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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6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八號

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楊山池律師被 告 代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莊寧馨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遷移附圖所示貳拾叁台飲料自動販賣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貳佰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新台幣叁佰壹拾柒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七萬四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遷移附圖所示飲料自動販賣機二十三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簽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房屋使用合約(下稱房屋使用合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設置飲料自動販賣機營業合約(下稱營業合約),合約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依約得於合約期間內在原告提供之航站大廈內之指定地點設置飲料自動販賣機二十四台販售飲料,但應按月給付原告房屋使用費二萬二千七百零四元及每年三百五十萬元之權利金,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同意被告裁撤其中一台販賣機,並調降房屋使用費為每月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八元(含營業稅為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每年權利金為三百三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詎被告竟自九十一年七月分起未依約繳交權利金,且擅自提高商品售價,經原告依約處以一萬元罰款,並一再催促被告繳納權利金及罰款,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通知被告終止房屋使用及營業合約。被告於原告終止房屋使用合約及營業合約前,計積欠原告權利金二百二十九萬六千二百零九元;又被告未依限繳納房屋使用費及權利金,依約應按日給付原告千分之五之違約金,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應給付權利金之違約金為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房屋使用費之違約金為三萬零八百四十二元,合計應給付之違約金為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另被告因違約自動調高售價,經原告處罰款一萬元,故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權利金、違約金及罰金計三百七十七萬四千三百二十三元;又原告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終止房屋使用及營業合約,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已無權使用系爭場所營業,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及權利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將附圖所示自動販賣機二十三台遷移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按決標總金額每年三百五十萬元平均分十二次逐月繳交權利金之對價,係原告同意被告於約定之地點擺設飲料自動販賣機為銷售飲料業務,原告已授予被告服務經營權,完成對待給付之義務,被告對於權利金之給付,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

2、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為因應旅客動線而裁撤一樓西側航空公司報到櫃檯,曾函請被告就原放置該櫃檯附近之原編號六、七之販賣機申請裁撤一台、遷移位置一台,兩造依此訂定補充合約,除由原約定之二十四台經裁撤一台改為二十三台外,並將另一台移置目前編號六之位置,故原告除顧及旅客之方便性外,亦兼顧被告之利益及請求。另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五月及八月間,分別於一、二樓附設簡易餐廳,惟自動販賣機與簡易餐廳服務對象不同,基於服務旅客多樣性需求,原告為餐廳之設置,並不在合約拘束範圍內,原告就航站大廈設置為局部調解,並不須與被告協商或經被告同意;況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及七月二十四日發函原告,仍以九一一事件之影響為請求裁減機台之,對簡易餐飲之設置並未提出異議,故原告設置簡易餐飲,並未影響被告之營業額,且原告本乎協助之立場,亦應被告要求,為搬遷及撤台之合議。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生意嚴重下滑之事實,與原告間究有何因果關係。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美國九一一事件發生後,雖造成當月份台北航空站旅客進出量有所減少,但隨即恢復正常流量,況旅客人數之增減並不在兩造合約內容所規定之事項。

3、一樓開普登餐廳所販售者主要為食品餐點(元氣早餐、下午茶、精緻麵飯、日式套餐等),及現場沖泡之咖啡、果汁、奶茶飲品,與被告擺設販賣機所販售之飲料,無論內容、種類均有明顯之不同,甚至價格更高,兩者之消費服務對象容有區隔。而一、二樓亞熱帶餐廳除販售餐點外,其所販賣之飲品均為現場沖泡、製作之咖啡、茶品、果汁、冰沙、雞尾酒等類,亦有異於被告販售之飲料,且價格更有數倍之差距,異於販賣機服務對象在於求其方便、迅速、便宜之目的性;另亞熱帶餐廳、開普登餐廳所擺置之餐位,其最多者亦僅二樓內候機室餐廳計有四十二個餐位,以機場每月入出境旅客人數統計表,及其販賣價格之差異、方便性等條件以觀,均不影響被告之營業,被告不得執為拒付權利金之理由。至於二樓東側外候機室餐車販售之食品、飲料與被告販賣機販賣之飲料品名、種類完全不同,且該餐車之設置,早於被告與原告簽約前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即由訴外人亞熱帶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約,於航站大廈一樓西側大廳設置(即現今開普登餐廳位置),嗣雖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補充合約增設現在二樓東側外候機室餐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簽立使用合約增設餐車一台,惟此於被告簽約前即已設置,並為被告所明知,且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即已拒繳權利金,與餐車之設置顯無關聯,遑論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更已裁撤餐車一台。

