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針對原告所提列之追加工程款部分進行協商,而留有原證二所示三頁會議記錄,其中第一頁中記載「A﹒已支付款項」合計金額為八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原告確實已收取。第三頁中記明「C﹒YKK同意但折讓確認」,合計金額為七十七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YKK公司亦依照此協議給付七十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對此部份亦已給付原告六十萬元,第二頁記載「B﹒岡築支付項目」合計金額為一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元部分被告並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追加明細及費用表、岡築公司函、追加工程報價單及請款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被告是否得以業主尚未辦理驗收而拒絕給付尾款及原告是否得依據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現就前開爭點詳析如后:
(一)被告不得以業主尚未辦理驗收而拒絕給付尾款:1依據兩造所簽訂合約第五條付款中關於保留款之約定為「百分之五,新台幣捌
拾伍萬元(未稅,30天期票)。交貨完成後,三個月內退保留款。」(見本院卷第十一頁)。故依約被告給付保留款之條件係於原告交貨完成後三個月內為之,無須待被告業主驗收完成,始得給付保留款之限制或條件。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交貨完成早已逾三個月之約定期間,依約被告自應給付保留款。
2被告雖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發函告知原告,系爭工程YKK尚未完成驗收
,故無法給付前揭保留款。然查,依據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及承攬人與次承攬人間所訂立之契約各自獨立,定作人與次承攬人間並非契約當事人。且本件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中對於保留款並無要求經業主(即定作人)驗收完成後方得請求之規定,故被告不得以其與YKK公司之契約為由,拒絕給付保留款。
3被告雖辯稱原告施工品質有問題致業主未完成驗收,然業主是否完成驗收並非
被告給付保留款之條件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就原告施作有何瑕疵部分,舉証以實其說。查,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所承攬之部分為提供玻璃單元及大理石單元,及於安裝組合零配件等前階段工程,嗣後交付被告,由被告安裝於系爭建物上。故原告所交付之工程材料是否有瑕疵,被告於尚未安裝於建物上時即可發現。且依兩造承攬契約第六條約定,原告完工交貨時,被告即可當場檢查有無符合其規定品質,否則即可當場要求退回重新施作。然被告收受系爭材料後,不但沒有提出任何之瑕疵所在,通過其檢驗後,更將系爭材料進一步安裝後以交付其業主YKK公司,並請業主為驗收,故據此應可認定,對於原告所交付之材料被告已驗收認可。倘若其業主YKK公司主張該部分有問題,亦是被告施工品質有瑕疵,與原告無涉。
4綜上,本件原告既已交貨完成逾三個月期間,被告自有給付尾款之義務。
(二)兩造與YKK公司三方對於原告所提出追加工程款一事業已達成協議,且對於三方各應負擔之部份亦核實清楚,故被告自應依該協議結果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
1原証二所示之「追加明細及費用表」係被告所製作,並分別提供予原告及其業
主,該表右下角所載其製作日期為記載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為兩造與業主於同年月十八日後所製作,其上還有被告人員所親筆記載之「原提報金額」、「聯懿分攤」、「折讓後」「YKK實付」、「支付聯懿」等字樣以及相關之數字及計算式,明確逐項審核計算,方得出其應付款之金額,由此足知,該明細表確為被告公司評估計算後所同意的協議結論,而非僅是單純的會議結論而已。又倘若該追加「追加明細及費用表」僅係會議記錄,第二頁為尚未確認之金額(第一、三頁已確認),然被告在製表時係於第三頁末,將已確認之金額與未確認之數字一併加總,而非將二者分開列印。由此可見此報表係依協議結論而製作,並非僅是單純之會議記錄而已。
2又倘如原告並未實際施作此部分追加工程時,被告自無詳細為其計算各項數字
、單價,並加以審核,並會同業主一併協調,故被告嗣後辯稱其否認原告有施作追加工程,自不可採。
3又證人錢文筆即有參與兩造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協調之YKK公司建材部課長
而到庭具結證稱「因為原告主張對被告之追加款無法取得,要求我們出面協議,因為被告對我們也有追加款,協議後我們公司願意付七十萬元給被告,被告也同意把此部分款項給原告。原告原本對被告有追加款兩百多萬元,其中包含我們付給被告的七十萬元,所剩的一百三十幾萬,被告的員工黃明仁也同意要付給原告。... 我們基於互信之立場,且雙方有其他案子在進行,所以沒有成立書面。... 我們與被告契約內容和原告與被告間契約內容不同,因為我們跟被告間訂的契約內容比較完整,而且我們認為已經包含了一百三十八萬追加款的部分,所以就此部分我們不用付給被告。就細項部分兩造間總體的款項大約兩百多萬元左右,是當初有達成共識。」(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五十九、六十頁)。被告雖以YKK公司任何工程或價金上之爭議皆以文書通知原告,故不可能僅以口頭達成前開協議,而認定證人之證言不實在。然查,當事人間就追加工程之計算及給付方式所為約定,並非為要式行為,故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僅須契約當事人間就契約必要之點以為合致即可。且前開協議中,與業主YKK公司有關者,僅其須給付被告柒拾萬元,而就此部分業主已依約給付,自難據此認定證人之證言有不實之處。
4本件業主YKK公司確有給付七十萬元予被告,被告亦將其中六十萬元給付原
告,倘若當時未達成協議,則YKK公司無須付款,被告亦無須能將其中六十萬元轉付原告。又前開協議內容是一體的,此由連三頁的明細表,還有總款項加總之計算金額可證,應非如被告所稱僅第三頁部分有協議,其他部分亦為雙方協議之結果。
5被告復抗辯黃明仁為其公司規劃部經理,無權代表公司做任何賠償決定云云。
黃明仁雖到庭證稱:其僅為設計規劃部經理,關於追加減金額還要回去跟公司報告,公司表示要由許順治跟原告談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然其亦自承被告公司最後並未再跟原告洽談追加減事宜,許順治亦無代表被告出面與原告洽談追加減事宜,足見被告僅為脫免給付追加工程款而否認黃明仁之代表權。復按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查,本件系爭工程一開始被告公司許順治經理所負責,但其於九十年底業已離職,之後及交由黃明仁全權負責,其間任何工程事項,包括後續追加工程款多次出面協商並製表者均為黃明仁,其為系爭工程之專案負責人,對外並代表被告公司為意思表示。故其代表被告與原告及業主洽談追加減工程事宜,自應其有代表權,如被告主張對其代表權之限制時,亦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且縱認其當時無權決定,惟依被告嗣後履行該協議內容,給付相關款項等動作,亦足証明被告公司確已承認協議結論無誤。
6綜上,足見,兩造於當時確已就所有追加工程款部分達成共識,被告自應依協議內容付款。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捌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兩造協議結算之追加工程款壹佰肆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共貳佰參拾肆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