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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田俊賢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右當事人間交付股息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貳萬參仟參佰陸拾伍股、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肆仟參佰伍拾股及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陸仟捌佰貳拾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捌佰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貳萬肆仟捌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A、股息股票部分: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一十萬二千六百零八元並自被告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萬三千三百六十五股、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四千三百五十股及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六千八百二十股。

B、現金股利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關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現金股利新台幣七萬二千元及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現金股利新台幣二萬四千八百元,並自廣達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及威盛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之發放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與被告訂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依該契約,被告同意給予原告最高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萬元,原告則提供上市股票質押於被告,做為借款之擔保。契約之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止。惟契約期間屆滿,雙方均同意將有效期間延展,故契約至今依然有效存在。

二、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四日、原告在事前完全沒有接獲通知下,遭被告變賣所質押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開發銀行)股票十萬零三千股(成交日期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交割日期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廣達公司)股票二萬九千股(成交日期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交割日期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威盛公司)股票三萬一千股(成交日期九十年十月四日;交割日期九十年十月五日)。被告之變賣行為明顯違反雙方合約第六條第二款「因質押標的物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由貴行通知借款人補繳差額」之規定。

三、原告為請求回復遭被告違約變賣原告所有之開發銀行、廣達公司及威盛公司等三檔股票,原告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向台北地方法院請求回復質設,本案經一年多的審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命被告應回復原告設質於被告處之開發銀行股票十萬零三千股、廣達公司股票二萬九千股及威盛公司股票三萬一千股。

四、又依雙方簽定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第六條第六款規定,「借款人所提供之質押標的物,貴行同意其孳息由出質人領取,惟借款人同意自該孳息之除權息基準日前七個營業日起,以除權息後之參考價格作為計算整戶擔保維持率之標準。」換言之,依前述契約條文,原告提供予被告質押之股票,於該股票所屬之公司年度發放「股息股票」及「現金股利」時,原告得基於股票所有人之股東地位,領取「股息股票」及「現金股利」。然因被告於九十年九、十月違法變賣原告所有之股票,致原告無法本於公司股東之地位領取九十一年度應受分配之「股息股票」及「現金股利」。

五、被告違法變賣原告所有系爭之三檔股票既已經高等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高等法院判決理由明白敘明「上訴人(原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雖均未達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惟被上訴人(被告)並未經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月四日拍賣上訴人質押之系爭股票,被告明知應依民法第八百九十四條及雙方契約第六條第三款之規定通知原告補繳差額,被告卻故意未為通知,或因過失而疏於通知,被告違法拍賣原告所有股票之行為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告應其僱用之職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述規定者,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訂有明文。被告為國內最大私人民間銀行,被告對於其所提供金融產品服務,應確保該項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避免損害消費者之財產權益,然被告明知當原告所質押股票之擔保維持率不足時應負有通知原告之義務,並要求原告辦理補繳差額,原告未盡通知義務,違法出賣原告所有質押於被告處之股票,致原告財產權利受到重大損失,原告提供之服務顯然不符當今銀行貸放之專業水準,且其提供之服務顯不具可以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明顯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按原告本得基於開發銀行、廣達公司及威盛公司之股東地位,任意自由處分其所有之股票,並領取每年應受分配之股息股票及現金股利,然因被告違法拍賣原告質押於被告上開所有三檔股票,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致原告喪失股東身分自由處分,並於股價高檔時出賣該等股票,更無法本於股東之地位領取九十一年度之股息股票及現金股利,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填補原告所受損害或原告所失 之利益,返還如訴之聲明之原告請求。

七、原告所有之開發銀行、廣達公司及威盛公司等三檔股票,於九十一年度所分配「股息股票」及「現金股利」:

(一)開發銀行 (現更名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依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發佈之配發股息數額公告:每一仟股無償分配原股東二二六點八四股,原告共有十萬零三千股,故得分配二萬三千三百六十五股 (103,000×226.84/1,000=23,365股)( 四捨五入)。