4、被告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美國九一一事件為由,連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及七月二十四日發函原告,請求同意裁撤十三部飲料自動販賣機,但原告基於自動販賣機之營業性質攸關旅客之服務,且被告請求減少之台數逾半,為此乃於同年八月十四日邀請被告開會研商,並決議協助被告,但裁撤台數應予減少(約為五台),原告主辦業務單位於會後亦連續於八月十五、十六、十七日與被告電話聯繫協商,惟被告仍堅持裁撤十三台,原告基於兼顧旅客之服務,致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在兩造達成共識之前,亦即契約未改變前,被告仍應依原契約內容履行給付權利金之義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調高飲料售價,經原告依投標須知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罰一萬元,並發函通知「於文到三十日內逕至本站總務組繳納」,依函示內容,業已明白表示被告違約之原因、結果及繳交罰金之方式,被告自承以自力救濟方式調高售價,並對於原告通知繳交一萬元,表示欲向監察院、地檢署及地方法院提出相關責任等,縱認原告有違約行為,被告亦知正當救濟方式,惟其仍拒絕繳納。至被告謂其就原告前揭罰金曾表示異議,原告未予回覆一事,實則原告於同年十月四日已對被告違約調高售價行為重申「所請欠難同意」。

5、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七萬元之保證金,惟因被告未依約繳清權利金,依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故被告對原告並無前開債權可供抵銷。

6、系爭權利金係服務經營權之對價,並非租金,故無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且違約金之約定係經兩造合意,且無過高。

三、證據:提出房屋使用合約、營業合約、補充合約、存證信函、投標須知、台北國際航空站函、被告公司函、旅客統計表、照片、使用契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有關權利金部分:

1、系爭販賣機之使用範圍及特性,不僅為合約之一部,且與權利金具有對價關係,被告依營業合約第三條二項應繳之權利金,係被告公司投標前依據投標須知第十二條「投標廠商於投標前,可自行或洽本站業務組前往勘察標的之區域範圍,以瞭解標的特性及有關資料,如有估算錯誤,應自行負責,不得藉詞請求補償」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以投標廠商在投標單內書名每年保證最少繳交本站之『權利金』總金額...以超過底價之最高金額者得標」之規定,至現場履勘後,審慎評估而決定投標之金額,即被告係以販賣機之台數、使用範圍及現場特性,決定權利金之多寡,雙方並就販賣機台數、使用之範圍及現場特性及相關資料,均詳載於系爭營業合約所附現場之平面圖,而為契約之一部份,因此,關於販賣機之使用範圍及現場特性不僅為合約之一部份,且與權利金具有對價關係。

2、原告於簽約後,未曾與被告協商,且亦未告知被告,即自行於九十一年三月起撤除西側櫃檯、於東側及二樓外後機室、內後機室九號登機門對面增設販賣站,於到站出口處增設餐飲店,變更系爭販賣機當初之使用範圍及現場特性,不僅違反合約之約定,亦導致販賣機生意下滑,被告之營收虧損,被告乃向原告異議並請求原告同意被告公司撤除十三台販賣機,在原告妥善解決前,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自九十一年八月起暫停繳交權利金。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召開協調會議,原告於會議當時允諾,願協助原告並調整系爭販賣機台之數量及位置,此有該次協調會會議記錄第五大點「決議事項(一)基於廠商紓困立場,依合約精神,在法令規定及行站權責範圍內,可盡量給予(被告)最大之協助。(二)從合約角度、經濟不景氣及航站餐飲結構改變等因素考量及協助代誠公司(即被告)立場,有關機台之數量及設置區域位置皆可以調整」,惟原告嗣後並未依上開決議調整系爭販賣機之數量及位置,經被告多次發函要求儘快出面解決,原告皆置之不理,反而要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實有違合約約定及誠信原則。因此,原告在未改正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

3、被告在原告終止系合約前並未積欠權利金二百二十九萬六千二百零九元,且原告主張之金額縱令無誤,惟本件權利金實質上即係租金,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其主張每月之金額約三十萬,顯已逾上開標準,因此,被告對於超過上開標準之金額,依法亦得拒付。

4、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發生九一一事件及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及八月於現場增設餐飲部,係為投標及締約當時所不能預見,導致到站人數銳減一百萬餘人,更導致被告營收確實銳減,爰依民法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酌減九十一年五月起之權利金,再就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六月被告多支付之權利金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抵銷。被告確係因九一一事件及原告增設餐廳之違約行為等雙重因素而導致生意嚴重下滑,當初因考慮原告係公家單位,且為了維持兩造合作之情誼,故以九一一事件為由,請求原告裁減自動販賣機之台數,然而經歷月餘原告均置之不理,故被告始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發函對原告陳述實情。被告自九一一事件發生後至九十一年六月前皆按月支付權利金,且原告亦自承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及八月增設餐飲部,被告係對原告增設餐飲部之違約行為而爭執,並非全然爭對九一一事件。系爭權利金係依據投標當時現場之特性及使用範圍而制定,而被告投標當時現場既無該餐飲店之設置,旅客並無其他選擇,被告之飲料產品可謂獨占市場,故才投以高額之權利金,今原告片面增設餐飲部,破壞被告原先之飲料市場,更影響當初締約之精神及合約之內容。

(二)有關違約金部分:

1、本件係因原告未依約提供符合契約所載之場地,被告始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時拒絕給付,自不負任何遲延責任,亦無任何違約情事,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況系爭房屋使用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收到甲方(即原告)繳費通知後於繳款期限內,持同所附繳款書向甲方所指定之行庫繳納...每逾一日,按未繳清款額加收千分之五延遲費用」,原告依約應送交繳款通知書予被告,被告始有繳納之義務,惟原告既未證明其於何時已將繳費通知書送交被告及該繳費通知所載期限為何,故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應繳納期限及逾期天數。另原告主張被告於解約前共積欠違約金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惟依其主張之日期計算,並無其主張之天數,例如九十二年一月之權利金,其主張之繳納期限為同年二月十五日,至二月二十四日合約終止,亦僅九日,而原告卻主張遲延四十四日(其他月數亦有類似情形)。

2、縱認被告遲延給付,惟原告所受損害僅係利息損失,其卻要求被告按日支付千分之五之違約金,換算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百八十二點五,其不僅為目前銀行定存利率不到百分之二的九十餘倍,亦為法定利率百分之五的三十餘倍,實屬重利,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以符實際。

(三)有關罰金一萬元部分:原告以被告違反投標須知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之規定,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調高售價,函告被告違約,並罰款一萬元,惟原告違約在先,造成被告公司販賣機之營收嚴重虧損,被告始自力救濟,調高售價,以挹注營收,因此,被告就原告所稱之一萬元罰金,自無繳納之必要。再者,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發函通知被告後,被告即發函表示異議,原告接獲被告之異議後,並未曾函覆被告,因此,原告自已同意被告之異議,事後再要求被告給付罰款,被告自無須繳納系爭罰金。