(二)依廣達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公佈發放股息股利之公告:每股配發現金股利二點五元,每仟股無償配發盈餘轉增資股票一百五十股,原告共有二萬九千股,可配發現金股利新台幣七萬二仟五百元 (29,000×2.5=72,500);股息股利為四千三百五十股 (29,000×150/1,000=4,350股)。

(三)依威盛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公佈之分配股息股利之公告:每股配發現金股利零點八元,每仟股無償配發股票二百二十股,原告共有三萬一千股,可配發現金股利新台幣二萬四千八元 (31,000×0.8=24,800);股息股利六千八百二十股 (31, 000×220/1,000=6,820股)。

八、關於先位聲明部分:原告所有之開發銀行、廣達公司及威盛公司等三檔股票於九十一年度所分配「股息股票」,即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萬三千三百六十五股、廣達公司股票四千三百五十股及威盛公司股票六千八百二十股,系爭之分配「股息股票」本為原告所有,原告基於股票所有人之地位,得於股價上漲最高點時賣出,然因被告先前之違約變賣行為致使原告無法於該股票股價高檔時處分,因而喪失賺得利差之機會,此為原告所失利益之損害,該損害之計算如下: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四日最高收盤價為十六點二元、廣達公司股票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最高收盤價為八十六點五元及威盛公司股票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最高收盤價為五十一元,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致原告無法出賣系爭分配之「股息股票」,原告因而損失一百一十萬二千六百零八元(16.2×23,365+86.5×4.350+51×6,820=1,102,608),並以之作為先位聲明部分請求。

九、本件股息股票及現金股利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前案回復股票設質之訴訟標的不同,故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本件被告於答辯狀中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原告於前案(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四六號判決)所請求應受分配之股息與紅利部分,既曾於前案經判決駁回其訴,經全部提起上訴後又撤回有關請求應受分配之股息與紅利部分,則就前案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原告請求應受分配之股息及紅利部分即應確定而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就上開已於前案訴訟確定之部分更行起訴,乃原告就該業經鈞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七四六號駁回原告所請求系爭應受分配之股息及紅利部分之確定判決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前段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自應予以裁定駁回之。」云云,然被告抗辯之理由,顯於法無據,分述如下:

(一)本件訴訟標的與前案訴訟標的不相同,故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前段適用。本件股息股票及現金股利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不履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換言之,本案之訴訟標的顯然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不相同,蓋前案之訴訟標的僅有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因此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本件,原告抗辯顯無理由。

(二)前案受理之主審法官亦主張前案之回復股票設質請求與本件股息股票及現金股利之請求,訴訟標的與請求權基礎皆不相同。本件請求之理由肇因於前案受理之主審法官,即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庭長林鄉誠、陪席法官謝碧莉及受命法官王聖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庭時,曾諭示原告因回復股票設質之請求與本件股息股票及現金股利之請求,其訴訟標的與請求權基礎顯不相同,故當庭諭示原告就本件股息股票及現金股利為另案請求,且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未立即反對,為證明此為真實,原告請求 鈞院向台灣高等法院函調前案九十一年重上字第二0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之開庭錄音帶並予撥放,即可證明,原告所述為真。

十、雙方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因被告違法清償而消滅,且被告違法違約在前,原告未曾使用該貸款金額,被告卻仍主張支付利息,顯然不合理。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金錢貸與人獲得之對價為借用人支付之利息,今被告既已自認將原告之股票違法出賣抵償,系爭之貸款金額既遭被告違法清償,雙方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就系爭之貸款金額部分,因被告違法清償而消滅,原告無須支付利息;況被告違法違約在前,原告於訴請法院返還股票期間,借用人並未使用已遭被告違法清償貸款金額,然被告就系爭之拍賣抵償金額,竟仍主張要以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貸款利息進而主張抵銷,換言之,被告違法出賣原告股票,卻仍要原告就未曾使用之貸款金額支付利息,被告主張顯然不合理。