(四)有關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以被告逾期未繳納權利金,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暫時拒繳,因此自不負任何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以此主張終止,於法自屬無據,不生終止之效果。至於原告主張依據投標須知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得標廠商自罰款書之繳費期限起逾三十日仍未繳清罰款時,本站除追繳費用外,並得終止合約」之規定,終止合約,然依約原告必須先開立罰款通知書,註明繳費期限,交付被告,而被告逾繳費期限三十日仍未繳清,原告始得終止契約,但原告從未開立繳款通知書,更未註明繳款期限,被告自無所謂逾期未繳款之情事,原告自無權終止合約,原告之終止既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被告依約即有使用之權利,而非無權使用,故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於法實屬無據。

2、原告主張被告在解約後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主張被告使用房屋而獲有相當租金之損失,且被告亦均有繳納房屋使用費,故原告並未因被告使用房屋而受有任何損失。原告主張被告在解約後獲有相當權利金之不當得利,惟權利金係依據契約所為之給付,今原告既主張契約終止,其當然無權向被告主張權利金,再者,該權利金係廠商依約承諾之金額,如契約不存在,原告即無權主張權利金,換言之,該權利金亦非原告之損失,又縱然認為係其損失,該損失與被告是否遷移,亦無任何因果關係,蓋原告既未辦理重新發包手續,且該手續,亦絕無可能於原告請求之期間(即三月底)前完成,因此,原告據此請求相當權利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實屬無據。

3、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原告主張相當於權利金之損失每月高達三十餘萬元,顯已超過上開標準,依法亦屬有誤。

(五)有關抵銷部分:

1、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明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本件由於原告未依約提供符合合約規定之場所,顯屬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依據上揭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所受損失,其中原告主張之權利金及不當得利即係被告之損失,因此,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任何款項,被告自得以此主張抵銷。

2、被告就系爭合約曾繳交履約保證金一百一十七萬元,原告既主張終止合約,依法即應返還被告上開款項,因此,縱認被告需給付原告任何款項,被告主張以上開款項與被告應付之款項抵銷。

3、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核其性質,應屬違約金性質,惟原告並無任何損失,即得主張沒收該保證金,顯不合理,更屬過高,如認原告主張有理,亦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酌減其金額。

三、證據:提出投標須知、照片、被告公司函、協調會會議記錄、律師函、第一商業銀行函、定存單、收據、營收統計表、房屋使用費收據;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丙○○。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簽訂房屋使用合約及營業合約,合約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依約得於原告航站大廈內如附圖所示舒置設置二十四台飲料自動販賣機,但應按月給付房屋使用費二萬二千七百零四元及每年三百五十萬元之權利金,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同意被告裁撤其中一台販賣機,並調降房屋使用費為每月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八元,權利金每年三百三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權利金,並擅自提高商品售價,經原告處以一萬元之罰款,仍未給付,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終止房屋使用合約及營業合約,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收受,故系爭房屋使用合約及營業合約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終止。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計積欠權利金二百二十九萬六千二百零九元,且其未於期限內繳納房屋使用費及權利金,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違約金及罰款計三百七十七萬四千三百二十三元;又被告於系爭房屋使用及營業合約終止後,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無權使用系爭場所營業,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及權利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將附圖所示自動販賣機搬移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販賣機使用之場所範圍及特性,與被告權利金之給付具有對價關係,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起逕自撤除西側櫃檯、於東側及二樓外後機室、內後機室九號登機門對面增設販賣站,並於到站出口處增設餐飲店,變更系爭販賣機之使用範圍及現場特性,致被告營收虧損,原告因此同意被告撤除其中十三台販賣機,惟迄今未決定販賣機數量及位置,故被告在原告解決前開問題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權利金,故被告並無違約或給付遲延,且原告亦無權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及營業合約,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至於被告調高產品售價,係因原告變更營業場所所致,原告無權處以一萬元之罰金。而原告縱有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在系爭合約終止前,並未積欠二百二十九萬六千二百零九元之權利金,且權利金之性質為租金,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就每月權利金逾三十萬元部分,無請求權;且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發生九一一事件及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及八月於現場增設餐飲部等事件,均係被告投標當時所不能預見,其情事變更導致到站人數銳減一百萬餘人,被告依民法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酌減自九十一年五月起之權利金;又被告惟於收受繳款通知書後,始有繳納租金及權利金之義務,原告並未交付繳款書予被告,故被告並無逾期繳款之可言,縱有逾期,逾期天數亦僅為九日,且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再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及營業合約後,仍繼續給付房屋租金,而權利金乃依契約而生,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即無權請求,且原告迄今未重新招標,故並無權利金之損失。被告爰就原告九十一年五月至六月間超收之權利金及對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一百一十七萬元,抵銷原告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房屋使用及營業合約,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調降租金及權利金,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未依約給付權利金,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通知終止系爭合約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補充合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七至三一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得否以原告變更營業場所,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權利金?被告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調降權利金,有無理由?系爭權利金之約定,有無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被告積欠權利金之數額及實際逾期之日數為何?兩造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經查:

(一)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如他方就其所負債務已為給付,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又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本件被告給付每年三百五十萬元(嗣降為每年三百三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之權利金,取得在台北國際機場設置飲料自動販賣機,並得於台北國際航空站航站大廈一樓及二樓區域如附圖所示位置設置二十四台飲料自動販賣機,此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設置飲料自動販賣機合約書前言及第一條約定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則被告支付權利金之對價為取得台北國際航空站大廈一樓及二樓如附圖所示位置擺設二十四台之飲料自動販賣機。原告於兩造簽約後即已提供附圖所示之位置供被告放置飲料販賣機,且迄原告終止系爭房屋使及營業合約前,除因於九十一年三月撤除西側櫃檯,而經兩造合意撤除其中一台販賣機外,並未變更被告得擺放販賣機之位置,被告依約即有給付權利金之義務。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撤除一樓西側櫃台,並於一樓東側及二樓外後機室、內後機室九號登機門對面增設販賣站、於到站出口處增設餐飲店,變更系爭場所之範圍及特性,因此同意被告撤除十三台販賣機,在原告解決被告得擺放販賣機台數及位置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權利金云云。惟原告增設販賣站及餐飲店,並未變更飲料販賣機擺設位置,且販賣機擺設地點散落於航站一、二樓各處,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正反面),其擺設之位置應係基於機場內流動旅客方便為考量,而販賣站、餐飲店所販賣之產品與系爭販賣機販賣之產品內容及售價均有不同,此有勘驗筆錄及卷附價目表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一八五至一九四頁),可見其與系爭販賣機販賣之產品及設置,係針對旅客之不同需求而設,雖簡易餐廳販賣之商品除飯食外,尚有咖啡飲料,惟其飲料價均高於被告販售之飲料甚多(見本院卷第一八八至一八九頁、第一九二、第一九四頁),有不同之市場區隔,故尚難因此認定原告設置販賣站、簡易餐廳,對被告之販賣機造成營業負面之影響;況原告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即與亞熱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航站大廈管制區外二樓大廳設置咖啡廳、一樓西側大廳設置餐車,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增設航廈管制區外二樓餐車一處,此有卷附被告所不爭之使用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五至二○六頁),其設置均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而二樓東側大廳亞熱帶餐廳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始設置,此亦有使用合約為憑(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二一一頁),係在被告停止給付權利金之後,故被告以此辯稱營業受影響云云,洵不足採。而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其撤除十三台販賣機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丙○○雖證稱兩造開會協商,原告同意被告將原來之機台降到十二或十三台(見本院卷第一三○頁),然代表被告出席該次會議者為乙○○,並非陳進材,而會議紀錄有關裁撤機台之部分,亦僅楊山池律師建議裁撤總機台數五分之一為限,此有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六九至七四頁),故丙○○前開證述,亦無可取。