參、證據:提出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判決

書影本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發佈之配發股息數額公告、廣達公司公佈發放股息股利之公告、威盛公司公佈之分配股息股利之公告、中華開發、廣達及威盛三家公司配息基準日後之最高收盤價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變賣原告所有系爭之三檔股票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是若系爭股票未遭被告違法變賣,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六款,本於股東地位領取應受分配之股息股票及現金股利,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於九十一年度應受分配之「股息股票」及「現金股利」云云,惟按: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百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撤回上訴者,即喪失其上訴權,且第二審上訴經撤回後,就該撤回部分第一審判決即因而確定,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撤回之部分更行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前曾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設質於被告之開發銀行股票拾萬參仟股、廣達公司股票貳萬玖仟股、威盛公司股票參萬壹仟股,並給付原告系爭股票自九十年度起至回復之日止,各該股票應受分配之股息與紅利。就該應受分配之股息與紅利部分,原告係以:「被告未通知原告而變賣原告質押之系爭股票,係違反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及民法第八百九十四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其所造成對原告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經鈞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七四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證一號),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之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設質於被上訴人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拾萬參仟股、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貳萬玖仟股、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參萬壹仟股,並給付上訴人前揭股票自九十年度起至回復之日止,應受分配之股息與紅利。」(被證二號),嗣後原告於前案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撤回上開應受分配之股息與紅利部分之請求,此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重上字第二00號判決主文並未包括上開原告就該應受分配之股息與紅利部分之請求(被證三號),即足證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原告於前案(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四六號判決)所請求應受分配之股息與紅利部分,既曾於前案經判決駁回其訴,經全部提起上訴後又撤回有關請求應受分配之股息與紅利部分,則就前案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原告請求應受分配之股息及紅利部分即應確定而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就上開已於前案訴訟確定之部分更行起訴,乃原告就該業經鈞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七四六號駁回原告所請求系爭應受分配之股息及紅利部分之確定判決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前段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自應予以裁定駁回之。

(三)次查,本件原告以其於前案並未將上開股息股票及現金股利換算為新台幣請求之,故兩案所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惟按,所謂訴訟標的乃係當事人以訴主張或否認之權利、義務或其他事項,請求法院加以判斷者,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或客體,而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上開股息股利及現金股利之交付,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應係上開股息股票及現金股利之給付請求權,至於該股息股票及現金股利是否有換算為新台幣請求之,自與訴訟標的無涉,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另原告以本件之股息股利及現金股利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債務不履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前案之訴訟標的僅有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因此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本件云云,惟查,依原告於前案提出追加請求本件股息股利及現金股利之民事聲明狀(見被證五號)所載:「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四六號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股票事件,業經鈞院審理在案。惟本件請求標的係屬績優上市公司股票,股票所有人每年度皆可從該上市公司獲配依該年度股利計算之新股,以及依該年度現金股利計算之現金,故被告為現實給付原告股票前,此為原告確定會發生之損害。二、為求紛爭一次解決,避免原、被告重複應訴之困擾,特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追加「至給付日止,前揭股票自九十年度起,所得分配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足見原告於前案請求被告給付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之請求權並無特定為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而係以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之給付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按依新訴訟標的理論而言,訴訟標的應為該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之給付受領權,至於係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僅係攻擊防禦方法之不同,與訴訟標的無涉),則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相同,是原告以本案之訴訟標的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不同云云,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二、本件原告係以上開三檔股票之最高價計算其應受股票股息之金額,據以作為其所失利益之損害云云。惟按,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故所謂所失利益,必須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依通常情形所得預期之利益,或是依已預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若僅屬一種希望或是可能,則不得視為所失利益。查被告從未在上開三檔股票最高價時表示欲處分該股票,故原告以系爭股票之最高價計算其應受股票股息之金額,顯非依已預定之計畫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充其量僅為一希望或可能,故原告自不得以上開三檔股票之最高價作為其所受股票股息之所失利益,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三、本件原告不得逕行請求金錢損害賠償:

(一)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另「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0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及第二百一十五條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不得逕行請求金錢上之賠償。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度分配之股息股票(包括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萬三千三百六十五萬股、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四千三百五十股及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六千八百二十股),並以上開三檔股票之最高價位計算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錢損害賠償云云,惟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因本件上開三檔股票並無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所規定不能回復原狀之可能,則原告應僅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三檔之股息股票,而不得逕行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一萬二千0六元之金錢損害賠償,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被告因原告設質之股票價值滑落,致使原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合約約定之百分之一百三十,故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售原告設質之中華開發股票股票十萬零三千股、廣達電腦股票二萬九千股,合計出售之金額為三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零五元,被告並於九月二十八日將上開金額充償原告之借款(被證四號)。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出售原告設質之威盛電子股票三萬一千股,出售之金額為二百三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並於同年十月八日將上開金額充償原告之借款(見被證四號)。是本件如依原告所主張,被告出售上開股票係屬違法,應回復上開股票設質之狀態並給付原告股票股息及現金股利,即係認為被告自始並未出售系爭股票抵償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則原告自應依兩造間借貸合約之約定,給付被告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計算式如下:

(一)拍賣抵償之金額三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零五元乘上約定年利率百分之八除以三百六十五天(即每一日之利息),再乘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案確定判決確定時間),共四百五十三天,合計原告應給付之利息為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

(二)拍賣抵償之金額二百三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乘上約定年利率百分之八除以三百六十五天(即每一日之利息),再乘上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案確定判決確定時間),共四百四十一天,合計原告應給付之利息為二十二萬六千七百一十七元。

(三)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第(一)項加上第(二)項之金額合計五十七萬九千六百零六元之利息,故倘退步言之,鈞院認被告應付賠償金錢之責任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就上開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利息部分與被告應返還股息股利及現金股利之金額予以抵銷。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七四六號判決影本乙份。

被證二號: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影本乙份。

被證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重上字第二00號判決影本乙份。

被證四號:出賣報告書影本二份及放款帳號還款交易明細影本一份。

被證五號:民事聲明狀影本乙份。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訴原告起訴原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九十一年度開發銀行、廣達公司、威盛公司應受分配之股息股票、現金股利,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具狀追加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乃係基於同一回復設質股票之股息、股利而為請求,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本件原告前就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請求給付九十年度起至回復之日止之開發銀行、廣達公司、威盛公司應受分配之股息與紅利,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四六號終局判決在案,嗣經本件原告上訴,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表示撤回起訴(「股息、股利部分撤回,我們另外再請求」等語)等情,此有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四六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件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之同一訴訟標的,請求相同被告給付上開三公司九十一年度股息股票與股利,前已判決案件之訴之聲明顯包括本件訴之聲明,應為同一事件,原告不得提起同一之訴而提起,業經本院另為裁定駁回訴訟,惟原告追加之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即與前開另案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本院自應就原告追加請求之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本案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四日,原告在事前完全沒有接獲通知下,遭被告變賣所質押之開發銀行股票十萬零三千股、廣達公司股票二萬九千股、威盛公司股票三萬一千股。原告為請求回復遭被告違約變賣原告所有之開發銀行、廣達公司及威盛公司等三檔股票,原告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向台北地方法院請求回復質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命被告應回復原告設質於被告處之開發銀行股票十萬零三千股、廣達公司股票二萬九千股及威盛公司股票三萬一千股。因被告於九十年九、十月違法變賣原告所有之股票,致原告無法本於公司股東之地位領取九十一年度應受分配之「股息股票」及「現金股利」。被告應就違法變賣原告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告應其僱用之職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提供之服務不符當今銀行貸放之專業水準,且其提供之服務顯不具可以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明顯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填補原告所受損害或原告所失之利益,返還如原告訴之聲明之原告請求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未在上開三檔股票最高價時表示欲處分該股票,故原告以系爭股票之最高價計算其應受股票股息之金額,顯非依已預定之計畫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本件原告不得逕行請求金錢損害賠償,因本件上開三檔股票並無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所規定不能回復原狀之可能,則原告應僅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三檔之股息股票,而不得逕行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一萬二千零六元之金錢損害賠償,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本件如依原告所主張,被告出售上開股票係屬違法,應回復上開股票設質之狀態並給付原告股票股息及現金股利,即係認為被告自始並未出售系爭股票抵償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則原告自應依兩造間借貸合約之約定,給付被告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合計五十七萬九千六百零六元之利息,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就上開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利息部分與被告應返還股息股利及現金股利之金額予以抵銷云云置辯。