(三)系爭投標須知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原告得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因航空站民航政策整體規劃或特殊原因須收回場地時,得比照投標須知規定條件,協調得標廠商依指定之航站大廈其他適當場所,調整營業設置位置續營業至合約期滿。是原告因前開事由協調廠商變更營業位置,雖係原告之義務,但亦為原告之權利。而本件原告並無調整被告之營業設置位置,故原告調整航站內部位置,並無徵得被告同意之必要。況被告同意支付每年三百三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之權利金,於前開地點特定位置擺放飲料販賣機,其所著重者乃係機場旅客之流量,至於原告如何作航站大廈內部位置之調整,並不在禁止之列;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一、二樓附設簡易餐廳,造成其業績下滑,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販賣機販賣之產品與簡易餐廳營業項目不同,已如前述,被告縱有營業上虧損,與餐廳之設置,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

(四)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明定。惟因情事變更增、減給付,應依客觀公平的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

台北航空站九十年九月之旅客流量雖較前一月(即八月份)減少,然隨即於次月回復正常流量,故九十一年之旅客流量雖較九十年之旅客流量減少一百三十萬二千六百一十八人次,此有卷附台北站旅客統計表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但其是否因九一一事件造成,並非無疑;而旅客流量不定,本為被告簽約時即得預料,被告對於九一一事件究竟造成當月何種損害,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減少權利金之給付,即無可取。

(五)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關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係指專供居住之住宅而言,至於營業用房屋並不受房租及地租最高額之限制。查被告向原告承租之地點為台北國際航空站一、二樓大廳,係一旅客出入之場所,被告在該處擺設販賣機營業,本可享受機場週邊所帶來之特殊利益,故其權利金之約定縱係租金之性質,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就租金及權利金逾三十萬元部分無請求權,並無可採。

(六)系爭房屋使用合約第八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應依規定按月繳交權利金,如有違反營業合約之規定,甲方(指原告)得視情形終止合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賠償,其已預繳之房屋使用費不予退還。」;而系爭營業合約第六條第四項第六款約定,被告忽視原告之指示,或拒絕履行所訂各條款,雖經原告書面通知仍拒絕接受者,原告得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十

七、二二頁)。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權利金,且未經原告核准調高產品售價,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限期改善,並處以一萬元罰金,此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通知函可參(見本卷第四○頁),被告未能如期給付權利金及罰金,則原告依前開約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及營業合約,此有存證信函足稽(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三一頁),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前開通知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送達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使用合約、營業合約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終止,即非無據。

(七)系爭營業合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乙方應繳權利金,按決標總金額平均分十二次逐月於每月收到甲方開具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於繳款期限內逕向甲方指定之行庫繳交。」,系爭權利金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調整為每年三百三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已如前述,故被告每月應繳付之權利金應為二十七萬九千五百一十四元(四捨五入),加計百分之五即一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之營業稅,每月應繳權利金為二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元,每日應給付之權利金則為九千七百八十三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即未繳納權利金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為七個月又二十四日,積欠之權利金為二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二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八)系爭房屋使用合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每年分四次於一、四、七、十一月一次預繳三個月使用費,並於收到繳款通知後於繳款期限內,持同所附繳款書逕向原告指定之行庫繳納;以繳款書所蓋戳記日期為準,每逾一日,按未繳清款額加計千分之五延遲費用;另系爭營業合約第三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則約定:被告應繳權利金,按決標總金額平均分十二次逐月於每月收到甲方開具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於繳款期限內繳交。權利金未依限繳清者,其欠繳部分應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之違約金。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因遷移及裁撤機台,經原告重新核算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權利金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列表通知被告應繳款項及繳款期限,另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應繳之權利金及繳款日期則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通知被告,並檢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航事業作業基金專戶收款書予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通知函、權利金總表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二三三頁)。被告既不否認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前均按原告所列附表繳款期限繳納權利金,足見其確已收受原告之繳款通知及收款書。被告九十一年七、八、九、十、