四、查原告主張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四日,其在事前沒有接獲通知補繳差額下,遭被告變賣所質押之開發銀行股票十萬零三千股、廣達公司股票二萬九千股、威盛公司股票三萬一千股。原告為請求回復遭被告變賣原告所有之開發銀行、廣達公司及威盛公司等三檔股票,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向台北地方法院請求回復質設,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命被告應回復原告設質於於被告處之開發銀行股票十萬三千股、廣達公司股票二萬九千股及威盛公司股票三萬一千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00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應依民法第八百九十四條及兩造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款之規定通知原告補繳差額,被告卻故意或過失未通知,違法拍賣原告上開股票,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為可採,被告雖不爭執其拍賣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情,惟以與前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00號判決係同一事件,依新訴訟標的理論,二件案件之訴訟標的同為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之給付受領權,侵權行為僅攻擊防禦方法云云資為抗辯,然按依現行實務仍採傳統訴訟標的理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為一訴訟標的,則依理由欄一之所述,本件原告追加之部分,與前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00號事件,仍非屬同一事件,被告此部分辯詞,應不可採。

五、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違法拍賣原告質押於被告之上開股票,已如前述,原告自無法本於股東之地位領取九十一年度之股息股票及現金股利,此為原所失之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九十一年度廣達公司股票現金股利七萬二千元及威盛公司股票現金股利二萬四千八百元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廣達公司公佈發放股息股利之公告、威盛公司公佈之分配股息股利之公告為證外,被告亦對上開數額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九十一年度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萬三千三百六十五股、廣達公司股票四千三百五十股及威盛公司股票六千八百二十股之股息股票,然因被告之違約變賣行為致使原告無法於該股票股價高檔時處分,因而喪失賺得利差之機會,此為原告所失利益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發佈之配發股息數額公告、廣達公司公佈發放股息股利之公告、威盛公司公佈之分配股息股利之公告、中華開發、廣達及威盛三家公司配息基準日後之最高收盤價為憑。被告固對原告原應分配上開三公司之股息股票數額不爭執,惟辯稱其從未在上開三檔股票最高價時表示欲處分該股票,故原告以系爭股票之最高價計算其應受股票股息之金額,顯非依已預定之計畫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充其量僅為一希望或可能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均在股票之最高股價時賣出股票一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就股息股票部分之先位聲明請求以系爭股票股價最高點之收盤價計算所失利益共一百一十萬二千六百零八元,即不可採,然原告主張就股息股票部分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應受分配之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息股票二萬三千三百六十五股、廣達公司股息股票四千三百五十股及威盛公司股息股票六千八百二十股部分,則因股票並無不能回復原狀之可能,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應受分配上開三公司股息股票,從而應認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為可採。

六、再查被告主張如應回復上開股票設質之狀態並給付原告股票股息及現金股利,即係認為被告自始並未出售系爭股票抵償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則原告自應依兩造間借貸合約之約定,給付被告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共五十七萬九千六百零六元,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與被告應返還股息股利及現金股利之金額予以抵銷云云。然查被告既違法拍賣原告原設質股票作為清償原告之借款,已如前述,則拍賣清償後原告已無法使用該貸款金額,從而被告主張將原告應給付該貸款之利息以之抵銷被告應返還股息股利及現金股利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況就股息股票部分,與被告主張抵銷之利息金錢部分,種類不同,亦不在得互相抵銷之列。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萬三千三百六十五股、廣達公司股票四千三百五十股及威盛公司股票六千八百二十股之股息股利及九萬六千八百元現金股利,及其中二萬二千元部分,自發放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有廣達公司公佈發放股息股利之公告可證,非原告主張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二萬四千八百元部分,自發放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有威盛公司公佈之分配股息股利之公告可證,非原告主張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交付股息等
裁判日期:2003-06-20