十、十一、十二月之權利金應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繳納,九十二年一、二月之權利金則應於同年二月十五日、三月十四日繳納,此有卷附權利金總表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三三、二三一頁),故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九十一年七、八、九、十、十一、十二,九十二年

一、二月逾繳權利金之日數分別為二二七、一九七、一六七、、一三七、一○七、七七、四七、一七日,其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一百四十三萬二千零九十三元;另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二月之房屋使用費六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本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繳納,此有卷附專戶收款書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三四頁),被告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始繳納,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計逾期九十九日,應給付之違約金為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故被告合計應給付之違約金計一百四十六萬六千零一十九元。

(九)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兩造約定被告逾期繳納權利金或房屋使用費,每逾期一日,其欠繳部分按日加收千分之五違約金,其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查原告將系爭場所交付予被告使用,每月收取權利金及房屋使用費,則於被告逾期繳納權利金及房屋使用費時,即會造成原告利息之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五計算,原告每日所受之權利金及房屋使用費之利息損失每日約為四十四元「{(000000+22846)×0.05 ÷12÷30=44,四捨五入);而本件兩造約定逾期每日給付應付款項千分之五違約金即權利金每日一千四百六十七元;房屋使用費三百四十三元,每日違約金高達一千八百一十元,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差距甚大,故本院審酌前情,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為每日千分之一為合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二十九萬三千二百零四元(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十)系爭投標須知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調高售價,第一次書面糾正並罰一萬元,此有投標須知足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被告未未經原告同意,自行調高產品售價,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書面則以法糾正,並處以一萬元之罰款等情,有卷附被告所不爭之通知函足參(見本院卷第四○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元之罰款,即非無據。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對原告有一百一十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系爭房屋使用合約及營業合約既已終止,原告即應返還前開保證金,並主張以前開保證金債權抵銷原告本件請求等語。查系爭投標須知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得標者應於訂約時繳交履約保證金作為履約保證,以保證切實履行並完成合約各項條款及此後可能修改之合約中一切條款。其金額為決標總價三分之一,有效期間自合約生效日起至合約終止日後九十日,並於合約屆滿及得標廠商繳清營業期間各項使用費後無息退還。故依前開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合約屆滿時得標廠商繳清營業期間各項使用費後無息退還,系爭合約係經原告終止而消滅,且被告亦未按繳清營業期間各項使用費,原告自無依前開約定退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惟系爭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三項約定,得標廠商應繳之權利金逾三十日未繳清者,原告除得終止合約,並追訴所欠費用外,得標廠商就其所繳之履約保證金亦不得請求返還,故其保證金不得請求返還之約定,仍應屬於懲罰性質違約金之約定,本院審酌被告已為契約之一部履行,且原告係提供特定場所供被告營業,被告違約可能造成原告之損害,應係有限,故其該部分違約金之約定,應酌減為五十八萬五千元。故前開經酌減後之履約保證五十八萬五千元,與原告之權利金、違約金及罰金債權二百五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互相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二百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

五、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念。系爭房屋使用及營業合約已經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終止,則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占有系爭房屋經營飲料自動販賣機,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租金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遷移附圖所示飲料販賣機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查系爭房屋每月使用費為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八元,權利金二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元,原告在合約有效期間內,每月得受之利益為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而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除按其給付房屋使用費用,並未給付權利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一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遷移附所示飲料自動販賣機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辯稱權利金係被告依據契約所為之給付,原告既已終止系爭房屋及營業合約,即無權再向被告主張權利金,故權利金非原告之損失,且原告亦未辦理重新發包,原告並未受有權利金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營業使用,每月所得受之利益即為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使用,每月即受有權利金及房屋使用費之利益,故被告辯稱原告無權利金之損失云云,並無可取。

六、綜據右述,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一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遷移附圖所示飲料販賣機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曾寶生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等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